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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1、曹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9 11:58:36 340

曹某1、曹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某1、曹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0民终108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博纬,江西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畅,江西汇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高宗,江西国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某1、曹某2、廖某因与被上诉人游某1、游某2、谢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5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2、廖某及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博纬、李畅,被上诉人游某1及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高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曹某1、曹某2、廖某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变更原判第一项为“游某1、游某2、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某1、曹某2、廖某返还彩礼款2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游某1、游某2、谢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应当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而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并未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程序严重违法。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在庭审进入法庭调查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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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才出示的,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且该系列证据不属于民诉法所规定的新证据。而且,上诉人在质证时要求法庭提供对应的举证期限给上诉人以搜集补充相反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曹某1存在嫖娼行为,缺乏事实根据。曹某1在同居期间从未有过嫖娼行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拟证明曹某1存在嫖娼行为的聊天记录与保证书均是复印件,根本不能证明客观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基于证据的法定分类,该聊天记录与保证书属于同一类别的电子数据证据,不能相互增强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仅通过图片就认定曹某1具有嫖娼的行为,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而且,单从聊天记录的图片来看,无论是聊天记录中的双方主体身份,还是所显示的文字,都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进行篡改。单从保证书的图片来看,该保证书上并没有曹某1的签字,不能确定是否为曹某1本人书写。而且即使该保证书系曹某1书写,保证书的内容也只能说明曹某1自愿作为一个合格配偶,不能在将来作出违背准夫妻义务的意思表示,但并不能基于此证明曹某1曾经存在嫖娼的事实,该保证书与被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任何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曹某1有嫖娼行为缺乏事实根据,曹某1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三、游某1是否患有妇科病与曹某1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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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与曹某1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首先,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统计的数据表明,全球有83%的女性患有不同程度的XXX,中国已婚妇女的患病率高达93.6%。专家指出,妇科病的种类繁多,发病原因也有千百种,饮食不健康、作息不规律、不洁性生活、生活节奏过快、工作压力过大等等情况都是妇科病的发病原因。一审法院认定游某1患有妇科病的原因在于曹某1具有嫖娼行为,是明显存在事实和因果关系的认定错误。其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治疗单某某处方笺,均没有医院的盖章,也没有医生的签字,不能确定真实性。游某1未提供医院的正式收费票据,无法证明该款项是否实际支付且所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四、游某1向曹某1所转的91936元系货款,不应从彩礼中扣除。自双方订婚至解除婚约期间,游某1一直在曹某1的家具店工作,游某1在一审时对该事实也予以了确认。而游某1支付给曹某1的91936元,其中绝大部分是游某1从客户处收取而来的货款,另一部分是游某1从曹某2、廖某处收取而来的。可见,游某1仅仅是起到一个代收款项的作用,该款项根本不属于游某1所有,不应从礼金当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游某1、游某2、谢某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一审庭审时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被上诉人是在一审开庭前提交的证据材料,当时上诉人尚未进入法庭。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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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限为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至开庭前。因此,被上诉人的举证并未超过举证期限。二、一审判决认定曹某1存在嫖娼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被上诉人提供了曹某1亲笔所写的保证书以及曹某1与其朋友的微信聊天记录,这两份证据不仅能够相互印证,而且完全能够证明曹某1存在嫖娼行为。2.保证书上虽无曹某1的签名,但保证书开宗明义就写道“我曹某1从今起保证以下几点”,这不是曹某1所写那又是谁写的。3.保证书并非电子数据,而是书证。4.保证书虽非原件,但是被上诉人已作合理解释,即原件已被曹某1偷走了。5.法律并未规定所有的复印件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律规定,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况且,保证书本身能够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三、游某1的妇科病与曹某1的嫖娼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1.妇科病是女性生殖系统疾病的总称,其中包括××。游某1所患的妇科病即为××。2.游某1所患××的发生时间以及治疗时间均发生在两人同居生活期间。3.保证书、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曹某1在同居期间存在嫖娼行为,游某1的××是曹某1传染所致。4.治疗单和处方笺本身就不需要医院盖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因此,一审判决对游某1因治疗妇科病而产生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并判决由曹某1赔偿是正确的。四、一审判决将游某1在同居期间转给曹某1的91936元从彩礼中扣除是正确的。1.游某1提供了向曹某1微信转账凭证,金额为91936元,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2.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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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虽然认为是货款,但是其未提供任何证据。3.游某1当时只是在曹某1的家具店里卖家具,从未收过货款,货款都是由买受人直接付给曹某1。4.游某1转给曹某1的91936元是从上诉人给付的彩礼中拿出来的,应当从彩礼中予以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曹某1、曹某2、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游某1、游某2、谢某立即向曹某1、曹某2、廖某归还礼金款2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游某1、游某2、谢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某1与游某1经人介绍相亲相识,2020年2月24日,曹某1与游某1签订订婚礼单,曹某1、曹某2、廖某向游某1、游某2、谢某给付彩礼款260000元,并向游某1给付见面礼22000元。2020年2月24日曹某1与游某1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同居7个来月后便分开居住。同居生活期间,因曹某1有嫖娼行为,且游某1因此患有妇科病,花费医药费5342.5元。游某1在同居期间向曹某1共转账919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彩礼返还的范围和比例是多少。
  关于彩礼返还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曹某1向游某1给付的见面礼22000元,系男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于婚前向女方给付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属于彩礼返还的范围。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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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游某1向曹某1微信转账的数额较大,一审法院认定该笔转账应当从彩礼款中扣除。综上,曹某1、曹某2、廖某向游某1、游某2、谢某给付的彩礼款合计为188064元。
  关于彩礼返还的比例。一审法院认为,曹某1与游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结婚目的已然不能实现,故曹某1、曹某2、廖某请求游某1、游某2、谢某返还其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双方未能缔结此次婚姻的主要过错在于曹某1;第二,双方已经同居了7个多月。一审法院认为,彩礼应当酌情返还,返回比例酌定为45%为宜,即188064元×45%=84628.8元。另外游某1、游某2、谢某主张,曹某1应当赔偿游某1因为治疗妇科病而产生的医药费5342.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游某1、游某2、谢某应当向曹某1、曹某2、廖某返还彩礼款79286.3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游某1、游某2、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某1、曹某2、廖某返还彩礼款79286.3元;二、驳回曹某1、曹某2、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曹某1、曹某2、廖某承担1335元,游某1、游某2、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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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香承担890元。
  本院二审期间,曹某1、曹某2、廖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曹某1与游某1之间的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及账单详情。证明:曹某1向游某1转账计34642元,该款应在91936元中予以扣除。2.曹某2、廖某向游某1转账的电子凭证。证明:曹某2、廖某向游某1转款计35399.99元,该款应在91936元中予以扣除。3.曹某1与游某1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曹某1收到游某1的部分款项是货款,是游某1收到客户的货款之后再转账给曹某1,91936元中有35700元是游某1代收的货款。游某1、游某2、谢某质证如下:1.三组证据均不应采纳,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不应当组织举证质证。三组证据是对方在二审问话中提交的,没有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不是故意,也是重大过失,根据法律规定,不应予以采纳。2.三组证据也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证据1,该款项不应从游某1向曹某1转账的款项中扣除,即使属实,也属于在恋爱期间曹某1向游某1表达的一种方式,属于赠与财物,不得请求返还。证据2,该款项中的7000元是曹某1的母亲给游某1买保险的钱,而且一切手续是曹某1的母亲办好的,游某1再把钱付给保险公司。其余款项都用于曹某1以及曹某1的亲属、员工的生活开支,游某1并没有个人占有,曹某1转给游某1的款项也有一部分是用于支付日常生活开支。证据3,既不能证明该35700元属于货款,更不能证明该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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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游某1收到的货款。游某1只负责给曹某1卖家具,并不负责收取货款和定金。证据中有些订货单的收款方账户都是曹某1,订货单写的这么清楚,客户不可能把钱转给游某1,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三组证据均不予认可,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游某1、游某2、谢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游某1在双方同居期间的消费凭据。证明:1.廖某于2020年5月12日转给游某1的7000元系其主动为游某1办理购买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2.在双方同居期间,曹某1及其两个姐姐、曹某1大姐的儿子、曹某1公司的两个员工和游某1等七人的日常生活开支由游某1支付,包括房租费、水电费、食材购买费及其他生活费用,计51676.07元。曹某1的父母转给游某1的款项,游某1没有个人占有,也没有消费。这些钱远远不够,游某1还垫付了几万元。说明一下,游某1用现金支付及未保留支付凭证的其他费用开支不包括在本组证据之中。曹某1、曹某2、廖某质证如下:这些转款凭证无法证实游某1支付的款项是什么钱、收款人是谁、用于做什么。即使这些款项是用于日常生活所需,也只能代表游某1的个人生活所需,没有哪份转款凭证能够说明是用于他人。对于7000元保险费用,虽然是由廖某转给游某1的,但是用途是为了游某1的个人保险,是为了改善她的生活所需。目前对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游某1的支出与曹某1、曹某1的姐姐等人存在关联。根据曹某1等人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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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曹某1与其姐姐等人的生活开销是其自己负担,从来没有要求过游某1来统一承担。退一步说,游某1有为他人负担费用,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列入本案纠纷当中,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曹某1、曹某2、廖某提交的三组证据,均系在二审举证期限后提交的证据,而且其在一审中未予提交,故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1,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并无争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曹某1向游某1转账计33751.58元,其中2020年5月20日转账1314元。证据2,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并无争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曹某2、廖某向游某1转账计35399.99元。证据3,系游某1的微信聊天及收款记录,显示游某1接收了货款35700元,游某1、游某2、谢某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否认接收货款,但其并未就此提交反驳证据,且该证据中的转款时间与游某1、游某2、谢某在一审提交的转款记录可以一一对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关于游某1、游某2、谢某提交的证据,亦系在二审举证期限后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该组证据显示游某1的相关消费金额为49237.58元,其中2020年5月7日支付万象映画的800元、2020年8月26日支付日阳爱玛的1299元已在一审中举证,2020年3月26日支付武汉曲臣氏的1048元存在重复计算。而且,仅凭上述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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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录并不能确定是否用于共同生活。
  曹某1、曹某2、廖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如下:1.对“因曹某1有嫖娼行为,且游某1因此患有妇科病,花费医药费5342.5元”有异议,曹某1没有嫖娼行为,且游某1患病与曹某1无关,医药费数额也有异议,没有发生医药费。2.对“游某1在同居期间向曹某1共转账91936元”有异议,金额不对,有5000元重复计算,金额为86936元,其中35700元属于货款,还有4笔转款的收款方不是曹某1,金额为5019元。从转款记录来看,游某1向曹某1转账的金额为46217元。
  游某1、游某2、谢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是主张:在同居期间,曹某1的两个姐姐、两个员工、外甥,都是游某1负责买菜、做饭、缴纳房租水电费,自行计算费用为51676.07元。除此之外,游某1还带了30000元至40000元,也用于同居生活期间,但是没有凭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且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并对上述事实异议认定如下:1.根据游某1、游某2、谢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记录截图、保证书等证据,原判认定曹某1在双方同居期间有嫖娼行为,符合证据盖然性规则。曹某1虽然对相应证据予以否认,但是其并未就此提交反驳证据。2.游某1患有妇科病有相应诊疗资料及医疗费支付记录为据,原判认定该事实正确。但是,游某1患有妇科病是否与曹某1的行为有关,缺乏充分证据。3.经核算,原判认定游某1向曹某1转账91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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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有误,重复计算了5,000元,计为86,936元。根据二审证据可以证明,其中35,700元系转付的货款。
  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彩礼的数额;2.游某1、游某2、谢某应当返还曹某1、曹某2、廖某多少彩礼为宜;3.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
  一、关于彩礼的数额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给付彩礼款260000元、见面礼22000元并无异议,故彩礼款为282000元。游某1、游某2、谢某主张应扣除游某1转账给曹某1的款项91936元,并主张游某1在双方同居期间支付消费支出51676.07元,此外还有无证据的支出30000元至40000元。前文已述,游某1共向曹某1转账86936元,二审提交的消费记录并不能证明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且金额计为46090.58元(49237.58元-800元-1299元-1048元)。而曹某1、曹某2、廖某二审提交的三组证据证明,86936元有35700元系货款,曹某2、廖某向游某1转账35399.99元、曹某1向游某1转账32437.58元(33751.58元-1314元)。由此可见,游某1、游某2、谢某主张应在本案婚约财产纠纷中扣除91936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但是,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游某1、游某2、谢某主张给付了曹某1打发钱3000元,曹某1、曹某2、廖某则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故本案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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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礼的数额为279,000元(282,000元-3,000元)。
  二、游某1、游某2、谢某应当返还曹某1、曹某2、廖某多少彩礼为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二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曹某1与游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已经分居,缔结婚姻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曹某1请求返还彩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返还彩礼数额,考虑到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七个月左右、曹某1系本次婚约的主要过错方、游某1在同居期间有帮助曹某1共同打理生意等因素,并结合实际给付的彩礼数额、游某1患有妇科疾病,本院酌情确定游某1、游某2、谢某返还曹某1、曹某2、廖某彩礼125550元(279000元×45%)。
  三、关于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某1、曹某2、廖某主张一审法院没有全程录音录像,缺乏事实依据,且该事由并不构成严重程序违法。曹某1、曹某2、廖某在一审庭审中对91936元的证据已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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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需要庭后核实,以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明确,存在处理不当。
  综上所述,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二审证据,曹某1、曹某2、廖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判认定部分事实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5民初350号民事判决;
  二、游某1、游某2、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某1、曹某2、廖某返还彩礼125550元;
  三、驳回曹某1、曹某2、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曹某1、曹某2、廖某负担895元,游某1、游某2、谢某承担1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曹某1、曹某2、廖某负担1883元,游某1、游某2、谢某承担10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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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款


审 判 长 邹志伟
审 判 员 彭 珺
审 判 员 范 宣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忠明
书 记 员 杨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