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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朱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9 11:59:39 345

邓某、朱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邓某、朱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3民终295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6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邓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6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款32000元;三、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仅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款17400元,显失公平。一审判决将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增加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彩礼款3000元认定为无
  条件赠与被上诉人的款项,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1.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彩礼现金总额为34000元,该款至今未予退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恋爱期间,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请求,在2020年4月25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3000元彩礼钱的基础上,于××××年××月××日从银行取款32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现金29000元作为彩礼钱,一审法院只认定其中的第二笔29000元为彩礼钱,对第一笔3000元认定为系上诉人无条件赠与被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认为上述二笔款均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为条件,要求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彩礼钱。对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弟弟的2000元和出资1700元为被上诉人购买的手机认定为赠与性质,鉴于双方交往的事实,上诉人现在自愿放弃要求返还的权利。但是,对上述二笔合计32000元确实是被上诉人与和上诉人结婚为条件,要求上诉人支付的现金,属于彩礼性质。二、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将所收上诉人的彩礼款无条件全部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和习俗,先后共计给付被上诉人的彩礼现金数额高达32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彩礼款后,双方虽然象征性邀请亲属在饭店吃了一餐饭,但是,双方并没有同居生活,被上诉人居住在永福县,上诉人居住在南宁市;被上诉人借故上诉人在其生病住院期间,没有为其全额支付医疗费为由,不与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不再来往,结束了恋爱关系,这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在收取上诉人支付的彩礼款后,找的不与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借的借口。事实表明,对于结束恋爱关系,上诉人没有过错。因被上诉人不愿意与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以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按习俗取得的彩礼应当返还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朱某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邓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等人民币34000元;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谈恋爱。之后,原告与被告便开始交往、恋爱。原告于××××年××月××日将彩礼(现金)29000元交给被告家,原、被告便于2020年11月4日按农村习俗在临桂饭店办了酒席。2021年3月份被告生病住院,因医疗费负担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20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3000元。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被告为和原告在一起选择离婚和放弃经营包子店,主观上并无骗婚故意,且已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和同居生活,后由于被告生病住院因医疗费的负担问题原、被告产生矛盾,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给付被告29000元彩礼,有银行取款凭证及微信、电话聊天记录为证,该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其他微信转账及为被告购买手机等,属于原、被告恋爱期间的无条件赠与,原告主张返还,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系被告生病住院因医疗费的负担引起,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该院依法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7400元(29000元的6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某彩礼款17400元。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邓某负担166元,被告朱某负担15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给付了被上诉人多少彩礼;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退还彩礼的60%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一共给付了被上诉人彩礼32000元,即2020年4月25日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和同年10月29日现金给付29000元。经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上诉人多次提到其给付的彩礼是29000元,而对于2020年4月25日转账给被上诉人的3000元,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是彩礼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给付的彩礼为2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述被上诉人按农村习俗办了酒席,其还给了被上诉人弟弟2000元办酒。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系因其未帮负担住院医疗费产生矛盾而不同意与其办理结婚登记。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由被上诉人返还彩礼的60%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邓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蒋子秀
审 判 员 秦桂珍
审 判 员 张 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灵恒
书 记 员 黄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