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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1、邓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9 12:00:00 344

邓某1、邓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邓某1、邓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9民终197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2。系邓某1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某1、邓某2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0922民初87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邓某1、邓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董某一审诉讼请求,返还上诉人的嫁妆及个人生活用品(10床棉絮、八件套2套、四件套2套、黄金项链、白金项链、银耳环、戒指和个人物品钱包、衣物等);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诉讼费不应按财产案件收费,改判按婚约彩礼纠纷收取诉讼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董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董某实际只给付了3万元彩礼,一审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董某与邓某1在共同生活中已将3万元彩礼全部消耗,不应再予以返还。3、一审只凭借上诉人返还彩礼,而没有依法处理上诉人的个人物品和嫁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董某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实际只给付上诉人3万元的彩礼,一审采信证据错误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2、一审认定上诉人本人的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事实清楚。3、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时已拿走了黄金、白金项链戒指和钱包、衣物等个人物品,剩下的套件,上诉人可随时取走。
原告诉称  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邓某1、邓某2返还彩礼66000元及金银首饰7000元,合计7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董某与邓某1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开始男女交往并逐步建立恋爱关系,2019年1月至2月间,董某为了与邓某1结婚,按照农村习俗给付邓某1、邓某2彩礼现金共计60000元,2019年2月16日,董某为邓某1购买三金首饰花费7188元。2019年2月22日,董某与邓某1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举办婚礼后,董某与邓某1于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4日共同生活,在此期间邓某1无偿帮助董某家在武汉市做海鲜生意。2019年12月24日,董某与邓某1发生争吵,邓某1于××××年××月××日离开董某家,双方后来因为矛盾不断,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分居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一方当事人为了促成婚约履行,达到结婚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婚姻关系应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董某为缔结婚姻给付邓某1彩礼60000元及购买金银首饰花费7188元,双方生活近十个月后分开,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故董某要求邓某1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董某与邓某1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因、彩礼数额和用途、过错程度、经济水平、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邓某1、邓某2共同返还董某现金彩礼的50%即31594元[(67188元-4000元)×50%]。对于董某主张退还另外6000元红包,由于董某没有证据证实,且即使存在该6000元红包,此红包性质也系为结婚的正常人情往来支出,不属于彩礼款的性质,故不予支持。对于邓某1辩称属于其婚前的个人财产,嫁妆八件套2套、四件套2套、黄金链1条,由于董某与邓某1未确认该嫁妆物品的存在场所,且邓某1也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外,邓某1、邓某2在庭审中并未明确主张退还,故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邓某1、邓某2于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返还董某彩礼款31594元;二、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计812.5元,由董某负担412.5元,由邓某1、邓某2共同负担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邓某1、邓某2要求改判驳回董某一审诉请,要求返还其嫁妆及个人生活用品(10床棉絮、八件套2套、四件套2套、黄金项链、白金项链、银耳环、戒指和个人物品钱包、衣物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邓某1、邓某2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邓某1、邓某2关于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诉讼费不应按财产案件收费,改判按婚约彩礼纠纷收取诉讼费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董某在一审诉讼中已举证证明其为缔结婚姻给付邓某1、邓某2彩礼60000元及购买金银首饰花费7188元的事实,且邓某1、邓某2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将彩礼全部消耗的事实,故邓某1、邓某2关于“董某实际只给付了3万元彩礼,董某与邓某1在共同生活中已将3万元彩礼全部消耗,不应再予以返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某1、邓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邓某1、邓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刘 汛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蒋家鹏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董弯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