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某1、田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巩某1、田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3民终7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玉笛,山东正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某1因与被上诉人田某1、田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6民初3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巩某1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田某1系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10月30日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相处一段时间后,双方于2020年11月26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上诉人经媒人孔某付给被告彩礼87000元,见面钱10000元及三金首饰等价值10000元(大写壹万元)依照当地习俗都属于彩礼,共87000元。田某2作为女方家长参与定亲,一审认定田某2未收到彩礼款,二被上诉人未在一起生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当地习俗,对彩礼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田某1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某1已经同居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田某1进行殴打至骨折,上诉人提出解除婚约关系,本案中过错在上诉人,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但是在退还婚约财产的比例上判令退还的比例过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同居,根据法律规定和婚约财产纠纷处理的习惯,应退还的比例可以控制在30%左右,而一审法院退还的比例远远大于30%,同本案的实际情况存在差距,请二审法院予以审核考虑,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田某2辩称,田某2与田某1系兄妹关系,但田某1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不存在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田某2作为一个男同志,并未参与到婚约财产中,一审法院认定田某2不承担返还彩礼的判决是正确的。
巩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田某1返还彩礼款80000元、见面钱10000元、首饰款6122元、小米手机一部969元、华百超市购物款2814元、大润民超市购物款1190元、订酒席款2010元,合计1031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巩某1与田某1经媒人孔某介绍认识。2020年11月26日,巩某1与田某1根据当地风俗举行了订亲仪式,定亲后,巩某1与田某1在巩某1处共同生活。巩某1陈述其支付田某1彩礼款87000元、见面钱10000元、戒指款3000元及金项链、金耳钉;后田某1按照习俗返还彩礼7000元,现项链在巩某1处;双方定亲后,田某1在巩某1家居住十几天。田某1称,定亲当天巩某1开车送田某1回家,下车时将包袱交给田某1,只有彩礼款37000元,田某1回给巩某17000元;戒指款3000元属实,金耳钉在田某1处,小米手机一部同意返还;定亲后在巩某1处生活了两个月。巩某1提交的巩兴富平邑农商银行取款明细显示2020年11月23日现金支取34000元,巩某1提交的闫明兰中国工商银行取款明细显示2020年11月25日分别取款4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巩某1与田某1存在婚约关系,巩某1在订亲时支付彩礼款,其目的是与田某1结婚,现因田某1与巩某1已解除婚约,双方结婚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对于巩某1给田某1支付的订亲彩礼款,田某1理应返还给巩某1,对巩某1要求田某1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巩某1方给付彩礼数额的问题。巩某1陈述其给付田某1彩礼款87000元、巩某1亲属给付改口费10000元,已返还彩礼款7000元,巩某1的舅妈孔某作为证人当庭陈述97000元包一个包袱交给田某1的嫂子了,后又称10000元改口费没有放在包袱里,且钱也不是手对手交给田某1的嫂子。巩某1提供的银行流水并非是其本人账户,亦无证据佐证该两张银行卡所取款项均用于支付彩礼;田某1自认收到巩某1给付彩礼款37000元,改口费10000元,是定亲当天巩某1开车送其回家下车时将装钱包袱提下去的。综上,巩某1主张其向田某1支付彩礼款87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田某1支付的彩礼款为87000元,鉴于田某1自认收到彩礼款37000元、改口费10000元,因此,对巩某1给付田某1的彩礼款及改口费,一审法院认定为彩礼款37000元、改口费10000元,田某1已返还彩礼款7000元。对巩某1要求田某1返还的彩礼款及改口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婚约解除的原因和同居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酌定支持返还彩礼款27000元,改口费9000元,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巩某1要求返还首饰款6122元及小米手机一部,因巩某1、田某1均自认项链在巩某1处,耳钉和小米手机在田某1处,戒指未实际给付仅支付戒指款3000元,且田某1同意返还耳钉、小米手机和戒指款3000元,因此,对巩某1要求田某1返还耳钉、小米手机及戒指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巩某1要求田某1返还项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巩某1要求田某1返还华百超市购物款2814元及大润民超市购物款119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购物明细及购买物品均已赠与田某1的事实,对巩某1该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巩某1要求田某1支付酒席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定亲宴的主要消费人群应包括原告亲朋,该消费款项不属于给付田海玲的婚约财产,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巩某1要求田某2返还彩礼款、改口费、金首饰款、小米手机、华百及大润民购物款、酒席款,因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田某2并非本案婚约关系当事人,且未收到巩某1给付的上述财产,对巩某1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巩某1支付的彩礼款27000元、改口费9000元、戒指款3000元、耳钉一副、小米手机一部;二、驳回原告巩某1对被告田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巩某1对被告田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田某1负担400元,由原告巩某1负担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视频一份,证明田某2作为女方家长参与定亲。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视频证据并未体现钱数的多少,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田某2在场,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上诉人申请五位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孔某出庭作证称:我是上诉人的妗子,今天来证明彩礼钱是87000元,见面钱1万元,一共97000元。给被上诉人的包袱由她嫂子带走,我亲自给的她嫂子。我们包包袱的时候我在场,田某1的姨、上诉人母亲在场,我在上诉人家里的屋里把包袱给田某1嫂子了,田某1是上诉人送去家的,我没跟着去。
证人闫某出庭作证称:我是上诉人的姨,想证明定亲喝酒的时候我在场,点钱的时候男方母亲,女方嫂子和男方的妗子都在场。当时人家说是87000元,我没看清。包包袱的时候我不在现场。
证人巩某2出庭作证称:我和上诉人是堂叔伯兄弟,我想证明我看着上诉人母亲拿着87000元给了媒人,其中八打一万的,在定亲当天给的。包袱是上诉人母亲、媒人、女方姨和女方嫂子包的。上诉人母亲在上诉人家里的堂屋拿钱给媒人,数了一下,大约87000元,我用眼数了一下。我记不清上诉人的母亲拿着钱是怎么包着出来的了。包包袱的地点在在卧室里面,我不在现场。
证人巩某3出庭作证称:我是上诉人的姑,我想证明彩礼是上诉人母亲点好了87000元递给媒人,又给了她嫂子。递的是钱,无任何东西包裹。上诉人的母亲在上诉人家的西屋将钱交给媒人,旁边有个床,那边有个橱子。钱是用红纸包的,点的时候看着的,是87000元。包包袱的时候,在堂屋的桌子上,我在一边。
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我是上诉人的邻居也是嫂子,想证明定亲当天,我在现场帮忙。上诉人的母亲点钱的时候我在现场。彩礼是87000元。包包袱的时候我没在跟前,在旁边,还有女方嫂子和姨、媒人、上诉人母亲。上诉人母亲在堂屋里点钱,点钱的时候亲戚都在场,钱是从哪拿的我记不清了。包包袱的现场在上诉人床上,上诉人的床在堂屋的东侧套间内。
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发表意见称:根据习俗,以上证人证明上诉人给付田某1嫂子彩礼87000元,及田某2作为女方家长参与定亲仪式的事实。
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五名证人均为上诉人的亲属或邻居堂兄弟,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极弱。五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主要体现在点钱的地点不一致且其中一位证人说是用红纸包的,既然是包裹着,五名证人无法清点,况且该五名证人都未实际对款项进行直接清点。同时,除了第一位证人外,其他四名证人都未在包包袱现场。五名证人说的包包袱的地点不一致,有人说西边,有人说东边。何况包包袱的时候,五名证人都某在门口向里面观望,综上所述,上诉人举证的五名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视频经过剪辑,并非完整视频,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五位证人的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
另查明,巩兴富平邑农商银行取款明细显示2020年11月23日现金支取34000元;闫明兰中国工商银行取款明细显示2020年11月25日分别取款4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本案彩礼的金额;2.被上诉人田某2是否应当对本案彩礼承担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于焦点一,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彩礼87000元,提交银行取款流水、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因上诉人巩某1与被上诉人田某1系2020年11月26日订婚,而银行流水中取款时间分别系2020年11月23日、2020年11月25日,时间相近。且五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彩礼款为87000元,其中包括双方媒人孔某的证言,孔某虽作为上诉人的亲属,但其参与订婚交付彩礼的过程,其证言与其他证据、他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彩礼金额为87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论述清楚,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被上诉人田某1应当返还的彩礼数额问题,因巩某1向田某1交付的彩礼款为87000元、改口费为10000元,田某1已返还彩礼款7000元,本院酌情调整数额为田某1向巩某1返还彩礼款47000元,改口费9000元,戒指款3000元,耳钉一副,小米手机一部。
综上所述,上诉人巩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6民初39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巩某1对田某2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6民初39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6民初39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田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巩某1支付的彩礼款47000元、改口费9000元、戒指款3000元、耳钉一副、小米手机一部;
四、驳回巩某1对田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田某1负担558元,由巩某1负担5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巩某1负担1316元,由田某1负担11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周华
审 判 员 邵 波
审 判 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惠
书 记 员 彭善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