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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牛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9 12:02:14 330

郭某、牛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牛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民终307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旖彤,内蒙古蒙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某、牛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2、原审被告罗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1)0104民初42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郭某、牛某的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郭某、牛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在(2020)0104民初3240民事判决书中杨某1自认郭某与杨某2一直系恋爱关系,双方并没有领取结婚证,之后分手,因此双方并没有形成婚姻关系,也并未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一审法院仅根据(2020)0104民初3240民事判决书的一句话认定郭某自认双方共同居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不当的。再者,根据法律关于应当支持退还彩礼的规定,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为法定理由退还彩礼的前提是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本案中,郭某、牛某与杨某1、杨某2均认可双方并未进行结婚登记,应当以“未办理结婚登记”和“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这两条法定事由为条件支持退还彩礼的诉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这66000元彩礼是男女双方在结婚前为了缔结婚约而约定的,牛某和郭某父亲郭连生尽可能的满足了杨某1、杨某2一家人包括订婚66000元彩礼、改口费20002元、压箱钱28000元、长命钱8800元、离娘钱8800元、上车前1000元和下车钱1000元等全部要求。郭某、牛某一家也仅是普通农民,为让小两口以后生活幸福,牛某和郭连生在婚礼前5天左右向村里的两个邻居以2分的利息借了66000元并打有借条,同时二人还向包商银行贷款7万元全部用于涉案楼房的装修及改口费、压箱钱等等。上述费用举办典礼当天全部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给了杨某2及父母。郭某的父母背负了14多万元的债务,对一个普通的农民家庭是一笔巨大的债务,让原本就困难的家庭生活更加困难。杨某2推脱不去领结婚证,未与郭某一起共同居住生活,未尽到夫妻义务。杨某2在收取133602元彩礼后仍与他人保持男女朋友关系。给付彩礼是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现郭某与杨某2恋爱关系已经结束,杨某2应当返还郭某的彩礼。根据××××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郭某与杨某2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因给付彩礼导致郭某一家背负巨额债务,根据法律规定杨某2应当返还133602元彩礼钱。二、郭某一家在村里四处借钱将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的房屋进行装修以及置办家具,共花费了13万元左右,但因票据丢失故申请对房屋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某2、杨某1辩称,一、郭某等从未给付过杨某2彩礼款,而结婚典礼当天给付的压箱钱、改口费等费用系婚礼民约习俗,双方均互有给付,郭某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庭审中己查明全部基础事实,针对于66000的彩礼,杨某2一家从未收取过该款项,且两次庭审过程中郭某、牛某自身说法都相互矛盾,仅凭与郭某、牛某关系亲密的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成为定案依据。作为主张已经支付过彩礼的一方,应当承担完全的举证证明责任。事实是杨某2身患××,因安置不容易才对彩礼部分进行了让步。针对郭某等主张的其他彩礼部分,通过一审提交的结婚典礼的全程录像,明确还原了婚礼当场男女双方互相给付改口费及压箱钱的全过程。至于所谓上、下车钱、离娘钱等款项,均没有事实发生,上述款项均是民间婚礼习俗,若实际发生的话,不可能没有记录到婚礼庆典光盘中,且男女双方共同生活已长达三四年之久,婚礼当天双方互相给付的款项已经用作双方共同生活的日常开销当中,不存在返还的情形。一审重新指定举证时间内,杨某2方向法庭提交了装修票据及婚礼光盘原始载体,而郭某一方未在该期限内提交关于媒人、装修票据、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全部证据。二、针对郭某等主张的返还房屋装修款部分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系杨某1个人回迁房,早在2015年房屋回迁不久后杨某1即对该房屋进行了基础装修,不存在郭某等主张的装修款13万余元,杨某1也于一审开庭时提交了部分装修票据。三、郭某等及其证人在庭审中,对于同一事实前后表述存在多处矛盾,做了虚假陈述。郭某与杨某2是通过网络结交,不存在媒人介绍。对于二人共同生活的时间,在排除妨害一案(内0104民初3240民事案件)中,郭某、牛某的说法是双方从结婚典礼后一直共同居住到2020年4月才因排除妨害诉讼结束同居关系,而在本案一审庭审时,郭某、牛某的说法是典礼后仅居住了将近10天,杨某2就搬离了该房屋,一直没有再回来过,而在二审庭审中,其表述又变更为结婚典礼后每月回来一两次拿钱然后再走。就共同生活时间的问题,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说法。关于涉案房屋郭某等仅为居住方便购置了家具家电,事实上部分家具家电也有杨某1等购买的部分,无论谁购买均与该房屋装修无关。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罗某1答辩意见与杨某2、杨某1上诉意见一致。
原告诉称  郭某、牛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杨某1等返还郭某等支付的各项彩礼款133602元;2.判令杨某1等返还郭某等支付装修涉案楼房费用暂定1万元(具体装修费用待评估鉴定后以评估鉴定报告为准);3.诉讼费、鉴定费由杨某1等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与杨某2于××××年××月举办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杨某2父亲回迁的位于蒙清苑小区5号楼3单元4楼中户的房屋内居住生活,双方感情已破裂,郭某要求返还彩礼钱等相关款项共计133602元,其中包括彩礼款66000元,改口费20002元、压箱钱28000元、长命钱8800元、离娘钱8800元、上车钱1000元、下车钱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与杨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郭某在本案中称其与杨某2仅生活数天,而在玉泉区人民法院(2020)0104民初3240民事案件中,郭某主张其与杨某2一直共同居住,直至2020年4月分手,其主张存在前后矛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郭某主张双方仅同居数日的事实不予采信。郭某主张双方经媒人云某1介绍认识,并给付彩礼款66000元,而郭某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有关云某1作为媒人身份的证据,在仅有证人证言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其向杨某2等交付彩礼款66000元,故不予支持。对于郭某主张返还改口钱、压箱钱的诉讼请求,结婚典礼视频显示双方父母均向双方支付了等额改口钱及压箱钱,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不予支持。对于郭某主张返还长命钱、压箱钱、离娘钱的诉讼请求,其仅有证人证言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支持。对于郭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房屋系由郭某装修,未提交房屋装修评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判决:驳回郭某、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郭某、牛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某、牛某新提举证据:证据一、银行流水:拟证明××××年××月15日,也就是婚礼举办的前两日,7万元全部用于支付彩礼等费用;证据二照片:证明杨某2在网络公共平台公开与其他男子的亲密照片是造成二人分手的主要原因。杨某1、杨某2的质证意见为:对银行转账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郭某在庭审过程中自认于2015年9月到10月已经订婚,当时已经支付了彩礼,现郭某方所述的是××××年××月才支付彩礼,该7万元与双方婚姻无任何直接关系,微信转账的8800元郭某转给杨某2,不是离娘钱,现在这个钱已用于共同生活。郭某、牛某提举证人证言:1.证人云某1出庭作证,拟证明云某1四年前介绍杨某2、郭某认识,结婚时请云某1吃饭,吃饭时牛某拿彩礼钱66000元现金给了杨某2;2.证人姚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6年2月郭某的父亲为郭某娶媳妇向其借了2万元,姚某本人未参加婚礼,彩礼、改口费、长命钱、离娘钱、压箱钱都给了杨某2。3.证人雷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杨某2、郭某结婚的房屋是杨某2家的,由杨某2雇佣,郭某方负责装修,雷某和郭某一同买过装修材料,郭某及其父亲向雷某支付装修费4700元;4.证人云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郭某订婚,其父亲向云某2借了2万元,具体情况不清楚。杨某1、杨某2对以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云某1证人证言三性均不予认可,与第一次开庭庭审中所述证言不一致,2016年2、3月份借款2万元的事实杨某2方并不知道,也无法证明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双方结婚,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杨某1、杨某2举证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举办结婚典礼的时候杨某2先放的压箱钱,具体数额不清楚;2.证人罗某2出庭作证,证明其参加过订婚,没有听说过郭某给杨某2彩礼。郭某、牛某对以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案中,杨某2与郭某虽举办婚礼仪式,且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牛某、郭某主张杨某1、杨某2返还彩礼66000元,并向本院提供部分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转账截图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通过贷款、借款向杨某2方支付过彩礼,因杨某1、杨某2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牛某、郭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及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贷款、借款金额用于支付彩礼,贷款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亦无必然关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牛某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牛某、郭某请求杨某1、杨某2返还改口费20002元、压箱钱28000元,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在结婚典礼时各方父母均支付了等额的改口费、压箱钱,杨某2与郭某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有共同的生活支出,故牛某、郭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3.牛某、郭某主张返还“长命钱”、“离娘钱”等费用,因其所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以上款项交给了杨某2,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另牛某、郭某主张杨某1、杨某2返还装修费的诉请,郭某、杨某2双方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其所提交的部分票据、照片以及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实案涉房屋仅为郭某及其父母出钱装修,同时也未提交房屋装修评估鉴定申请,不能确定装修所花费的具体数额。因此,牛某、郭某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某、牛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2元,由郭某、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伏 春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辛宗寿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贾新越
书 记 员 白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