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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贺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9 12:02:45 336

韩某、贺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某、贺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7民终3848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某1。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某2。系贺某1之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某。系贺某1之母。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某1、贺某2、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3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被上诉人贺某1、彭某及被上诉人贺某1、贺某2、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韩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贺某1、贺某2、彭某多返还彩礼款6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下车钱及背新娘钱为彩礼范畴,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平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将上、下车钱及见面礼、金饰品均认定为彩礼范畴,并判令被告予以返还。本案中,上诉人为办婚礼,已为被上诉人花费46万元,上诉人起诉时已将金饰品及其他放弃,只请求了案涉彩礼款,已损失一大部分利益。然而,在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车钱9900元、下车钱6600元及背新娘钱7600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二、一审法院判令返还彩礼款的比例过低。上诉人已证明双方同居生活不足一个月,在彩礼总额达到310100元的情况下,仅判令返还14万元,不到50%的比例明显过低,有失公平。平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在查明双方同居生活已达三个月时,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的比例高达75%。即便本案中被上诉人贺某1已怀孕,应酌情予以照顾,但也应综合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不能无限度照顾,从而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主张。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贺某1、贺某2、彭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韩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上诉人称的上、下车钱,背车钱、见面礼、金饰等均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贺某1表达爱意,保持与增进恋爱感情的一般赠与行为,应视为一种无偿赠与,不宜作为彩礼对待。二、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彩礼比例数额过高。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并不代表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没有上诉有疫情、怀有身孕等原因,双方同居生活四个多月,因为琐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斤斤计较,突然提起诉讼索要彩礼款,作为一名准父亲抛弃自己未出生的孩子,根本不考虑这样给被上诉人及孩子带来的负面影响。三、一审法院不应判决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2496元。
  韩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贺某1、贺某2、彭某返还彩礼总款310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贺某1、贺某2、彭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某和贺某1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关系。韩某于2021年2月4日给付贺某1第一次彩礼款66000元;于2021年2月7日给付贺某1第二次彩礼款220000元。2021年2月9日韩某与贺某1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当日韩某给付贺某1上车钱9900元、下车钱6600元。贺某1提供2021年5月25日和6月23日医院检查报告证明已经怀孕的事实,韩某对怀孕之事予以认可。通过庭审询问,贺某1对腹中胎儿自愿选择出生。贺某1提供其和韩某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二人在2021年5月至6月初均有关系融洽的聊天记录。2021年5月24日贺某1离开韩某家中,致使韩某和贺某1无法成就结婚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可以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该讲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义务。在本案中韩某按农村风俗给予贺某1两次彩礼现金合计286000元,贺某1等人对上述款项当庭认可,对该数额予以确认。由于韩某和贺某1婚约解除,不能实现结婚的目的,故贺某1、贺某2、彭某收取韩某的彩礼现金应予以部分返还:因韩某给贺某1下彩礼是基于与贺某1结婚为前提,现二人婚约已解除,贺某1应将韩某所下彩礼予以部分退还。对于彩礼的给付、接收主体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就接受彩礼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的情形。本案韩某所给付的彩礼现金286000元,贺某2、彭某参与了接收。故韩某请求贺某1、贺某2、彭某共同承担返还彩礼款的民事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及当地的民俗。韩某与贺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所下彩礼款数额较大,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虽然不足4个月,但考虑到贺某1有孕在身,且庭审明确表明选择生产孩子,基于贺某1的选择,生孩子需要贺某1补充营养和需要花费一定的费用,结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贺某1、贺某2、彭某应当共同返还彩礼款现金140000元为宜。韩某主张的上、下车钱及对贺某1其哥的礼钱属于典礼当日男方对女方及家人的自愿赠与,对韩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豫1723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如下:一、贺某1、贺某2、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韩某彩礼款现金140000元。二、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贺某1、贺某2、彭某迟延履行本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共计4996元,由韩某负担2500元,由贺某1、贺某2、彭某负担2496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贺某1以有新证据为由当庭提交其与上诉人韩某于2021年2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上诉人明确表示把彩礼款给被上诉人,就没有准备再要。对该证据,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聊天记录时间是2月5日,当时被上诉人贺某1还没有过门,双方感情很好的时候。后来被上诉人离家出走,不愿与上诉人共同生活,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故上诉人有权主张返还彩礼。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证据本身的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贺某1、贺某2、彭某共同向上诉人韩某返还彩礼款14万元是否适当。现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本案中,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贺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以结婚为目的并按当地风俗习惯给被上诉人彩礼,双方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韩某向被上诉人贺某1、贺某2、彭某两次共给付彩礼款合计286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因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贺某1未能达成结婚目的,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彩礼款依法应当部分予以返还。关于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彩礼款的数额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充分考虑本案彩礼款数额大小、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当地结婚习俗、经济生活水平以及被上诉人贺某1怀有身孕等因素,酌定被上诉人贺某1、贺某2、彭某共同向上诉人韩某返还彩礼款14万元适当,予以支持。二审中,韩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将上、下车钱及背新娘共计24100元未认定为彩礼款错误,且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的比例明显过低,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该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将该款项认定为属于典礼当日男方对女方及其家人的自愿赠与行为,不宜认定为彩礼款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东风
审判员 于俊义
审判员 丁耀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