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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崔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3-06-19 12:04:23 351

贾某、崔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贾某、崔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14民申337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贾某。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崔某1。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崔某2。
  上列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董某1。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董某2。
  上列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3,河南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贾某、崔某1、崔某2因与被申请人董某1、董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20)1426民初4866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贾某、崔某1、崔某2申请再审称,崔某2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贾某与董某1同居一年以上,不应再返还彩礼。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6民初4866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二、依法改判为:“1、依法驳回对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申请人崔某2不承担责任”。三、一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崔某2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能作为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本案申请人崔某2并非贾某亲生父亲,贾某在崔某1与其前夫协议离婚时,贾某由他父亲抚养。被申请人董某1向申请人贾某送二次彩礼,一次40000元是在贾某夏邑姥姥家给的,一次260000元是贾某专门为结婚租的出租房内给的,彩礼钱全部给了贾某本人,结婚前一直在夏邑姥姥家居住,并未在出租屋内居住,崔某2与崔某1于××××年登记结婚,于2021年3月29日离婚,××××年时两者已经婚姻关系破裂,在即将离婚的边缘,当时并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崔某2并没有接收贾某彩礼钱,在贾某与董某1结婚操办过程中,他也没有接触过其彩礼钱,之后也没有用过其彩礼钱,于情于理崔某2不应当再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二、申请人贾某与被申请人董某1已经同居一年以上,彩礼不应当再返还。贾某与董某1于2018年建立恋爱关系,2019年10月在青岛拍摄婚纱后双方一起回了夏邑,截止到××××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立案时已有一年之余,婚后两人去大连打工期间贾某怀孕后又流产,给贾某造成了身体和心理严重的不可逆的影响,于情于理返还彩礼都应当适当考虑对女性身体方面的影响方面应当减少。2018年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小礼40000元,贾某陪送的嫁妆是用申请人给付的40000元购买的,应当予以扣除40000元。双方婚后将一部分彩礼钱用于共同生活,因都是小额花费,无法开具相关票据,但根据贾某患有XXX病,无法正常工作,彩礼用于日常开销共同生活,合情合理,应当予以在彩礼中扣除。综上所述,申请人崔某2与本案婚约彩礼纠纷没有关系,既没有接受也没有使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贾某与董某1已共同生活一年有余,且女方怀孕流产,原审判决有失公允,望贵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依法改判。
  再审申请期间,贾某、崔某1、崔某2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贾某个人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崔某1和崔某2未收取过彩礼,贾某患有癫痫病,需要长期服药,并且解除婚约后病情加重。董某1、董某2质证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伪造的,原审申请人称是崔某1和崔某2租赁的,现又称是贾某租的,其陈述前后矛盾,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贾某在大连的病历、怀孕流产等不知情,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贾某、崔某1、崔某2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判决结果错误的证明目的,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某1与贾某虽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某1方给付贾某方婚约彩礼300000元事实清楚。基于董某1与贾某共同生活期间,贾某怀孕流产等实际情况,原审酌定贾某、崔某1、崔某2返还彩礼款240000元并无不当。崔某2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贾某、崔某1、崔某2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贾某、崔某1、崔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贾某、崔某1、崔某2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练 凯
审判员 谢劳动
审判员 宋德卿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子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