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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9 12:06:23 342

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4民终442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南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5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同居时间不满一年错误。双方虽然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但自2020年3月份就已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超出一年,彩礼不应返还。2.一审认定彩礼款180000元,但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用于购买嫁妆40000元、家具24150元、购车70000元,剩余48550元已全部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彩礼款不应返还。3.一审认定磕头礼和“三金”由上诉人持有和掌控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中,被上诉人以欺骗、诱导的方式与上诉人沟通,上诉人对磕头礼的数额及是否持有并未表态。对“三金”,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购买凭证和交付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三金”由李某1持有,买“三金”时仅收到15000元,“三金”价值14400元,没有收到另外5000元。4.一审未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判决返还彩礼不当。李某2不思进取、李某2家人也高高在上,李某1曾割腕自杀,李某2对双方分手存在过错。5.李某2为索要彩礼,伪造“贫困户”形象,其真实情况是,李某2家经营有超市,家里拥有轿车,生活条件较好。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2辩称,双方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并未同居生活。李某1提交的花费均属其个人开支。磕头礼由李某1持有,买“三金”时,转账给李某115000元,交付现金5000元,李某1买嫁衣了。李某2为与李某1结婚花费巨大,一审判决数额较少,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李某2及其母亲向李某1有大量转账。李某1购买的嫁妆不值钱,空调柜子都是李某2家购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1返还李某2彩礼及相关财产权益3316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2、李某1经人介绍认识,2020年2月28日订婚,订婚前后,李某2给予李某1方见面礼2000元,彩礼180000元,购买金首饰(三金)李某2给李某120000元。××××年××月××日,双方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收磕头礼56600元,由李某1保管。2021年3月6日因李某2母亲患癌症,李某1陪同去北京看病,次日李某1离开,双方均认可分居时间为2021年3月7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综上所述规定,按照民间习俗,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的财物应认定为彩礼,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李某2与李某1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同居生活,李某1应酌情返还李某2彩礼款。结合双方同居时间及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彩礼180000元,酌情确定李某1退还132000元,对于购买的金首饰(三金),李某1虽辩称遗留在李某2家中,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应原物返还李某2,如不能返还原物,则应按照李某2给付的20000元折价退还现金。磕头礼56600元,李某1在聊天记录中认可收取,且未对李某2提出的数额提出异议,对此应按照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即李某1返还给李某2磕头礼28300元。至于双方直接互相转账,不属于彩礼范畴,且有部分确用于同居期间开支,不予支持。对于李某2母亲转账及给予李某1的现金,一审认为李某2本人并无请求权,亦不予支持。李某2其他请求及李某1其他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李某2彩礼款132000元、金首饰一套(三金价值20000元,不能返还原物按照20000元返还价款)、磕头礼28300元;二、驳回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7.00元,由李某1负担1953元,李某2负担118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1提交证据十一组,第一组证据:2020年3月至2021年8月,高铁订票信息、酒店订票信息;第二组证据: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高铁订票信息、酒店订票信息、医院就诊订单信息;第三组证据: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微信、支付宝商丘农产品批发市场支付记录;第四组证据: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支付宝支付明细;第五组证据:2020年2月至2021年2月支付宝记录;第六组证据:抖音截屏;第七组证据:李某2家属抖音截屏。以上证据拟证明,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超1年,彩礼款不应返还。第八组证据: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微信支付记录。第九组证据: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支付宝支付记录。第八、九组证据拟证明,双方之间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花费巨大,彩礼款用于生活消费,不应返还。第十组证据:判决书6份,拟证明本案应参照类案,同案同判。第十一组证据,微信支付截屏,“三金”价值为14400元,并非一审认定的数额。
  被上诉人李某2提交证据两组,第一组证据:李某2母亲向李某1转账记录,拟证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李某2母亲向李某1转账80700元;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李某1说需购买车辆,李某1母亲向李某1转账10000元和12000元,李某1实际未购买车辆。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某1购买“三金”实际花费14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共同生活应当是双方相互扶助,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按照传统风俗,一般将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认定为双方同居生活的开始。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双方当事人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就已共同生活,其提交的车票、支付记录等证据并不显示李某2相关信息,且即使存在短暂的同居,亦非法律意义上的共同生活,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一审认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自举行结婚仪式开始至双方认可的分居时间2021年3月7日并无不当。
  一审认定彩礼款为180000元,双方对该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主张购买嫁妆花费40000元、家具花费24150元、购车花费70000元,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另主张剩余48550元彩礼款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但其提交的微信、支付宝等多笔转账记录时间发生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之前,且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李某2、李某2的母亲、李某1之间相互之间亦均有大量转账,上诉人的花费和支出不能证明系用彩礼款支付,上诉人主张扣除,本院不予支持。磕头礼56600元,李某1在聊天记录中认可收取且未对的数额提出异议,磕头礼系亲戚朋友对双方当事人的赠与,一审判令李某1返还给李某2磕头礼283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三金”价值,李某2主张转账支付15000元,现金交付5000元,5000元被李某1用于购买嫁衣。李某1仅认可收到15000元,对其余5000元现金不予认可,且其提供了购买“三金”时14400元的支付凭证,“三金”价值应认定为14400元。因“三金”系女方随身携带的物品,李某1主张现不持有“三金”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综合考虑彩礼款给付数额,双方同居时间长短等因素判令上述人返还彩礼款132000元及磕头礼283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中当事人的自认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三金”数额有误,本院予以变更。上诉人李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5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5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李某2彩礼款132000元、金首饰一套(三金价值14400元,不能返还原物按照14400元返还价款)、磕头礼28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仍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李某1预交6274元,应收3340元,由李某1负担,其余2897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刘玉杰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