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6民终27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罗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返还彩礼40000元,并由李某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焦点一中所说的散礼事不属实,40000彩礼是用于被上诉人购置嫁收的钱,散礼是约定结婚时男方另外过礼70000元后支付给亲人们的喝茶封红包的钱,因男女双方没有到领证结婚时就分手,且分手后被上诉人母亲微信聊天时明确告诉过上诉人散礼没有分出去。焦点二中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为合计39959元,不是约26000元,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收入,没有存款,所有共同生活期间费用都是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钱都是平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用于生活开支的钱。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某辩称,上诉人给答辩人母亲40000元属实,但双方订婚后,已支出“散礼”12000元,剩余的28000元,在订婚接客时用了一部分,同居生活期间开支了一部分,答辩人现无钱可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罗某向一审起诉请求:判决李某返还罗某彩礼4万元,由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罗某、李某在东莞务工时相识,于2019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按当地习俗订婚,罗某母亲订婚当日按习俗向李某母亲交付了现金4万元,此后,李某继续在罗某家与罗某同居生活。至2020年4月,因罗某前妻之事,双方发生矛盾,从而导致分手。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互有金钱往来,包括用于生活开支的一些费用。双方分手后因返还彩礼之事产生纠纷,故有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因罗某与李某只订婚未结婚,依据法律规定,已经支付的彩礼应返还。因李某就彩礼的具体数额和是否应返还提出了自己的抗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彩礼数额的认定;二、彩礼应否返还。关于焦点一,一审认为彩礼具有较强的风俗习惯内涵,彩礼支付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结婚。法律虽然规定了彩礼应予以返还,但并未明确彩礼的认定范围。依据司法实务和类案分析,一审认为男女双方在订亲过程中依据风俗习惯为款待亲友所支出的费用,属于消费性费用,接受的一方亦未实际取得,故不得要求返还,特别是为加深情感向特定的亲人或亲戚发送的红包、现金、礼物等,属于赠予,也不应计入彩礼范围。本案中,罗某母亲一次性支付给李某母亲4万元,罗某主张均为彩礼,李某主张还包含散礼(订婚时男方赠送给女方主要亲戚的红包礼金)1.2万元。根据一审核实,本地确有男女订亲时的散礼风俗,根据李某提交的散礼清单,一审支持李某的主张,依法认定本案彩礼数额为2.8万元。对于散礼1.2万元,李某并未实际取得,不应由李某方返还。关于焦点二,李某主张在同居期间,为了生活开支,双方互有金钱往来,李某向罗某转账的金钱数额多于罗某向李某转账的数额,彩礼已经用于生活开支,故不应再返还彩礼。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一审核实后认定:自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罗某向李某微信转账共约2.6万元,李某向罗某微信转账共约3.6万元,特别是2020年2月21日,李某向罗某微信转账2万元。因此期间为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支持李某关于剩余的彩礼已经用于双方同居期间生活开支的主张。一审认为,未婚同居有违公序良俗,是对婚姻不慎重、不严肃的行为,产生纠纷后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罗某、李某未婚同居生活约8个月,对彩礼本可酌情返还60%,但双方又在同居期间为生活开支互有金钱往来,李某所支付的数额已相当于彩礼数额,因此,一审不支持罗某的主张。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00元,由罗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罗某提供了在同居期间其转钱给李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共计转账金额为45359元;李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共计转账金额为41327.39元,双方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及转账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经审查,双方在××××年××月××日以后的微信转账金额分别是:罗某转给李某的金额为30700元,李某转给罗某的金额为323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某对罗某在订婚当日支付40000元礼金的事实无异议,但李某主张该40000元在双方订婚后有已给付亲戚“散礼”12000元的事实,一审经核实,双方当地确有男女订亲时的散礼风俗,罗某在二审也认可订婚当天确未给付李某亲戚红包的事实,一审据此支持李某的主张,依法认定本案彩礼数额为2.8万元,对于散礼1.2万元,李某并未实际取得,不应由李某方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某、罗某在二审均提交了自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分手的所有微信转账记录,双方对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的金额无异议,而双方订婚并支付40000元的时间为××××年××月××日,李某在订婚后是否有向罗某返还礼金的事实,应审查双方在××××年××月××日以后的微信转账往来,经审查核实,双方在该期间的转账金额分别为30700元、32300元,转账金额数字相当,介于双方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订婚后同居生活时间不到4个月,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由李某返还罗某彩礼人民币10000元。对罗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综上,上诉人罗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因出现新的证据及事实,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
二、由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某返还彩礼人民币100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罗某负担300元,李某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罗某负担600元,李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胡铁霞
审判员 胡伏军
审判员 胡 哲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周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