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任某1、郭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9 12:09:30 339

任某1、郭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某1、郭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6民终344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利辛县纪王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鹏,利辛县张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某1与被上诉人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3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孙文鹏,被上诉人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任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18年农历3月份,经媒人介绍任某1与郭某相识并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后来郭某先后支付了任某1各种费用等共计8.1万元,后来在任某1与郭某一家8口人三年的共同生活中,这8.1万元用来购买日常用品,食物和衣服等,已经全部花费完毕,任某1打工挣来的3万元也在共同生活中被他们全部花完,所以一审判决让任某1返还他22000元的彩礼款,任某1不服,严重侵害了任某1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中判决指出,郭某给任某1购买的所谓三金,价值是4万元,这个数额不是4万元而是价值3万元,这个我们在二审开庭时,可以请当时和我们买三金的证人任某2和夏某出庭作证。另外我和郭某在萧山打工同居时由于经济紧张生活困难,我们把三金卖了2万块钱用于共同生活开支了。综上所述,由于在一审开庭时,任某1没有收到法院的传票和法律文书,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所以任某1的正确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现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任某1在法定的上诉期间期限内进行上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郭某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任某1与郭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该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二、一审法院依据证人证言等查明本案任某1因结婚为由向郭某索要彩礼包括小彩礼款11000元、大礼款100000元,三金金镯子、金项链、金戒指各一件(总价40000无),该事实认定正确。任某1诉称索要的彩礼款已全部花费完毕及首饰价值是3万元,显然无据。三、任某1上诉称没有收到法院的传票和法律文书,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显然与事实相悖。一审法院立案后,依法向任某1通过手机送达电子传票及相关应诉材料,任某1故意拒收等拖延及逃避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在穷尽相关送达方式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传票等应诉材料,合法的保障了任某1诉讼权利。郭某认为任某1这种诉称明显是在挑衅法律权威,有意在浪费司法资源,理应等到法律的惩戒。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郭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任某1返还郭某彩礼款111000元、金镯子、金项链、金戒指各一枚价值40000元,合计15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农历三月份,郭某、任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第一次见面后,双方感觉不错,又于2018年农历三月二十二日,郭某派人将任某1接到江集家中,双方协商后决定定亲,并到江集街上一起吃饭,郭某的母亲江洪平向任某1给付小礼款现金11000元,双方协商确定在2018年5月14日(农历三月二十九)举行婚礼。定亲之后郭某及其家人陪同任某1到利辛县城购买三金,金镯子、金项链、金戒指各一件总价40000元。在举行婚礼当天,郭某方给付任某1大礼款现金100000元,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后双方均在杭州生活,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任某1外出打工,此后每年任某1在寒暑假及春节回到郭某家生活一段时间。现任某1不再回到郭某家生活,郭某认为双方关系破裂,无法继续婚约,向法院提起诉请,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因任某1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无法组织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指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各自家庭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在婚约期间与结婚时向对方给付贵重礼物及礼金。因此,以结婚为目的而由男方赠与女方的“彩礼”,可以视为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解除条件的附条件赠与合同。当条件成就,也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合同效力解除,接受赠与的一方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郭某与任某1经媒人介绍后,按农村习俗定亲、举办结婚仪式,郭某向任某1下彩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发生矛盾,无法履行婚约,其结婚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郭某要求任某1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数额,根据郭某方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查明,郭某方向任某1下小礼款11000元,大礼款100000元,任某1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对证据及证人证言审查后,该院对于郭某主张的大小礼款数额予以认定。关于郭某主张应予返还的金镯子、金项链、金戒指各一件总价40000元,出庭的两位证人江某、王某真均陈述是其陪同郭某家与任某1一起在利辛县城购买,结合当地风俗,举行婚礼男方给付女方三金是定然存在的,故对郭某的诉请该院予以认可。因此,本案的彩礼包括小礼款11000元、大礼款100000元,三金金镯子、金项链、金戒指各一件(总价40000元)。故结合郭某与任某1相识的过程,共同生活的时间,及双方在婚约中的行为、结束的原因及各自的过错等因素,任某1应返还郭某彩礼款111000元的20%及金镯子、金项链、金戒指各一件(总价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任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某彩礼款22200元及金镯子、金项链、金戒指各一件(总价40000元);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20元,由郭某承担1952元,任某1承担1368元。
  二审查明,郭某给付任某1的金镯子、金项链、金戒指价值3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彩礼款数额是多少,应否返还及返还数额如何确定;2、金镯子、金项链、金戒指价值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任某1上诉称其仅收到81000元现金彩礼款,仅有其陈述,无证据证明。郭某提供了两证人证明现金彩礼款数额为111000元,故一审认定现金彩礼款数额为111000元并无不当。任某1上诉称彩礼款已经用于共同生活支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任某1与郭某自2018年5月14日举办婚礼,至起诉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故一审确定返还20%比例偏高,本院调整为10%,即任某1应返还郭某彩礼款现金111000×10%=111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对于金镯子、金项链、金戒指的价值,郭某提供两证人证明为40000元,任某1上诉状中自认为30000元,且提供两证人证明价值30000元,因郭某不能提供购买金镯子、金项链、金戒指的发票证明实际购买价格,故本院综合双方证据,确定价值为30000元。任某1称金镯子、金项链、金戒指同居期间已经出卖用于共同生活开支,未提供证据证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任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3民初2892号民事判决;
  二、任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某彩礼款11100元及金镯子、金项链、金戒指各一件(总价30000元);
  三、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郭某负担2417元,任某1负担9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郭某负担465元,任某1负担9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赵 亮
审 判 员 王桂燕
审 判 员 孙 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郜志鹏
书 记 员 李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