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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隆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9 12:10:11 314

沈某、隆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某、隆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96民终95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广平(沈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大红,天门市陆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某因与被上诉人隆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21)9006民初6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隆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隆某诉请的所谓彩礼是不存在的。2019年11月,沈某与隆某在双方父母同意的情况下订婚并拍摄了婚纱照,因二人感情很好,沈某家庭也比较富裕,沈某及其父母从未向隆某及其父母提出过给付彩礼的要求。沈某收到的200000元钱款中,有130000元系隆某母亲赠与隆某、沈某共同花费的,另有70000元系隆某放到沈某处保管的,并非彩礼,且已全部用于二人日常花费及经商。二、隆某经常出入夜店等过错行为导致双方婚约关系破裂,未能缔结婚姻关系。三、隆某经常打骂虐待沈某,给对方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要求隆某支付沈某精神损失费80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隆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的彩礼客观存在,事实清楚。一、二审中沈某均认可收到了隆某及其母亲给付的200000元。彩礼是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隆某及其母亲之所以给付沈某200000元,是为了促成双方缔结婚姻关系。沈某上诉称隆某之所以向其转款是为其保管钱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沈某提出的隆某生活不检点并经常对其打骂虐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沈某返还隆某彩礼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沈某向隆某返还彩礼及相关费用293150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沈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隆某与沈某于201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9年11月,隆某与沈某在双方父母同意后订婚并拍摄了婚纱照。订婚后,隆某母亲给了沈某一张存有130000元,户名为何群娥的银行卡,并告知其密码,沈某将该款转至自己银行卡。隆某又通过微信向沈某转账20000元,还通过银行向沈某的银行卡转账50000元。尔后,隆某与沈某因事产生矛盾后,双方未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隆某要求沈某退还其给付的彩礼等相关费用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指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由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另一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隆某与沈某缔结婚约过程中,按习俗给付被告沈某彩礼,后隆某与沈某未办理结婚登记,隆某要求被告沈某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基于隆某与沈某以结婚为目的,隆某给付沈某70000元及隆某之母给付沈某的130000元,均属彩礼,且沈某对上述钱款的给付无异议,故沈某应返还隆某彩礼200000元。隆某主张还给付沈某见面礼80000元及价值13000元的钻戒一枚,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属举证不能,依法不予支持。沈某辩称“130000元是隆某母亲赠与双方共同开销的费用,另外70000元是隆某主动交放在沈某处管理以节约双方开销的”,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沈某辩称“致使双方恋爱关系破裂、未办理结婚登记,是由隆某自身过错造成;其收到的钱款200000元已用于恋爱期间的共同开销及经商了”,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沈某还辩称“其在该段感情中身心受到极大创伤,隆某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80000元”,于法无据,对此亦不予采纳。判决:一、沈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隆某彩礼200000元;二、驳回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沈某与隆某未共同生活。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沈某对于收到隆某及其母亲200000元钱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沈某虽上诉称该200000元不属于彩礼,其中,130000元系隆某母亲赠与其与隆某用于二人日常消费及生意周转的,另70000元系隆某交其保管的,但沈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上述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考虑到双方订立婚约关系的事实,并结合当地婚约习俗,能够认定该200000元的性质为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中,沈某与隆某虽订立了婚约,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依照上述规定属于返还彩礼的情形,依法应予返还。沈某要求隆某支付其精神损失费800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兴无
审判员 刘汝梁
审判员 高 健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如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