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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储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9 12:11:20 328

王某、储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储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8民终261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忠流,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某2。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天,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储某1、储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1)0824民初205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某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1)0824民初2056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或在查清案件事实后改判支持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储某1、储某2立即向王某返还婚约财产121999元(本案涉及上诉金额为780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储某1、储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某向储某1支付(改口费)红包8000元,是在××××年3月份王某同储某1准备结婚时,储某1提出要求彩礼100000元、结婚钻戒、改口费等时支付的,而不是定亲时支付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曲解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1、王某向储某1支付(改口费)红包8000元,是以结婚为目的而支付的,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属于彩礼范畴。储某1没有同王某结婚,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均应予以返还该8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不予返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根据王某和储某1对王某某通过银行向储某2转100000元(户名:储某2,开户行:安徽省农村信用社农某某行,账号:62×××18)为彩礼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依法认定该100000元为彩礼。但在判决时,却酌定按30%的比例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并没有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彩礼酌定按一定比例返还。该解释规定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3、一审判决为以结婚为名,诈骗他人财物、索要改口费等彩礼而不予以返还的人员创造条件,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储某1、储某2辩称:一、王某给付给储某1的8000元不属于彩礼范畴。王某与储某1通过相识、相知、恋爱、定亲、同居生活,在此期间双方实际上已经是形式上的夫妻关系,在此期间给付的几千元费用是男女双方恋爱同居生活期间的赠与行为,实际上女方也给付一定数额的费用给男方,在当今社会合情合理合法。该款不是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彩礼,原审法院将此数额较小的费用认定为赠与完全正确。二、原审法院将100000元彩礼钱按30%比例返还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三种情形下应当返还彩礼,但并未规定具体应返还多少,法院在审判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男、女方具体情况来决定。本案双方当事人2016年4月相识,2017年恋爱并同居生活,至王某起诉时已同居生活五年;同居期间储某1怀孕后做XXX,精神及身体上造成一定伤害;同居期间双方在一起共同承担生活开支;同居期间王某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最终双方未成婚王某有一定过错;双方已经为准备结婚而拍摄了大量婚纱照片,且100000元彩礼在当地及整个社会来说都不算高。根据2021全国民事审判会议工作纪要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彩礼及返还数额。综上,请求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储某1、储某2返还王某婚约财产1219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储某1、储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储某2系储某1父亲。王某与储某1于2016年4月相识,2017年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9年2月底,储某1怀孕,后流产。双方准备于××××年举办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拍摄了结婚照为结婚做准备。××××年3月12日,王某父亲王英成通过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号62×××18向储某2的安徽潜山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62×××14汇款100000元。××××年3月17日,王某花费13999元购买一只戒指,现由储某1持有。定亲时,王某方给付储某1改口费8000元。之后,储某1发现王某在陌陌软件上与多名异性聊天,双方发生矛盾,致讼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民间习俗,婚前由男方给付女方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给付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虽然不为法律所提倡,亦不为法律所禁止,但社会应倡导树立正确的婚嫁观。当婚约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或解除婚姻关系,符合法定条件时,彩礼可予酌情返还。本案中,王某和储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并未缔结法律意义上的婚约关系,双方属于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接受彩礼的储某1、储某2方应当返还王某方给付的彩礼。双方对100000元系彩礼均无异议,对结婚钻戒和改口费是否系彩礼有争议。王某购买的钻戒一只,现由储某1持有,属于彩礼范畴,储某1应予返还。定亲时王某给储某1的改口费8000元,属于双方基于婚约关系而为的自愿赠与行为,不宜纳入彩礼的范畴,故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储某1基于婚约而产生的彩礼礼金为100000元,鉴于双方同居多年、储某1怀孕并流产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按30%的比例返还;王某为储某1购买的戒指一只,储某1应返还给王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储某1、储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彩礼30000元;二、被告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戒指一只;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计137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875元,被告储某1负担49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改口费是否属于彩礼范围。双方定亲时王某给储某1改口费8000元,属于双方基于婚约关系的赠与行为,不宜原判未纳入彩礼的范畴,并无不当。关于彩礼返还的比例问题。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数额。原判根据双方同居多年以及储某1怀孕并流产的事实酌定返还30%的彩礼,并无不当。从双方恋爱、同居多年并怀孕流产等事实分析,储某1并无以结婚为名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程 顺
审 判 员 刘梦灵
审 判 员 高 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丁 娟
书 记 员 朱 彤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