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商标禁止注册绝对条款的立法沿革

2022-09-21 13:20:45 853 刘东海

商标是用于区分不同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但并非所有标志都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有关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家的商标法都对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作出规定。在我国,历次修改的《商标法》对于绝对禁止注册的标志类型均作出了明确规定。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八类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类型,第二款则对于地名是否可以作为商标使用作出了规定。实践中,对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的争议较少,绝大多数涉及商标禁止注册绝对条款的争议集中于对系争标志是否属于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和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的认定。

 

欺骗性商标

1.带有欺骗性商标的法律渊源

1982年、1993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了禁止使用标志的类型,其中第一款第(8)项规定的内容是“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2001年商标法修改时对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但内容没有变化,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十条一款(七)项。

2013商标法修改时,条文顺序没有变化,仍然是十条一款(七)项,但内容变化较大修改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2019年商标法修改时条文顺序、内容均没有变化。

2.对欺骗性的理解

从文义来看,“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包含两个构成要件,即“夸大宣传”和“有欺骗性”,二者是并列关系,缺一不可“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则是递进关系,即基于“欺骗性”而导致“误认”。

商标法对于欺骗性标志的规定非常明确,在解释时也不会有歧义最高人民法院2010420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欺骗性标志的进一步解释也比较有限:“实践中,有些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对于这种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将其认定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这一解释实际上是对“夸大宣传”进行了一定的限缩。20173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只进行了文义解释,和法律规定本身区别不大。

  1. 司法实务对修法的影响

笔者分别以“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为检索条件进行此类商标行政诉讼案件的检索发现该规定的修改对于该规定的适用并没有影响,该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修改之前的适用恰恰和修改之后的规定相吻合。例如2006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关于第1211919号“天涯海角TIAN YA HAI JIAO及图”商标争议案“夸大宣传”和“欺骗”的解释为: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了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则是指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内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又如,2010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关于第1655457号“人民大会堂及图”商标争议案“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解释为:主要指商标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功能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功能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由此可见,司法实务对法律条文进行的解释趋于模板化时,就会促进法律条文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