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张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张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4民终47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河南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合,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王某2、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1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被上诉人张某1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彩礼款数额错误。对下车礼30000元、改口费20000元、礼金钱44000元,以上共计94000元未予认定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1、王某2、张某2辩称,1.不存在下车礼30000元,也不存在20000元改口费,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都未主张改口费,可见并不存在改口费。婚礼当天,张某1共收到各种费用62000元。
原告诉称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1、王某2、张某2返还彩礼钱34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张某1于2020年1月19日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王某1转账给王某240000元作为见面礼(含端茶钱4000元),2020年2月28日过大礼及压箱礼共计140000元(被告回礼10000元);王某1后于2020年3月9日转账给张某13100元,于2020年11月22日转账给张某17999.42元。王某1与张某12021年1月2日举行婚礼当天,王某1给付盒子礼30000元(王某1诉称的上车礼),当天晚上男方给付张某1磕头钱20000元。张某1以媒人(男方向媒人陈述过)许诺的男方家有奔驰车(实际上没有)、有小窗帘厂(实际上没有)、商丘有全款购买的房产(实际上是按揭贷款购买的房产欠着房贷、还欠着信用卡透支款)为由与男方发生矛盾,于2021年1月31日分居(女方庭审时陈述腊月19日),现存男方家中的张某1的嫁妆有:小米4A50英寸彩电一台、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组合柜一套、鞋柜一个、老式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菜橱一个、衣架一个、盆架一个、小方桌一个、小凳子6个、穿衣镜一个。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1与张某1、王某2、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原告王某1与被告张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解除婚约的权利,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接收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女方收取男方彩礼款211099.42元,张某1另收磕头钱20000元。王某1与张某1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款数额巨大,张某1辩称王某1“骗婚”不予采信,但王某1在双方订婚时通过媒人向女方传递了其家有好车、商丘全款购买有房产、有小窗帘厂等家庭经济条件优越的不实信息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实、友善”等,是造成双方发生矛盾、最终导致双方分手的原因之一。一审综合考虑以上诸因素,酌定张某1、王某2、张某2返还王某1彩礼款171100元;磕头礼20000元属于王某1与张某1共有,张某1另应给付王某1磕头礼10000元。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1主张王某1向其借款25000元证据不足以认定,不予采信。现存男方家中的张某1的嫁妆小米4A50英寸彩电一台、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组合柜一套、鞋柜一个、老式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菜橱一个、衣架一个、盆架一个、小方桌一个、小凳子6个、穿衣镜一个归张某1所有。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1、王某2、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1彩礼款171100元;二、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1磕头礼10000元;三、现存男方家中的张某1的嫁妆小米4A50英寸彩电一台、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组合柜一套、鞋柜一个、老式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菜橱一个、衣架一个、盆架一个、小方桌一个、小凳子6个、穿衣镜一个归张某1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已减半),由王某1负担1000元,张某1、王某2、张某2负担2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下车礼30000元、改口费20000元、礼金钱44000元能否予以认定。上诉人虽主张存在下车礼30000元、改口费20000元及礼金钱44000元,但仅有其陈述,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双方一审申请的证人均未有对下车礼30000元、改口费20000元及礼金钱44000元的陈述,其提交的录像视频亦不能反映给付了上述款项,且对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考虑各方面因素,综合判令返还彩礼款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 倩
审判员 刘玉杰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