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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罗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9 12:13:51 344

夏某、罗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夏某、罗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1民终162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麦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运牛。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的(2021)赣1104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夏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夏某返还罗某彩礼54558元(30%)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罗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夏某于2020年8月18日左右虽然与罗某分开,但是因夏某怀孕在外不舒服,所以回老家休养,夏某在老家期间,双方均有联系。后因罗某多次以夏某不好,要求分开等理由伤害夏某导致夏某心情极度抑郁最终流产,所以双方生活时间应当计算至2020年10月。2.一审判决认定夏某返还65%比例彩礼给罗某明显有失公平,偏袒罗某。本案中,罗某系过错方,是罗某对夏某不满意要求分手,夏某被罗某屡次伤害。夏某与罗某同居大半年时间,夏某怀孕后又流产,造成身心巨大伤害。3.夏某与罗某同居期间,部分彩礼用于双方共同开支,一审法院判决时未予以充分考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罗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没有问题,不存在偏袒。罗某花了三十几万,只让夏某返还十几万,已经很公平。双方分开不是罗某造成的,是夏某造成的,因为夏某没有收到罗某做小生意的收款就生气引起双方关系紧张,夏某自己吃药把孩子打掉了,是罗某外公送夏某到医院的。双方共同支出是不存在的,夏某住在罗某父母那里的时候吃用都是罗某父母的,夏某回家的时候还带了好几万元钱回家。
原告诉称  罗某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夏某返还罗某彩礼222200元;诉讼中罗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夏某返还罗某彩礼130000元以及手机一部,金手镯一只;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夏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3月罗某、夏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0日订婚,订婚当日夏某收取罗某聘金160800元、端茶礼6060元、罗某舅舅给付苹果手机(一个)、罗某母亲给付金手镯(一个),以及罗某亲友给付见面礼若干。订婚后,罗某、夏某自2020年3月10日开始同居至2020年8月18日左右止,此后未在一起同居生活。夏某提供的其在上饶市广信区人民医院2020年9月9日门诊病历反映“……辅助检查:(B超)宫内XXX;初步诊断:XXX。……”。罗某、夏某同居后未生育子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诉讼中,罗某申请财产保全,发生保全费用1631元。庭审中,夏某虽对罗某主张其母亲给付的金手镯价值15000元持有异议,但表示如金手镯抵扣彩礼可以按价值150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为与夏某缔结婚姻关系,订婚时给付夏某聘金、金器等彩礼,罗某、夏某订婚后即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罗某、夏某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罗某主张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罗某舅舅给付夏某苹果手机(一个),从罗某、夏某当庭陈述来看,手机系罗某舅舅给付,罗某虽主张系其通过舅舅给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罗某主张的亲友给付见面礼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体金额,罗某亲友给付见面礼、罗某舅舅给付的手机从性质来分析符合赠与法律特征,赠与的财物不应主张返还。结合当地风俗,夏某收到的罗某聘金160800元、端茶礼6060元、罗某母亲给付金手镯(一个),金额(价值)较大,应属于彩礼范畴。罗某母亲给付的金手镯授权罗某要求夏某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结合查明的罗某、夏某同居时间(自2020年3月10日开始同居至2020年8月18日左右)、夏某曾怀孕流产、罗某同居时未到法定婚龄、当地习俗等因素,故该院对罗某要求返还的彩礼在已确认夏某收受彩礼中予以酌情返还,即由夏某返还罗某彩礼聘金160800元、端茶礼6060元、罗某母亲给付金手镯(一个)中65%合计人民币118209元;夏某辩称的用收受罗某的聘金支付同居期间开支6万多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然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因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1.夏某返还罗某彩礼人民币118209元;2.如夏某用收受罗某母亲的金手镯抵扣应返还彩礼,金手镯价值按人民币15000元计算;3.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631元,合计3281元,由罗某负担689元,由夏某负担2592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夏某返还罗某彩礼的返还数额是否正确。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予的财物,当男女双方的婚姻目的不能实现时,给付彩礼的一方请求收受彩礼的一方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返还彩礼的数额和比例,要充分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否共同生育小孩,给予彩礼的数额以及给付彩礼是否给给付方造成经济困难等方面综合考虑。1.就本案而言,罗某为了与夏某缔结婚姻,按照当地习俗给付了夏某彩礼。现双方无法继续缔结婚姻,那么夏某依法应该返还彩礼。夏某以罗某对不能缔结婚姻有过错为由不予返还彩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较短暂、夏某同居期间流产的情况,同居期间罗某的父母对其二人生活支出有帮扶的事实以及彩礼数额较大,一审判决酌定夏某返还彩礼数额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夏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上诉人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万利剑
审判员 范全敏
审判员 徐志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