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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刘某1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9 12:15:30 346

晏某、刘某1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晏某、刘某1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3民终150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晏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晖,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应龙,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莲生,娄底市娄星区贤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晏某、刘某1、刘某2因与被上诉人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21)1382民初208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晏某、刘某1、刘某2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1382民初2085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涟源市人民法院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事实和理由: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1382民初2085民事判决书判令三上诉人退还彩礼人民币148000元,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纠正,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婚约财产纠纷,应当属于解除同居关系析产纠纷。1、本案上诉人刘某1经人介绍与被上诉人邹某缔结婚约,在此期间,上诉人邹某按照农村习俗支付一定财物,此时,该部分财物性质属于彩礼性质,但后来,双方根据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一年零四个月之久,男女双方缔结婚约的目的,是为了双方能够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在一起,显然被上诉人的目的已经达到,双方婚约已成,这一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可以看出来,即使是办理结婚登记,但没有稳定的生活一段时间,有权要求返还彩礼,故本案在婚约已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婚约财产纠纷来返还彩礼,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基于上述情况下,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彩礼,除上诉人在举行婚礼时花费,剩余财物也随着上诉人刘某1带入到被上诉人处,用于到了与被上诉人的共同生活中,因此,上述钱款的性质已经发生改变,变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在同居关系解除后,被上诉人主张退还彩礼其实质是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为解除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本案认定彩礼的数额有误,上诉人在举行婚礼当日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给付过彩礼人民币80000万元。1、本案能够证明彩礼数额的证据,仅媒人刘某某所出具的证人证言,但媒人刘良才在描述举行婚礼当日彩礼的支付情况时,证言含糊不清,且与其出具的《支出费用明细》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事实上,刘某1在举行婚礼当日,被上诉人并未给付过彩礼,为证明该事实,我方申请了两名参加婚礼的人员出庭作证,我方两名证人均证实,举行婚礼当日,并未看到有收到彩礼,在我方有足以相反的证据推翻媒人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直接忽视我方证言,未说明不采纳我方证言的原因就直接认定结婚当日被上诉人给付了,明显属于事实认识错误。2、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彩礼数额价值过大,明显不符合当地的彩礼风俗习惯,根据被上诉人主张彩礼数额,已经达到188600元,而根据娄底地区通常支付彩礼情况基本在十万元人民币左右,且本案上诉人刘某1又是二婚,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支付如此天价的彩礼,这明显不符合基本的生活常识和常理。三、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第1款的情形,原审依据该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直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五条,判决返还彩礼,而该司法解释实际上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直接适用而来,该条款仅适用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情形,这一点在法办【2011】4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会议纪要指出,《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直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未能办理登记的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隐瞒自身身体情况,事发后恶意悔婚。本案上诉人刘某1在与被上诉人的交往中,被上诉人隐瞒了其性功能存在问题,导致双方在同居过程中产生矛盾,并且,被上诉人刻意的躲避办理结婚登记,以达到其恶意悔婚后,在法律上处于优势地位,因此,被上诉人对于本案是存在重大过错的。而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的过程中,一直在为婚姻生活的稳定积极地付出,听从被上诉人与其家人的安排,前往海南打工,后又根据其家人的安排前往长沙妇幼做XXX,做试管婴儿所遭受身体上的痛苦是非常大的,上诉人一度暴瘦,而面对上诉人的付出,被上诉人不仅没有体贴到,反而不闻不问,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被上诉人不仅不解决矛盾,反而恶意悔婚,一纸诉状,若是这样都能够得逞的话,对上诉人是极其不公平的。五、本案审理程序违法,主审法官未审先判,在第一次开庭还没有结束时就向上诉人表示,其应当退还彩礼,并要求我方接受调解,这明显违反法官审判中立的基本原则,此外,在开庭时,主审法官多次限制当事人对案件发表意见,限制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而从法庭安保人员处了解,被上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多次来到法庭见主审法官,主审法官没有回避,接见了被上诉人及其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法官不得私自单方面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律师不得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本案案件尚未审理完毕,主审法官却私自会见案件的当事人,明显违法上述规定,故本案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程序瑕疵导致判决结果明显不公正。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败坏了水的源头。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拨乱反正,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礼金284255元,返还黄金饰品33906元,共计31816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1于2019年10月8日经媒人刘良才介绍相识,同日吃晚饭花费1125元,原告打发被告刘某11280元红包,打发被告晏某880元红包,原告邹某的爷爷打发被告刘某11000元红包。2019年10月19日,原告邹某为被告刘某1在娄底市购买了金器(金手镯一个、白金钻石戒指一个、白金项链一条、白金吊坠一个),共计花费24928元。原告邹某、被告刘某1于2019年10月29日订婚,原告邹某给付礼金62880元,并打发被告方及酒席花费,共计80858元,被告方也打发原告1880元。2020年1月4日,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1在娄底市拍摄婚纱照花费3999元。2020年1月9日,原告邹某再次为被告刘某1购买金器(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一对),共计8978元。××××年××月××日,原告邹某和媒人刘良才前往被告家送结婚日子,并给付礼金42880元。××××年××月××日,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1办理结婚酒席,原告给付礼金80000元,打发被告方红包及酒店酒席、香烟、酒水饮料、婚庆公司、接亲车队、来回接客大巴约、租婚纱,共计138710元,被告方打发原告2880元,媒人刘良才880元,并购买了嫁妆,棉被12床价值18650元,日常用品价值3200元,电视机一台价值9000元,压箱底礼包价值9600元。原告所给付的上述款项均经过媒人刘良才给付到被告方。2020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决定做XXX,原告邹某的父母给了一张银行卡给被告刘某1,卡内金某某80000多元。××××年××月××日之后,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1一起共同生活,2020年7月,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1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邹某、被告刘某1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邹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某1、刘某2、晏某返还礼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出的事先约定,它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婚约当事人可自行解除婚约而无需征得对方同意。婚约解除后,男女一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对方返还其基于婚约向对方给付的财物。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订婚,于2020年7月分开,现原告邹某要求三被告返还其以结婚为目的向三被告给付的礼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本案所涉及的婚约财产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法院认为,法律支持返还的婚约财产应当是婚约一方按照习俗向对方给付的数量、价值较大的财物,包括金钱、珠宝、首饰等。本案中,现原告邹某、被告刘某1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目的难以实现,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应当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给付三被告的大额礼金185760元(62880+42880+80000)应当作为彩礼返还。对原、被告之间所交付的小额礼金、礼品及原告与被告亲戚之间所交付的礼金、礼品,符合当地礼尚往来的风俗习惯,属一般赠予行为,可不予返还。对于原告邹某所主张的婚纱照、办酒席等的花费系双方为实现目的所实施的行为,虽原、被告双方现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考虑到被告方办理酒席等也有花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综上,原告应返还被告的彩礼金额为185760元。综合考虑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1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的实际情况且被告刘某1亦带了嫁妆,按农村习俗带入原告邹某家里,故法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额148000元。对于三被告主张的本案系解除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经法院庭审查明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1共同生活期间未创造财产,且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1、刘某2、晏某返还原告邹某礼金148000元;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款方式:收款单位为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账号9430××××8888)。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36元,由被告刘某1、刘某2、晏某负担2429元,由原告邹某负担60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
  一、一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是否准确。本案中,上诉人刘某1与被上诉人邹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9年10月8日,被上诉人邹某为上诉人购买了手镯、戒指等金器,于2019年10月29日订婚。后双方拍摄了婚纱照并约定结婚日期,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酒席。从上述事实分析,双方从认识到办理结婚酒席皆存在结婚的主观目的,本案所涉款项是为了订立婚约所产生,并非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婚约财产纠纷并无不当。
  二、一审判决对应返还彩礼金额的认定是否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中,被上诉人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订婚时给付上诉人礼金62880元,于××××年××月××日前往上诉人家送结婚日子时给付礼金42880元,于××××年××月××日办理结婚酒席时给付礼金80000元,上述礼金共计185760元,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依法应当返还所收的相应彩礼,同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上诉人亦带了嫁妆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上诉人应当返还的彩礼金额为148000元并无不当。另上诉人所主张的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晏某、刘某1、刘某2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晏某、刘某1、刘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李云霞
审 判 员 周 怡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赛
书 记 员 陈文倩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