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民终26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帅,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1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某上诉请求及理由:1.一审判决不符实况,王某提及给杨某36000元钱,杨某未收到此金额钱财,杨某对于王某提供的物证与人证有异议;2.王某父母及亲戚赠与杨某的钱财2900元属于自愿赠与,杨某不应退还;3.王某故意到杨某公司闹事,影响杨某身心健康与正常工作,杨某被迫停工(自4.10号至5.15号)一个多月,对于期间损失王某必须给予赔偿,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0000元;4.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辩称,总的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杨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某与杨某在2020年5月3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订婚,王某给了杨某彩礼36000元,王某父母分别给了杨某2000元,王某其他亲戚共计给了杨某2100元,共计42100元。无论是王某还是其父母、亲戚给杨某的款项均是以王某与杨某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彩礼,不存在无偿赠予的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因王某与杨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以杨某应当返还王某的彩礼。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2100元及价值2600元项链一条;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确定恋爱关系,于2020年5月3日按照当地习俗订婚,订婚当日,原告王某给付被告杨某大礼36000元,王某父亲给了杨某2000元,王某母亲给了杨某2000元,其他亲戚给付杨某2100元,杨某及亲戚给付王某3200元,另外,王某还为杨某购买价值2600元的项链一条。后来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而分手,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时的举证质证情况,可以确定被告杨某收受原告王某彩礼款42100元及项链一条的事实,也可以证实王某收受杨某的礼金3200元的事实。杨某称已经与王某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王某予以否认,杨某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杨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因各种原因未能登记结婚,也未能实际共同生活,杨某应当扣除掉其给付王某的礼金后返还王某彩礼款38900元。王某为杨某购买的项链属于赠与性质,不属于彩礼范畴,杨某可以不予返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38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杨某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王某返还彩礼款的问题。杨某称未收到36000元的彩礼款,且剩余2900元彩礼款系王某父母及亲戚自愿赠与,不应返还。但被上诉人王某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杨某收到36000元礼金,按照当地风俗给付礼金亦符合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王某父母及其亲戚给杨某2900元礼金均是以王某与杨某结婚为目的而给付,属于彩礼款项,而王某与杨某未能登记结婚,亦未实际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在扣除王某收到的礼金后,认定杨某应向王某返还彩礼款项38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是否应向杨某支付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的问题。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杨某主张的误工费与精神损失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且杨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中主张,因此,杨某要求王某向其支付误工费与精神损失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秀峰
审 判 员 吴金魁
审 判 员 王 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如月
书 记 员 王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