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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樊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9 12:17:29 346

于某、樊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某、樊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5民终370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浩,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举,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某、樊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闫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5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于某、樊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三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款69500元(上诉金额417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确定的彩礼款返还比例明显过低。1、张某1在订婚时不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张某2、闫某为其订婚并举行结婚仪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之规定,明显存在主观过错,而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评判,以致判决结果错误。2、上诉人给付的彩礼款依当地风俗习惯也属数额较大,并且在订婚前后因酒席、为张某1购置衣物、赠送礼品等已经另行支出了多笔大额钱财,将上诉人的多年家庭积蓄消耗殆尽,给上诉人这一普通农村家庭造成了极为沉重的压力,致使经济状况极为困难。限于现行法律规定,这些彩礼款外的实际支出消费虽然难以主张,但却是法律上认定彩礼款返还比例的重要因素。一审判决也认定了衣服钱、磕头钱等支出属于赠与,但对上诉人的其他钱物支出未作实际考量,显然有失公允。3、张某1在上诉人处生活期间所有的日常生活花费开销均由上诉人承担,张某1在共同生活期间既未怀过孕也没有生育子女,除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外,不存在其他可以减少返还比例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仅依据共同生活时间认定20%的彩礼款返还比例,难以让人信服。二、一审判决违背了公平原则。1、张某1在一审中主张返还嫁妆,上诉人当庭明确同意原物返还。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基于公平原则,女方的嫁妆是否返还是彩礼款返还及返还比例的重要参考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嫁妆全部返还,而彩礼款仅仅按照20%的比例判决返还,于情于理都毫无公平可言。2、一审法院在判决上诉人全部返还嫁妆的情形下,以20%比例判决返还彩礼款,将会在客观上产生纵容不经结婚登记而同居或借订婚之机索取高额彩礼款的陋习,不利于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1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上诉人于某自知自己是成年人而仍然与未成年的答辩人订立婚约,不仅非法,而且还违背良好的风俗习惯,故而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依据当地的风俗,彩礼不应返还。二、于某与答辩人一块生活长达四年之久,所有彩礼款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均已消耗,不具有返还的基础。三、答辩人订立婚约时系未成年人,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即使现在已经成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2、闫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答辩人虽然是张某1的父母,但并非是张某1与于某婚约的任何一方主体,且答辩人对于二人的婚约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起诉。二、于某与答辩人的女儿张某1一块生活长达四年之久,所有彩礼款均由他们“夫妻”消耗,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诉称  于某、樊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彩礼现金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与张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2017年农历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年××月××日,双方未登记结婚。现于某、张某1无法再继续履行婚约。因双方订立婚约,原告称给付被告彩礼款150000元(见面礼13000元、落帖款88000元、结婚钱40000元、亲戚给付于某磕头钱9000元后,于某又给付了张某1);被告方称原告给付的彩礼共计139000元(见面礼11000元,落帖款88000元,结婚钱40000元)。一审法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给付的款项中88000元、40000元、11000元,应视为彩礼款,共计139000元。原告给付的衣服钱2000元、磕头钱9000元,涉及被告的人格身份,应视为赠予。张某1在于某处的嫁妆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台、雅迪电动车一辆、化妆台一张、鞋橱一个、衣架一个、电视柜一个、衣柜一个、推拉门衣柜一个、被子12床、被罩床单12个、太空被7床、茶具一套。综合考虑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且嫁妆有特殊的含义,一审法院认定以上嫁妆属于张某1的个人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中,于某与张某1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1、张某2、闫某辩称的不予返还彩礼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某依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139000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考虑到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且同居生活时间较长,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应返还彩礼的数额为27800元。张某2、闫某作为女方父母,实际参与了于某与张某1的婚约订立,应承担共同返还彩礼的责任。张某1因与于某同居生活带到于某处的嫁妆,在双方解除婚约后,于某应返还给张某1。具体嫁妆以一审法院查明部分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1、张某2、闫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樊某彩礼款27800元;二、反诉被告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张某1的嫁妆(见本院查明部分);三、驳回原告于某、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原告于某、樊某负担2379元,由被告张某1、张某2、闫某负担541元;反诉费535元,由反诉被告于某负担267.5,反诉原告张某1负担267.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由于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闫某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仅就上诉人于某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提出的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审理。
  本案中,上诉人于某、樊某起诉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张某1一方的彩礼,经原审法院查明于某方支付女方的彩礼款共计139000元。虽然于某与张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已长达四年之久,故原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张某1一方返还20%的彩礼款27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确定的返还比例明显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某1反诉主张上诉人于某应返还其陪嫁物品,上诉人当庭同意返还,故原审判决于某返还张某1的陪嫁,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的问题。
  综上所述,于某、樊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3元,由上诉人于某、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孟凡利
审 判 员 陈正飞
审 判 员 于景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么海军
书 记 员 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