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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郑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9 12:17:51 352

袁某、郑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某、郑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3民终703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德强,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21)0324民初319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袁某上诉请求:1.撤销正安县人民法院(2021)0324民初3195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郑某返还上诉人袁某彩礼48000元。3.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郑某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订婚时,上诉人年仅20周岁,本人并没有积蓄,案涉的48000元彩礼是上诉人父母所出,其中45000元是上诉人父母在订婚前三天取的现金存款,另有3000元是家中留存的现金。原审判决没有进行相关的事实认定,属于事实不清。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已经成年,不论是同居生活、还是同居期间生育子女,上诉人父母均没有抚养或者承担费用的法律义务,原审在判决时,未考虑到彩礼是上诉人父母多年打工积蓄这一情况。二、原审判决说理不充分。被上诉人在原审的答辩理由,并没有同居生活、生育子女期间消耗使用了彩礼这一内容,也没有进行相应的举证,原审判决却以同居共同生活期间消耗了彩礼等作为“说理”径行判决,有失公允和中立。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订婚到分手,同居生活的时间仅7个多月,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开支、生育小孩的费用全部是上诉人父母承担,被上诉人获得的彩礼并未因此而消耗。人民法院另案判决被上诉人抚养小孩,是因为孩子年龄较小导致的,且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并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妇女权益。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有违人民法院中立、公允的立场,在被上诉人方没有答辩、没有举证的情况下,判决“说理”既没有事实依据,也难以令人信服。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争议双方给付彩礼、同居生活、生育孩子、分手等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应当适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二处理本案。此外,原审判决将“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8000元(彩礼)是否合法合理”归纳为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诉人自始自终都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虽然订婚时上诉人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是双方分手的原因是感情不和,并非上诉人故意悔婚,不应当以此作为没有办理婚姻登记的过错。因此,在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下,原审判决用“说理”代替法律规定,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某辩称,款项并非彩礼,只是订婚钱,双方在以结婚为目的的前提下给付的。款项并非全部由上诉人父母出资,即便是由上诉人父母出资,也是其义务。小孩由被上诉人抚养,开支较大,上诉人给的钱全部已经用在孩子身上。
原告诉称  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某返还彩礼48000元;2.诉讼费用由郑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袁某与郑某相识后于2019年4月15日按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上袁某给付郑某48000元。在订婚时袁某未满国家法定婚龄22周岁,郑某已达国家法定婚龄20周岁。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袁秋怡在养。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2020年7月,郑某向习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袁某给付子女抚养费,经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女儿由郑某抚养,袁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1.袁某在订婚时给付郑某的48000元是否属于彩礼;2.袁某请求郑某返还48000元是否合法合理。关于争执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民间风俗习惯,婚前由男方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本案中,袁某与郑某相识后,于2019年4月订婚,在订婚时,袁某通过媒人向郑某支付48000元,其性质属于彩礼。对郑某认为48000元不属于彩礼,是一种赠与行为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执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但彩礼所代表的并非纯粹的财产价值,其兼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在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数额的问题上,应综合考虑彩礼金额、双方同居时间、共同生活情况、彩礼消耗、维护妇女权益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双方虽然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综合考虑袁某给付彩礼后双方亦同居生活一年时间,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了一女且现在由郑某抚养、袁某给付彩礼后无生活困难等情况,郑某不应向袁某返还彩礼,故对袁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袁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袁某提交1.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明细清单及户口簿,用以证明案涉48000元系由其父母袁德贵、何正贤出资,被上诉人父母未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产生的费用。2.同居分手协议及(2020)03民终6342民事判决,用以证明双方系因感情破裂而分手,并非上诉人故意悔婚,且双方同居时间仅7个月。上诉人每月要向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1000元,不存在被上诉人将彩礼全部用于小孩开支的情况。3.微信支付凭证及微信聊天截图,用以证明上诉人及父母承担了双方同居所生子女的主要开支,被上诉人所得的彩礼没有因同居和生育子女而全部消耗。4.贵州省2020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年鉴,用以证明2018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716元,48000元相当于一个农村家庭5年的可支配收入。48000元彩礼是上诉人父母多年打工的积蓄,因双方不愿意继续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应依法返还彩礼。5.三份判决书,用以证明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后分手是否应当返还彩礼的问题,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生效判决明确说明返还彩礼有据。被上诉人郑某认为,关于证据1,不能证明所有款项均系上诉人父母支付,就算支付,亦系上诉人父母的义务。关于证据2中的分手协议确实存在,上诉人提交的协议系其所签,但内容有所改动,其记不清具体的协议内容。对于证据3,微信支付的款项确实收到,但清单中的金额加起来1万元左右,根本不够抚养一个孩子。其怀孕、生产及带孩子期间均系使用的订婚钱。关于证据4,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5,与本案并非一模一样,不能用于本案定案参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二、袁某在订婚时给付郑某的48000元是否属于彩礼;三、如属于彩礼,郑某是否应向袁某返还。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袁某与郑某订婚、支付48000元款项以及袁某与郑某签订分手协议的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彩礼,系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而给付的现金及财物。对于本案中袁某在订婚仪式上向郑某支付的48000元,郑某亦认可是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款项,故一审认定该款项为彩礼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袁某与郑某举行订婚仪式后,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袁某要求郑某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关于返还彩礼的金额。结合双方同居生活一年时间,并育有一女,必然会产生一定生活消费等费用支出的事实,本院酌情由郑某向袁某返还彩礼12000元。
  综上所述,袁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21)0324民初3195民事判决;
  二、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袁某彩礼12000元;
  三、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袁某承担400元,郑某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袁某负担800元,郑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吴 雨
审判员 李成波
审判员 刘娟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