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9民终12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义。系上诉人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1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阜蒙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一、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15000元不是彩礼款,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给其置办婚礼双方购买东西的钱,上诉人不应返还。事实上2019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蔺怀坤介绍于2019年9月10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同居后被上诉人每天三顿喝酒并殴打上诉人,不让上诉人与家人来往、晚上不让点灯等,无奈上诉人与其分手。在××××年××月××日,被上诉人与介绍人蔺怀坤到上诉人的弟弟张树义家说马上要秋收了,家里也没人做饭,要求上诉人与其结婚,并拿15000元说他自己没时间也不会买东西,让上诉人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买点衣服什么的,再买点举行婚礼当天的菜及相关物品,上诉人与其弟弟、妹妹连续三天到阜新市购买了结婚用的物品和婚礼当天的菜品,被上诉人买了,炕被一条、床单一条、被罩一个、枕套一对、被上诉人的一身衣服、内裤、袜子。上诉人买了羽绒服一件、羊绒大衣一件、运动服两套、小衫,衬衣三套、裙子三件、短袖四件,皮包一个、棉皮鞋二双,旅游鞋三双、价值一千余元化妆品,给介绍人买了一套衣服,婚礼买菜等,最后剩1900余元上诉人带到被上诉人家,并用于二人的二十多天的生活支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他人介绍到举行婚礼先后二月,上诉人从没向被上诉人索要过彩礼,案涉的15000元是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买衣物用品及置办婚礼的钱,而不是彩礼款,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返还。二、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辩称是原告给付婚事费用,不符合民间习俗不予采信”的观点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再婚,而且同住一村,双方当时都六十多岁了,上诉人为了找个生活伴侣没有在钱财上考虑过多,更没向被上诉人索要彩礼,而是在上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把这15000元送到上诉人的弟弟家,让上诉人及其家人帮助购买结婚用品及婚礼当天的吃喝,上诉人也把这些东西购买了,对此不能认定为彩礼予以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不符合民间习俗是不正确的,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具体情况而发生的事实,而且有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不同意返还。三、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给付的1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阜蒙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2辩称,钱我是通过介绍人交给他们的,至于他们怎么花的我不知道。他们拿的被褥,别的我没有看到什么。
原告诉称 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介绍人蔺怀坤介绍于2019年9月10日办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月余后分手,原告给付被告15000元彩礼款。
被告个人财产,一套行李、一件短袖上衣。余原告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登记结婚,非合法夫妻。婚约对当事人虽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往往会产生向对方索还彩礼的情况,因而产生财产纠纷,应予合理返还,考虑共同生活时间尚短,被告应适当返还部分彩礼。被告辩称是原告给付婚事费用,不符民间习俗不予采信。被告自记支出明细,原告否认且无它证佐证,故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2部分彩礼款10000元;
二、原告张某2返还被告张某1行李一套、短袖上衣一件。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张某2给付上诉人张某115000元事实存在,双方不持异议。所争议的是该钱款的性质,当否返还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此款是被上诉人赠与其购置衣物置办婚礼用的,并列举购置物品及支出明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举证加以证实,原审未予采信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提到的赠与,从法律角度讲,赠送彩礼确是一种赠与行为,但这种赠与行为并非是无偿转移财产权,而是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赠与所附条件生效时才成就。考虑本案双方并未登记结婚但已短期共同生活的实际状况,原审判令适当返还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吴晓东
审判员 乔丹青
审判员 于 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马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