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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马某等周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9 12:20:04 337

赵某、马某等周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马某等周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民终151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彪。系周某之父。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1)0122民初213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马某、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某、马某上诉称,1.请求撤销(2021)0122民初2133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周某彩礼500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返还彩礼70000元过高。上诉人赵某因未达法定婚龄,由双方父母包办于2020年12月19日按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婚前被上诉人按习俗给付彩礼140000元、相亲钱1500元、开封斋给付7000元、给付问包现金10000元、给付亲属现金3800元,合计162300元。按习俗购买金手镯一对(80.79克)、金戒指一枚(6.7克)。对上述给付的彩礼上诉人不持异议,但对上诉人的陪嫁物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陪嫁的物品包括:冰箱、彩电、洗衣机和挂烫机价值15500元,购买貂皮大衣一件价值7500元,其他陪嫁大衣共计九件价值18000元。并在举行婚礼时按习俗向被上诉人及其家人给付现金6700元,其他陪嫁物品被褥、衣物和床上用品价值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陪嫁合计64000元,但未将上诉人置办出嫁的酒席钱20800元和“问包”及开封斋待客的酒席钱21000上述款项共计105800元,系上诉人的合理支出,应当予以扣减。婚后,由于系包办婚姻,被上诉人在婚后经常以各种借口对上诉人实施家暴,将上诉人赶出家门。2021年4月3日被上诉人再次辱骂殴打上诉人后将上诉人赶出家,上诉人只能回娘家,被上诉人以此为借口向上诉人主张返还彩礼,对上诉人极其不公平。2.被上诉人本身存在过错,上诉人在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共同生活时间短。同时由于上诉人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属于低保家庭,请法庭考虑在返还彩礼时按60%的比例返还。综上,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周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马某返还彩礼179000元;2.判令赵某、马某返还81克金手镯一对、7克金戒指一枚;3.本案诉讼费由赵某、马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赵某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相处后,于2020年12月19日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生育子女。因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共同生活期间,周某与赵某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周某与家人在外经营馍馍铺,后周某与赵某在经营中因琐事发生分歧,负气之下赵某离家出走。念及婚姻生活需要磨合,赵某处处关心、体谅周某,可赵某却一点也没有理解周某的良苦用心,不能理性处理婚姻生活中的矛盾分歧,动辄回娘家居住。周某及其家人多次叫其回家,无奈赵某依旧如此。周某给付赵某、马某彩礼共179000元(相亲订婚30000元、干礼149000元)、黄金饰品(金手镯一对81克、金戒指一枚7克)。赵某陪嫁了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各一台,价值约13000元。周某为迎娶赵某花费了200000元,现赵某拒绝与周某继续生活,给周某造成了沉重经济负担。至今,周某结婚所欠的债务尚未还清,巨额的债务让周某一家生活陷入困境。为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系被告马某之女。周某与赵某经人介绍相识,2020年12月19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21年4月6日,赵某、周某发生争执,双方分居至今。为与赵某缔结婚姻,周某按习俗给付赵某、马某第一次见面“相亲钱”现金1500元,“问包”现金10000元,“开封斋”现金10000元,“干礼”现金140000元,给赵某亲戚的红包合计3800元(其中,赵某爷爷、奶奶、外公每人各400元、姐姐、弟弟每人300元、爸爸、妈妈每人1000元)。另给付赵某80.79克金手镯一对价值33600元、6.7克金戒指一枚价值2445元,现在赵某处。
  另查明,赵某的陪嫁物品有:“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65寸液晶电视一台、“红心”挂烫机一台、貂皮大衣一件、大衣五件。给付周某现金4000元、周某的父母每人500元、周某爷爷、奶奶每人300元、卢丽婷周某四个弟弟每人200元,以上合计6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与赵某在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形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对于共同生活时间的认定。周某主张双方共同生活了两个多月,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以赵某认可的三个多月认定;二、关于周某婚前给付赵某、马某彩礼数额问题。1.定迎娶时间时周某主张给付现金2500元,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故以赵某认可的1500元认定;2.“问包”时周某给付买羊钱1600元,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故以赵某认可的1500元认定;3.给赵某现金周某主张是4000元,虽有证人证言,但二证人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故以赵某认可的2000元认定;4.周某按习俗给付赵某、马某第一次见面“相亲钱”现金1500元,“问包”现金10000元,“开封斋”现金10000元,“干礼”现金140000元,给赵某亲戚的红包合计3800元(其中,赵某爷爷、奶奶、外公每人各400元、姐姐、弟弟每人300元、爸爸妈妈每人1000元)。综上,周某按习俗给付赵某、马某的彩礼金额为170300元。另周某给付赵某80.79克金手镯一对价值33600元、6.7克金戒指一枚价值2445元,现在赵某处。上述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三、关于陪嫁物的数量及价格问题。双方对陪嫁物中家电品牌、数量及给付周某及其亲戚的现金合计6400元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审理中,周某对陪嫁衣物的数量及陪嫁物的价格均不予认可,赵某亦未能提供购买陪嫁物品的正规票据来证明上述物品的数量及真实价格,故酌情认定。
  鉴于周某与赵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周某婚前给付赵某、马某彩礼数额较大。同时考虑到本地的婚嫁习俗和生活水平以及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并结合当事人的过错,赵某、马某对周某所送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因赵某的陪嫁物:“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65寸液晶电视一台、“红心”挂烫机一台、貂皮大衣一件、大衣五件现均在周某处,且考虑到赵某、马某要酌情返还彩礼的实际,赵某的陪嫁物归周某所有,以抵顶周某部分彩礼款较为适宜。对于周某要求赵某返还金手镯、金戒指的诉讼请求,赵某、马某亦同意返还,故应在彩礼款中予以核减,综合考虑周某与赵某仅同居生活3个月的事实,并结合当地婚嫁习俗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故对周某主张赵某、马某返还彩礼1790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合理支持70000元。综上,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赵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周某彩礼款70000元;二、赵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周某金手镯一对(80.79克)、金戒指一枚(6.7克);三、赵某的陪嫁物:“海尔”双开门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65寸液晶电视一台、“红心”挂烫机一台、貂皮大衣一件、大衣五件归周某所有(已在周某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4元,减半收取2237元,由赵某、马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马某、被上诉人周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赵某、马某返还彩礼70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称,其陪嫁的物品有冰箱、彩电、洗衣机和挂烫机价值共计15500元,貂皮大衣及其他大衣共9件价值共计18000元,按习俗给付被上诉人及家人现金6700元,被褥等其他陪嫁物品价值合计15000元,置办出嫁酒席钱20800元和“问包”及开封斋待客的酒席钱21000元,均系上诉人的合理支出,应予扣除。被上诉人周某仅认可陪嫁电器15000元,床上用品及衣物20000元、置办酒席七桌,每桌800元,其他均不予认可。因被上诉人仅认可部分陪嫁物品及支出,且上诉人对的自己的主张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某与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后双方发生争执遂分居。给付彩礼的行为是以缔结婚姻关系并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赠与,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上诉人依法应当返还彩礼。返还的数额应本着公平的原则,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彩礼数额以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周某给付赵某、马某的彩礼数额较大,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考虑赵某陪嫁物折抵彩礼的情况,一审确定返还比例和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赵某、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4元,由上诉人赵某、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解利诚
审判员马轶强
审判员元丹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阿玲
书记员刘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