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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曹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9 12:20:29 344

赵某1、曹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1、曹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0民终445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乱山,北京市金台(廊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宾。
  原审被告:赵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曹某、原审被告赵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0)1026民初349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某1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0)1026民初3496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赵某1不承担法律责任或发回重审;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赵某1不是本案婚约当事人,赵某1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赵某1没有接收和使用曹某主张的所谓的“彩礼”,赵某1也不知道赵某2是否接受以及实际接受了缩少彩礼。一审认定彩礼时151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解除婚约方是曹某不是赵某2,在双方举行结婚电力仪式前,女方赵某2准备在2020年10月10日宴请亲朋好友,并发出了请帖,但在前一天的2020年10月9日曹某单方提出了解除婚约关系,并要求返还彩礼。该行为是曹某单方故意违约,是曹某的单方违约行为导致结婚目的无法实现。在曹振字单方提出解除婚约的当日,赵某2因精神受到严重刺激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证人王某在一审中陈述,给付“彩礼”的人是曹某的母亲,按照证人的说法,一审应当认定原告曹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应当是曹某的母亲,在这一点上,一审却没有采信证人王某的陈述,但该陈述可以证实一审判决由赵某1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一审公告送达不合法,违法缺席判决,严重剥夺了赵某2出庭应诉的权利。另外,给付彩礼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婚约的取消,视为条件已成就不应当返还彩礼;订婚后双方同居,在共同生活期间以及为婚礼做准备,被上诉人与赵某2共同消费77640元;被上诉人与赵某2订婚后,因同居导致女方怀孕,由于取消婚约,造成女方身心疲惫,精神和肉体造成巨大伤害,导致离家出走,上诉人为找寻女儿,为此花费2万元左右,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上诉人已将彩礼79000元交于媒人,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曹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调取的河北省文安县派出所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平时赵某2和赵某1一起生活,根本就没有和曹某同居,更不存在女方怀孕,离家出走也是女方单方的离家出走,至于是否真的出走我也不清楚,一直是赵某1称赵某2离家出走。关于花费的钱都是赵某1花的,我方不清楚。几个月之后,我方、媒人和赵某1在赵某2退回给媒人79000元后,在赵某1的二哥家对账,对账后还剩余77000元赵某1没有退回。
  赵某2未出庭陈述。
原告诉称  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及其他花费共计1856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初,原告曹某与被告赵某2经媒人王某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20年5月3日,原告曹某与被告赵某2举行订婚仪式。当日,原告曹某委托媒人王某将订婚彩礼60000元交付赵某2之母赵某1,被告赵某1收到后当即返还8000元,委托媒人王某转交给了原告曹某。后原、被告双方商定于2020年10月为原告曹某与被告赵某2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曹某委托媒人王某向被告赵某1转交结婚彩礼100000元,被告赵某1收到后返还1000元,由媒人王某转交原告曹某。结婚仪式举行前,被告赵某2离家出走,结婚仪式未能如期举行。2020年10月18日被告赵某1因赵某2离家出走,向文安县公安局文安镇派出所报案。原告曹某与被告赵某2解除婚约,后被告赵某1将彩礼中的79000元交由媒人王某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当事人之间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依照风俗习惯由一方向另一方给付的财物。若双方解除婚约,缔结婚姻的目的不能实现,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将彩礼返还给支付方。原告曹某与被告赵某2解除婚约,被告赵某2应当将接收的彩礼返还原告曹某。按照传统习俗,缔结婚姻的双方通常为各自的家长送收彩礼,本案中媒人也证实其将原告曹某的彩礼转交到被告赵某1手中,故赵某1作为适格的被告,应当与赵某2共同向原告曹某返还彩礼。被告赵某1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曹某通过媒人给付二被告彩礼款160000元,扣除当场返还的9000元,被告赵某2、赵某1应当返还原告曹某彩礼151000元。被告赵某1认为其交由媒人保管的79000元为保证金而不是彩礼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曹某要求被告赵某2返还钻戒、金项链、金耳坠、金手镯价款20625元及“见面礼”、“接叫钱”12000元,因其无有效证据证实该部分财物属于彩礼且已实际交付被告赵某2,故对原告曹某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1称赵某2与曹某已经同居生活,且原告曹某单方提出解除婚约,赵某2不应返还彩礼,因其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2、赵某1共同返还原告曹某彩礼款15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2.5元,由原告曹某负担748元,被告赵某2、赵某1负担3264元。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1提交证据一、赵某1与赵某2从2021年6月22日至23日的聊天记录,内容为孩子离家出走及怀孕受被上诉人胁迫不敢回家的事实。证据二、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缴费单据一份,证实为男方买手链、手表及为准备婚礼的事情。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均不认可,东西我都没有见到过,给谁买的我不知道,是否买了我也不知道,缴费单据也不能证明是二人消费的。赵某2与曹某没有同居过,不可能怀孕,就算怀孕也不能确定孩子是否是曹某的,更没有胁迫过赵某2。因证据一系赵某1与赵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二人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聊天记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不能证明系为被上诉人购买,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曹某通过媒人向赵某2、赵某1给付的151000元礼金是曹某赠与给赵某2的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现曹某、赵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并结束恋爱关系,赵某1、赵某2作为收受礼金的一方,理应返还151000元礼金。赵某1上诉称系曹某单方解除婚约,因赵某2始终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哪方提出的解除婚约,本院无法确认,且哪方先提出解除婚约并不影响彩礼的返还。另外,赵某1称曹某与赵某2同居导致赵某2怀孕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花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赵某1上诉称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因一审中赵某1认可赵某2在离家出走前一直与其共同居住,在赵某1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后称赵某2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赵某2应诉并公告送达判决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赵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盖秀红
审判员 韩静威
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徐世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