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李某1等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郑某、李某1等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民终22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曾用名李某3)。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某、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22民初3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某、李某1在收到法院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办理减、缓、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郑某、李某1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卓玛
审判员许正芳
审判员司世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杰
书记员马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