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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禁止注册绝对条款的立法沿革

2022-09-21 13:22:15 906 刘东海

三、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

1. 其他不良影响的法律渊源

1950年《条例》没有关于“不良影响”的规定。1963年《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其中第四项为“政治上有不良影响的”。

1982商标法第八条规定:“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其中第(9)项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之后商标法虽历经四次修正,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也一直都作为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类型1982年、1993商标法规定在第八条第一款第(9)项,2001商标法2013商标法2019商标法则同样规定在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2. 其他不良影响的内涵

《商标审查标准》对“其他不良影响”的解释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对于上述列举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几个方面产生不良影响的商标,行政和司法实务的判断争议很小。但由于缺乏对“其他不良影响”的内涵的明确界定导致在行政和司法实务其内涵范围极大扩张

  1. 其他不良影响适用的争议

2010年之前,对于“有其他不良影响的”适用较为混乱尤其是对于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商标能否适用该项规定,争议较大。《意见》第3条对于法律适用予以明确:“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对“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适用“有其他不良影响”进行了限

最高人民法院20161212日通过、20173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对《意见》第3条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增加了“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 规定删除的内容,实际上扩大了“有其他不良影响的”适用范围,恢复到了《意见》之前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