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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贾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11:45:58 353

蔡某、贾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某、贾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民终1256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某与被上诉人贾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0124民初156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法院对彩礼使用情况包括上诉人流产所产生的费用和误工损失及双方生活期间消费情况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某辩称:上诉人的支出与其无关,在处对象期间的所有生活支出都是由被上诉人现金支付。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蔡某于2020年11月经介绍人李某某(原告邻居、被告亲属)介绍相识,2021年1月11日,原、被告开始共同居住生活,2021年1月20日,被告蔡某及其亲属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其父母、亲属相见,在原告家原告母亲给付被告20,000.00元。××××年××月××日,双方分开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因彩礼返还发生诉争,原告贾某诉称其给付被告蔡某彩礼20,000.00元,2021年年初为被告买衣服花费1,600.00元,春节时给付被告蔡某压岁钱2,000.00元,给付被告孩子及被告哥哥孩子压岁钱共计1,600.00元,到被告亲属家串门买礼品花费600.00多元,情人节为原告购买项链支出800.00多元,上述支出款项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辩称其收到20,000.00元,但该20,000.00元不是彩礼,是原告母亲给的零花钱,2021年2月原告为其买衣服花费1,500.00元,过春节时原告家给其压岁钱2,000.00元,给孩子压岁钱共计1,600.00元,情人节购买项链均属实,但这些是赠与,不应返还,原告为被告亲属购买礼品不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一般是指依据当地习俗,男方及男方家庭给付女方及女方家庭的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的大额财物。本案被告蔡某在2021年1月20日收受的20,000.00元应属于彩礼,被告辩称该20,000.00元系原告母亲给的零花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以结婚为目的交往,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20,000.00元,双方有共同居住事实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法院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数额、未登记原因、彩礼使用情况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返还10,000.00元。2021年年初原告为被告购买衣服支出1,600.00元,春节时给付被告压岁钱2,000.00元,给孩子压岁钱1,600.00元,购买礼品支出600.00多元,情人节为原告购买项链支出800.00多元,上述费用支出均属节日人情往来,不属于彩礼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衣服费用1,600.00元、压岁钱2,000元、孩子压岁钱1,600.00元、购买礼品费用600.00多元,情人节为被告购买项链费用800.00多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某彩礼款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某负担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贾某负担75.00元,应予退还75.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数额、未登记原因、彩礼使用情况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酌定原审被告应返还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 洋
审 判 员 刘 晶
审 判 员 吴永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冷 焱
书 记 员 马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