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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陈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11:46:41 358

陈某1、陈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1、陈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4民终486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4。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1、陈某2因与被上诉人陈某3、陈某4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1)1424民初277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某1、陈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2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了共同生计开办服装店不是事实。服装店系在陈某2和陈某4分居之后开办,一审将开办服装店的相关费用予以分割不当;2.一审认定彩礼款数额错误。要好、送好各6000元,一审认定为要好、送好合计4000元不当。订婚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累计19500元,一审未予认定为彩礼不当。婚礼当天,被上诉人收取礼金16000元,未分割不当;3.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责任在女方,女方隐瞒婚史和曾生育孩子的事实且拒绝夫妻生活,女方应全额返还彩礼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3、陈某4辩称,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服装店装修及进货的相关证据,证明了开办服装店的事实。被上诉人还提交了陈某2与陈某4妹妹的聊天微信截图,能够证明上诉人对服装店的开办是知情的。一审法院还对陈某4服装店对面的经营者赵晴晴进行了调查,印证了上诉人对服装店开办知情并去过店里的相关事实。2.订婚后,举行结婚仪式前,陈某2确实向陈某4进行了几百元至1000元不等的转账,还有13xxx20等特殊意义的转账,应属赠与,不属彩礼。3.结婚当天,被上诉人共收到拜礼及其他款项共计156000元(现金36000元及卡存120000元),都交给了男方喜总,不存在16000元拜礼的事实。要好、送好共计4000元,上诉人主张各6000元不是事实。4.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过夫妻生活不是事实,陈某4未隐瞒婚史,上诉人常以被上诉人有婚史进行贬损,因此双方发生矛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陈某1、陈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某3、陈某4返还彩礼款266605元;2.诉讼费由陈某3、陈某4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1之子陈某2和陈某3之女陈某4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20年12月26日下帖订婚,女方共收取男方彩礼款164000元(166000-2000)、稳媒款6600元、要好、送好4000元、金手镯一个(价值14059.13元)。2021年2月19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开始同居生活。结婚当天女方又收取男方上下车礼30000元、拜礼款23350元,共计227950元。婚后为了生计陈某2和陈某4开办了柘城县陈姐服装店,经营场所位于柘城县。其中开业装修、房租等花费34932元,进货购买衣服等花费19574元。由于陈某2和陈某4同居前没有一定婚姻基础,造成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21年4月22日双方矛盾爆发,致使陈某4回娘家居住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陈某4同居前财产有,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餐桌及六把椅子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二轮电动车一辆、被子、毛毯及四件套均在男方家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非结婚必经程序,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一方违反婚约,对方不负违约责任。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并非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而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以缔结婚姻为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所附条件(结婚)不能成就时,则双方在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终止,受赠的财物应当返还。本案中,陈某2经人介绍与陈某4相识,以结婚为目的按照本地风俗习惯送给女方彩礼款164000元、稳媒款6600元、要好、送好4000元、上下车礼30000元,共计204600元。拜礼款23350元不属于彩礼款,应视为双方共同财产。金手镯(价值14059.13元)应返还实物,故该二项不与204600元彩礼款合并计算。另女方远襄服装店开业装修、房租等花费34932元,进货购买衣服等花费19574元,合计54506元,应视为双方共同财产支出。在返还彩礼时应先行扣除。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女方依法应将部分彩礼返还给男方。结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通知及本案客观实际情况,女方应返还男方彩礼款计算如下,首先应用总彩礼款204600元减去共同生活中服装店支出54506元,剩余彩礼款150094元(204600-54506)中的100000元按60%返还,计款60000元。剩余50094元全额返还,合计返还110094元。拜礼款23350元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由女方给付男方11675元。金手镯按实物返还,如果不能返还按价值14059.13元予以赔偿。关于共同财产服装店的分割问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不宜让双方再按同居关系析产另行分割处理,鉴于服装店一直由女方实际掌控经营,分割女方所有比较合适,一审综合考虑酌定女方补偿男方损失20000元。以上女方共返还男方彩礼数额为141769元。女方抗辩彩礼款数额双方已经同居生活支出及男方存在过错不予返还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3、陈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1、陈某2彩礼款141769元,同时返还男方金手镯一个(如不能返还,按原购买价值14059.13元予以赔偿);二、陈某4同居前财产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餐桌及六把椅子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二轮电动车一辆、被子、毛毯及四件套归女方所有;三、驳回陈某1、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3元(已减半收取),陈某1、陈某2负担1119元,陈某3、陈某4负担157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三份:证据1.柘城县远襄镇苇子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婚礼当天女方从娘家带来拜礼16000元,该款应予分割;证据2.王巧珍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要好、送好各花费6000元,合计12000元;证据3.陈某2、陈某4、王巧珍之间的通话录音,拟证明男女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因系女方不过夫妻生活,女方存在过错。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没有村委会经办人签字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证明女方从娘家带来拜礼16000元的事实;证据2,王巧珍系本案当事人陈某2的母亲,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出具的证言不予采信;证据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要好、送好各6000元能否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要好、送好各6000元,一审中其提交了陈国西的证言及与陈国西的录音,陈国西未出庭接受咨询,无法核实证言及录音的真实性,且在证言及录音中也载明及显示送好、要好时陈国西并不在现场,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根据被上诉人自认的要好、送好各2000元,合计4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女方从娘家带来的拜礼16000元,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二审中提交村委会及陈传法证明一份,证明没有村委会经办人签字,陈传法本人亦未到庭接收质询,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应被采信。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结婚当天先在女方家拜礼,带了120000元的存折和36000元的现金到我家再进行拜礼”,这与女方陈述的结婚当天共收到156000元一致,因此,对上诉人关于女方从娘家带来拜礼16000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订婚后向被上诉人转账19500元应否返还的问题,因转账数额较小且有部分转账具有特殊含义,应视为男方对女方的赠与,一审未予判令偿还正确。关于服装店的问题,结合陈某2与陈某4妹妹的聊天微信截图以及一审法院对赵晴晴的调查,能够证明该服装店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营且上诉人对此知情,一审将此花费在彩礼款中扣除并无不当。关于就双方分居,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1、陈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1256元,由陈某1、陈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刘玉杰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