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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王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11:47:25 355

陈某1、王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1、王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27民终426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1、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所作的(2021)2702民初112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某1、王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所作的(2021)2702民初1121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2对上诉人陈某1、王某1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陈某1、王某1与陈某2系父女、母女关系,陈某2与王某2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嫁娶男方支付彩礼是一种习俗。第二,一审庭审采用视频开庭审理,被上诉人陈某2回答法庭提问时,明确表示彩礼88000元自己收取,并说明合理支出,陈某1、王某1未收到王某2给付的彩礼,一审法院以“按习俗一般彩礼钱系给女方父母”为推理,缺乏事实依据。虽然陈某1为其所存定期88000元,但约定陈某2与王某2共同生活三年后才予以赠予,系附条件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且该款金额雷同,此款非彼款。第三,王某2与陈某2未按农村风俗结婚前,在某某公司上班至今,工作、收入来源稳定,并以其个人名义在福泉市藜峨公园购买住房一套。虽然给付彩礼88000元给陈某2,但未导致王某2生活困难。假定确已给王某2造成生活困难,应由陈某2承担返还责任。此外,因陈某2与王某2共同生活期间,以收到的彩礼作为家庭日常开支,应退还20000元为宜,返还金额40000元偏高。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陈某1、王某1提出前述请求及理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2、陈某2二审未答辩。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88000元;2、判决被告归还价值14480元的三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陈某2认识恋爱后,于2019年3月14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000元。原告另为被告陈某2购买了价值7714元的金750钻石戒指一枚、价值6770元足金手镯一个、项链一条。2019年2月9日,被告陈某2将金750钻石戒指置换为其他戒指、耳鉓、挂坠和项链。原告与被告陈某2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9年9年18日,被告陈某2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两年,戒毒所通知原告领取了陈某2的物品,其中包括项链等物品,现项链在原告处。另查明,被告陈某2的陪嫁物有被子九床、电磁炉一个、电饭锅一个、柜子两个、火盆一个、一些碗筷。原告与被告陈某2生活期间,被告王某1曾给原告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系按照习俗以订立婚约为基础,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由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向另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给付的金钱或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原告与被告陈某2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某1、陈某1抗辩退还彩礼需以离婚为前提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另抗辩王某1、陈某1未收取原告给付的彩礼,原告给付的彩礼系陈某2收取,被告王某1、陈某1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因按习俗一般彩礼钱系给女方父母,且结合庭审中王某1、陈某1称其所存定期的88000元与原告已约定三年期满才给原告与被告陈某2,及称原告给付的彩礼包括衣服钱,其拿了两万元给陈某2买衣服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被告王某1、陈某1收取了原告给付的彩礼。被告抗辩不承担返还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彩礼退还数额问题,考虑原告与被告陈某2已举行结婚仪式,确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另被告方陪嫁了被子、电磁炉、电饭锅、柜子、火盆、碗等日常生活用品,应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彩礼数额中酌情予以抵扣,故一审法院酌定由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返还三金的问题,因被告陈某2称原告已从戒毒所将项链、戒指取走,手镯仍存放在原告家中,且原告认可项链在其处,戒指记不清是否领取,手镯不知道,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手镯已由被告陈某2带走,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1、陈某1、陈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2彩礼四万元(¥40000.00);二、驳回原告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王某2负担900元,被告王某1、陈某1、陈某2负担275元。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王某2为结婚已给付婚前彩礼88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婚前彩礼返还的规定,故王某2婚前给付彩礼应予返还。陈某1、王某1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收到王某2交付的彩礼88000元且仍由其保管,上诉又主张未收到该彩礼,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虽然王某2婚前给付了彩礼与陈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双方已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故一审酌情判令陈某1、王某1、陈某2返还婚前彩礼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1、王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陈某1、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倪 安
审 判 员 袁丽娟
审 判 员 吴美岭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何青峰
书 记 员 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