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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谢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11:47:50 339

陈某1、谢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1、谢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5民终452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斌,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飞,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1、谢某、陈某2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胡某、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1)1528民初302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陈某2及与上诉人陈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斌和被上诉人胡某及与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2的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贾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某1、谢某、陈某2的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1)1528民初3029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陈某2、陈某1、谢某不再返还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1、胡某彩礼款28000元;2、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陈某2与被上诉人刘某2于××××年××月××日举办结婚典礼,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一方将下定义的10000元和彩礼120000元通过媒人陈某3交给了上诉人陈某2父母的事实错误。1、下定义的10000元不是彩礼,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下定义的10000元只是为了维系恋爱关系的支出,不应该被认定为彩礼。2、没有证据证明彩礼120000元通过媒人陈某3交给了上诉人陈某2父母。根据当庭调查,被上诉人一方自己陈诉彩礼120000元系由被上诉人一方交给了自己一方的媒人胡勇,胡勇交给了上诉人一方的媒人陈某3;被上诉人一方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彩礼120000元通过媒人陈某3交给了上诉人陈某2父母;根据陈某3出的证明显示他是将彩礼直接交给了上诉人陈某2。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三人对彩礼负连带归还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1、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陈某1和谢某收到了彩礼120000元,因此他们没有归还的义务。2、上诉人陈某2年满18周岁,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也有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不应该由其父母连带归还。三、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刘某2的七千元,应该从彩礼中扣除。该款项相应的转账记录,已经提交给一审法庭,被上诉人一方并没有异议。四、上诉人一方不应该承担归还彩礼的责任。1、双方共同生活近半年,婚姻的目的已经达到,不符合婚姻法解释(2)第十条,对此××××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解释二》第10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依据息县当地的习俗由被上诉人一方提出解除婚约,上诉人一方不应该归还彩礼。2、双方婚姻的破裂是由于被上诉人一方的过错导致的。3、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一方已经给付被上诉人大量的资金。因此,依据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归还的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某1、胡某、刘某2答辩称:一、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无误。上诉状中所称的10000元,实质上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给付的,显然具有依附性。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人证、物证,上诉人如果认为基本事实有误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三人对彩礼负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彩礼纠纷案件中能否将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答复》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1385号建议的答复: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诉,因此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时,法院不予采信,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是如此,诉讼方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一般习俗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故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是适当的。根据该规定可知,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将三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是适当的。三、一审阶段均未提及七千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四、上诉人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原判决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判令返还28000元彩礼款是公正公平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刘某1、胡某、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66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2与被告陈某2经父母说和认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结婚之前见面给陈某26600元,下定10000元,订婚戒指4500元,三金20500元,买衣服5000元,彩礼120000元。原告刘某2与被告陈某2于2020年5月份因琐事生气分开,原告方及亲戚多次去接陈某2,都没有接回来,导致双方无法一起生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某2与被告陈某2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依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典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按习俗举行婚礼前,原告刘某2将下定的10000元及彩礼120000元通过媒人陈某3交给陈某2及其父母。另外,给被告陈某2购买三金花费20500元。被告陈某2陪嫁的电视、空调等电器及沙发、茶几共计40577元,系用彩礼款购买的。给刘某2的弟弟刘涛转账的30000元来自彩礼款。后原、被告双方无法生活下去,就彩礼返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录音及译文、微信聊天记录、购买物品发票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彩礼是指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财物。原告刘某2与被告陈某2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半年多,所以被告陈某2对因婚约而得财产,应予适当返还。关于物品方面,购买的被子、衣服视为赠予,被告陈某2不再返还;购买的家电归原告刘某2所有;购买的三金由被告陈某2返还给原告刘某2。关于返还的彩礼款总额,本院认定为130000元。关于应返还的彩礼数额问题,因为购买的电视、空调等电器及沙发、茶几的钱款40577元,来自于彩礼款,故从应当返还的彩礼款中扣除;给刘某2的弟弟刘涛转账的30000元,原告同意从应当返还的彩礼款中扣除,本院准许。综合考虑原、被告一起生活的时间、彩礼的类型、数额及扣减情况等因素,彩礼酌情返回2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2、陈某1、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某2、刘某1、胡某彩礼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2、刘某1、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16元,由原告刘某2、刘某1、胡某负担1511元,由被告陈某2、陈某1、谢某负担305元。
  二审中,上诉人陈某2、陈某1、谢某申请证人陈某3出庭作证,拟证明结婚给付的彩礼款均给陈某2,上诉人陈某1、谢某不应承担退还彩礼责任。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1、胡某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陈某2、陈某1、谢某申请的证人证言质证称:该证人系上诉人陈某1弟弟,系近亲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采信。鉴于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1、胡某对证人陈某3的证言不认可,且证人陈某3系被上诉人刘某2弟弟,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订婚给付的10000元是否属于彩礼范畴;一审判令三上诉人共同承担退还28000元彩礼责任是否正确;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刘某27000元是否真实,应否从退还的彩礼中扣除。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彩礼纠纷案件中能否将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答复”和“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1385号建议答复”中“您认为涉婚赠与行为是附条件的赠与,在没有与对方缔结婚姻或最终离婚的情况下,赠与行为所附条件不复存在,我们同意您的观点。对于婚前给付财物的性质问题,有学者称为附条件赠与行为,即以结婚为目的一方给予对方财物,如果条件不成或条件消失,给付方可请求返还。在农村特别是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来说,结婚给付财物(俗称彩礼)的现象比较普遍,通常是因旧俗所累,并非自愿。当两人因种种原因不能成婚时,一方要求另一方予以返还,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这也符合公平的法律理念和民间的风俗习惯。针对审判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彩礼纠纷,为了统一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上述司法解释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否生育子女、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以及具体返还的数额。人民法院审理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是‘婚约财产纠纷’。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身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诉讼中大多数人本人或父母起诉,因此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时,法院不予采信,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是如此,诉讼方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一般习俗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故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是适当的。”答复意见,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1、胡某是因被上诉人刘某2与上诉人陈某2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当事风俗习俗而下定给付的10000元,属于彩礼范畴。原判根据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1、胡某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陈某2、陈某1、谢某连带承担返还彩礼责任依法有据。对于上诉提出的给付被上诉人刘某27000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提出过,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也无其他证据支持,原判决已考虑可能存在此种情况,综合上诉人陈某2与被上诉人刘某2一起生活时间、彩礼类型和金额、上诉人陪嫁物品等,酌定返还28000元彩礼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2、陈某1、谢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陈某2、陈某1、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汪 涛
审 判 员 吴 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涛
书 记 员 李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