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1、李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邓某1、李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3民终2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迪,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邓某2。
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邓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邓某2、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21)鄂032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和调查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要求李某承担其青春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以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邓某1的父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李某给付的见面礼、过节礼、随行亲属红包、饰物、衣物等不应视为彩礼;3.李某给付钱款已用于双方平时生活开支,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情况酌定返还数额。
李某答辩称,其给付的所有钱物均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彩礼,现给付大笔彩礼已导致其生活困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决邓某1、邓某2、王某返还我彩礼98170元(其中彩礼现金64000元、“改口叫”红包2710元、微信转账31460元);2.案件受理费由邓某1、邓某2、王某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邓某1经媒人杨义彩介绍于2018年确定婚约关系,同年12月24日由媒人杨义彩带领邓某1及其母王某到我家“看家”,饭后按照习俗我给付邓某1彩礼现金30000元,给其父邓某2和其母王某各15000元,给其弟邓见树10000元,给其姐邓燕4000元,给邓某1奶奶2000元,当天“改口叫”我亲戚给付邓某1现金共4500元。此后邓某1一家又以各种借口向我索要现金,我通过微信等方式向邓某1及其父邓某2转账共计33160元,另替邓某1垫付房租2500元,给邓某1买手机支出3800元,给付水礼、车费等支出40000元,以上彩礼现金和礼品共计159960元。现邓某1有意解除婚约,但拒不返还彩礼,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若所请。
邓某1、邓某2、王某辩称,邓某2与王某夫妇经手的彩礼现金只有70000元,已返还李某10000元,给付邓某1的30000元包含在70000元彩礼中。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与邓某1于2017年相识,于2018年12月24日经媒人杨义彩介绍定亲并建立婚约关系,定亲当天邓某1父母收取李某给付的彩礼现金共计70000元,当天返还李某现金10000元,李某给付邓某1姐姐邓燕4000元,李某父母及亲戚给付邓某1“改口叫”红包现金271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李某通过微信方式向邓某1转账共计32260元,邓某1通过微信向李某转账1900元,李某认可邓某1为其游戏充值700元应从中扣除;向邓见树转账3笔共计1300元;向邓某2转账2笔共计5500元,邓某2向李某转账5000元。综上,李某向邓某1、邓见树、邓某2转账共计39060元,扣除游戏充值700元及邓某1、邓某2向李某转账6900元,余款31460元未予返还。邓某2称,李某向邓某1、邓见树的转账已通过现金方式返还部分,李某和邓某1共同支出若干。
李某与邓某1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同居生活,现李某以邓某1不与其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诉请邓某1及其父母返还彩礼现金64000元、“改口叫”红包2710元、微信转账31460元等各项彩礼共计98170元,对于其他诉请自愿放弃主张。在一审法院询问过程中,邓某1父母认可收到彩礼现金70000元,扣除已返还给李某的10000元,同意再返还李某30000元和“改口叫”红包2710元,微信转账只同意返还11000元,对于其他款项不同意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李某按习俗向邓某1及其父母给付了“彩礼”,并多次通过微信方式向邓某1及其家人转款,一方面是为了博取邓某1好感,另一方面部分款项的给付也是应邓某1的要求而为,李某的目的就是为了达到与邓某1结婚。因此,李某给付邓某1的财物系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属彩礼范畴,应当按照婚约财产纠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李某与邓某1因各种原因未能办理结婚登记,致使结婚目的无法实现,故李某请求邓某1及其父母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返还彩礼数额问题,对于李某诉请的60000元彩礼现金,该款系邓某2和王某收取,因此,该60000元彩礼依法应当由邓某2和王某向李某返还。对于李某主张的“改口叫”红包2710元,邓某1同意返还,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李某诉请的以微信方式转账的31460元,邓某2辩称已通过现金方式返还部分及李某和邓某1共同支出若干,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某亦不认可,故对邓某2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和支持,结合大部分款项系邓某1收取及返还情况,酌定该款由邓某1向李某返还。至于李某主张应返还给付邓燕的4000元,该款虽给付属实,但系邓燕收取,现李某主张邓某1及其父母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李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王某、邓某2应向李某返还彩礼60000元,邓某1应向李某返还彩礼3417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邓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60000元;二、被告邓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3417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被告邓某1负担437元,被告邓某2、王某负担690元。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同。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1.邓某2、王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李某给付邓某1及其家人的财物哪些属于彩礼性质?邓某1及其父母应当返还彩礼的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邓某2、王某作为邓某1的父母,按照当地风俗接受了李某所送彩礼,在双方婚约不成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故邓某2、王某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二、彩礼一般是指依据当地习俗,一方及家庭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与缔结婚约密切相关的大额财物。不具备上述特点的婚前财产赠与不构成彩礼。本案中,邓某1父母邓某2、王某收受李某的60000元以及邓某1收受的2710元“改口叫”款项属于因双方欲缔结婚约的彩礼性质;李某在与邓某1交往过程中陆续以微信转账方式向邓某1及其家人给付的31460元,应属于交往过程中的赠与行为,不应视为彩礼性质。故邓某1上诉请求确认彩礼范围并改判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某1上诉请求李某支付青春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本案中彩礼的范围及性质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21)鄂032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王某、邓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60000元。
二、撤销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21)鄂032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邓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3417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邓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彩礼2710元。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邓某1负担100元,邓某2、王某负担690元,李某负担3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元,由邓某1负担270元,李某负担1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云飞
审判员 汪 粼
审判员 陈 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