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1、付某2等与魏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付某1、付某2等与魏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3民终1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远,湘乡市虞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远,湘乡市虞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远,湘乡市虞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某1、付某2、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上诉人付某2、杨某及付某2、杨某、付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远,被上诉人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均到庭接受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1、付某2、杨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魏某对付某1、付某2、杨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付某2、杨某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协议书上写明“男、女双方邀请村支两委、双方父母及部分亲属,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婚约”,故解除婚约只在付某1与魏某二人之间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其他人不具有约束力。虽然付某2、杨某在签字栏上签字,但仅作为在场人的身份签字。2.魏某有违诚信,双方于2019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以上协议双方互相遵守,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挑起事端,违者责任自负”,之后,魏某打伤付某1家人,在2020年1月1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魏某主动认错,愿意接受调解,并且对付某1家赔偿因口角产生的家庭财物损毁费用1280元”,魏某违约在先,因此过错责任在于魏某。3.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撤销权的消灭期间为“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付某1、付某2、杨某三人是无知识的农民,没有法律意识,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审法院以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剥夺了付某1、付某2、杨某的民事权益。魏某的主要目的是索取财物,虽然付某1履行了部分,并非自愿,而是被迫,系因魏某采取暴力手段而临时中断,最后一笔6万元附期限的要到2021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结束,其撤销权才开始计算。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按约定履行。
魏某辩称:付某2、杨某是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在场人,负有返还义务。应予返还的17.8万元彩礼中付某2、杨某本身就收取了一部分。魏某送的彩礼都是付某2、杨某代为收取,将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付某2、杨某将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本案只讲彩礼的返还。双方之间产生的矛盾,在派出所已经调解,魏某当时也赔偿了1000多元,且纠纷引起的原因是付某1、付某2、杨某没有按约定返还彩礼。关于撤销权的问题,撤销权是除斥期间不是诉讼时效,不能中止或者延长,就是从发生的时间起一年内,当事人不能以无知为由变更或者延长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付某1、付某2、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付某1、付某2、杨某返还彩礼1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付某1、付某2、杨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魏某与付某1于201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7年5月1日依俗举行了婚礼。没有依法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依俗举行婚礼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双方外出务工,分居生活,因双方产生矛盾未能有效化解而分手。两家系同村人,2019年2月10日,村委会组织双方及亲属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魏某与付某1解除婚约,付某1自愿支付魏某178000元,付款方式为当日支付8000元,其余分期支付,农历2019年12月26日支付50000元,农历2020年12月26日支付60000元,农历2021年12月26日支付60000元,分四次全部付清。双方承诺互相遵守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挑起事端,协议约定双方签字生效,且具有法律效力。魏某及其父母魏建平、周雪立(丽)、付某1及其父母付某2、杨某均在协议上签字,另有部分亲属及村干部李楚梁、罗伯云在场,均在协议上签字见证。付某1、付某2、杨某已向魏某支付了58000元,因付某1未按时支付,魏某喊人到付某1家催讨并产生纠纷。至今,魏某就余款提起诉讼。
付某1、付某2、杨某称《协议书》被胁迫所签,自2019年2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年内,付某1、付某2、杨某均未主张撤销权,且履行了部分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自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魏某与付某1虽然依俗举行了婚礼,但双方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并未确立,现双方已经解除婚约,魏某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在父母、亲属、村委会的组织协调下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支付了部分款项,付某1、付某2、杨某称被胁迫所签不实,也未在法定期间主张撤销权,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付某1与父母付某2、杨某一起共同生活,付某1与父母付某2、杨某作为协议的一方签字认可,魏某要求付某1、付某2、杨某共同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魏某要求付某1、付某2、杨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彩礼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付某2、杨某称魏某烧毁了付某1的衣物要求赔偿并返回嫁妆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付某1、付某2、杨某向原告魏某返还彩礼120000元;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付某1、付某2、杨某共同负担。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2020年1月18日,魏某与付某1家因言语不合产生纠纷,经派出所出警,村干部调解。魏某主动认错,并赔偿付某1家1280元。双方无异议达成调解,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付某2、杨某是否应向魏某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2019年2月10日的协议书上,写明双方邀请村支两委,双方父母及部分亲属,双方达成协议,双方签字有女方付某1及其父母付某2、杨某,男方魏某及其父母魏建平、周雪立(丽)。但协议的内容系付某1自愿支付魏某178000元。本案系解除婚约财产纠纷,魏某与付某1是达成协议的双方,付某2、杨某作为付某1的父母只是参与了协调,双方父母在协议上的签字均应视为见证。一审法院判决由付某2、杨某与付某1共同承担返还彩礼责任与事实不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付某1、付某2、杨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魏某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付某1、付某2、杨某主张魏某没有履行协议即“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挑起事端,违者责任自负”,魏某在达成协议后,与付某1的家人发生纠纷,责任在于魏某。该纠纷魏某已与付某1家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并赔偿了1280元,该纠纷已依法进行了处理。该纠纷的发生虽违反协议约定但并不能成为付某1不返还彩礼的理由。付某1、付某2、杨某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撤销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见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付某1、付某2、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魏某与付某1之间达成的《协议书》存在胁迫,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行使撤销权,故付某1、付某2、杨某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付某1、付某2、杨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民初574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付某1向魏某返还彩礼120000元;
三、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付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颜文军
审 判 员 马 兰
审 判 员 张雪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 霖
书 记 员 ***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