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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1、仁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11:49:09 355

郭某1、仁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1、仁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6民终558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2。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中。系刘某父亲。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某1、仁某、郭某2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681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1、仁某、郭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杰,被上诉人李某及其与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中、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郭某1、仁某、郭某2上诉请求:1、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681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对于彩礼的总额认定错误。庭审查明被上诉人给郭某1下彩礼121000元;另查明,婚礼当天仁某夫妇给刘某改口费12000元,李某夫妇给郭某1的12000元的改口费,婚礼次日(2021年3月5日)请客时,仁某把这12000元交付给了李某。参照商丘市中院《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二条关于彩礼的范围认定问题,改口费也应当认定为彩礼。男方给女方的彩礼在婚约解除时应当返还,难道女方给男方的彩礼(改口费)是赠与行为吗?所以,男方给予彩礼数额应当认定为109000元(121000-12000=109000)。其次,被上诉人对于婚约的解除存在严重过错。表现在以下两点:1、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一家发现郭某1的病情日趋严重,不给予任何治疗,由李某的丈夫刘学中把郭某1送回娘家,就此悔婚。2、一审查明,刘某多次对郭某1殴打,导致郭某1病情加重。郭某1和刘某都是智力低下的智障人员,婚后刘某对郭某1多次殴打,这一点刘学中的父亲在一审中解释为:“他叫她去休息,她不和他睡一起,他就打她了。”也就是郭某1不和刘某同居,成为郭某1挨打的正当理由。庭审查明他们小夫妻刚开始还是共同居住的,后来由于刘某的殴打导致郭某1对其产生恐惧心理,加上从建立婚约之日起,都是被上诉人李某在和郭某1“谈恋爱”,让郭某1对李某产生了严重的依赖感。甚至解除婚约后在医院的病床上还呼喊着找李某、看着李某的照片流泪。一审判决书第5页认定“双方父母在其婚约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民法典》中已经取消了关于禁止结婚的疾病的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只有一种,就是双方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难道上诉人仁某夫妇为智力低下的女儿成家,也是被认定为过错?除了这一点,仁某夫妇的错误又表现在哪里呢?所以,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婚约解除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的过错,不但主观上不想要这个“儿媳妇”,而且客观上实施了“把儿媳妇送回娘家”的行为。参照原周口中院关于婚约彩礼的指导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减少返还彩礼的数额应当认定为30%比较适当,即减少返还32700元(109000×30%=
  32700)。第三、被上诉人对郭某1的医疗费22239.45元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郭某1从小智力低于常人这一点并不否认,但是对周围事物还是有分辨能力的。婚后由于被上诉人一家的虐待,导致精神严重失常,被上诉人一家的虐待表现为:1、刘某的殴打;2、刘学中的悔婚。刘学中把郭某1送回娘家时还哄骗郭某1“在你妈这住几天,过几天我来接你”。郭某1等不到接她的婆家人,就偷着跑回家,他们一家人就不让郭某1进门了,郭某1只能翻墙进院取自己的衣物,身体被摔伤。听着孩子在电话中失心裂肺的哭喊,仁某又跑几十公里含泪把女儿接回来。至此以后,郭某1知道婆家人不要她了,诱发了严重的精神疾病,仁某不得不给女儿奔走两家医院给女儿看病,花费心血不说,还支出了22239.45元的医疗费。由于被上诉人对郭某1的殴打、哄骗让郭某1诱发精神疾病,医疗费22239.45元应当又被上诉人负担。第四、本案彩礼的返还数额应当以50%为宜。1、郭某1的父亲郭某2是残疾人,母亲仁某一个人不但要挣钱养家,且还要照顾郭某1,生活非常困难。2、一审判决书已经认定“双方同居生活三个月之久”。参照周口中院关于婚约彩礼的指导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返还彩礼的数额应当以50%为宜。第五、一审法院对于郭某1的嫁妆未预处理于法无据。在法庭辩论中,上诉人列明自己的嫁妆有:1、四件套3套(价值4176元);2、毛毯1条(价值398元);3、棉被6条(价值1800元);4、羽绒袄2件(价值1294元);5、内衣四套(价值512元);6、太空被4条(价值480元);7、压箱子钱1000元;8、手机一部2200元;9、电动车价值1300元;10、玉石项链880元。这些物品目前是被上诉人家中保存,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双方彩礼扣减后,彩礼数额应当认定为109000元,由于被上诉人对于婚约的解除存在过错、且共同生活三个月之久,郭某1因为严重的伤害产生医疗费22239.45元等情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特此上诉,请依法裁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李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刘某、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某1、仁某、郭某2共同返还刘某、李某支付的彩礼款1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某1、仁某、郭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郭某1均为智力低下的人。2020年9月媒人介绍刘某和郭某1认识,经双方父母同意,二人缔约了婚姻关系,刘某、李某于2020年农历12月16日下小礼11000元,2020年农历12月26日下大礼,刘某、李某给付现金彩礼110000元及烟酒、食品、衣物等物品价值四万多元,刘某、李某共下彩礼现金121000元。2021年农历正月21日(即××××年××月××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郭某1与刘某均因智力问题,双方不能很好的沟通,导致二人不能同居生活,在此期间郭某1与刘某母亲李某睡在一起,郭某1对李某产生依赖感,经双方父母规劝效果不佳。2021年5月30日由刘某的父亲刘学中将郭某1送回娘家。2021年5月31日刘某、李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其彩礼款,为此诉至一审法院。
  2021年6月12日郭某1由其母亲随同到石家庄市第八医院住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5377.31元。该院病历显示:主诉,智力低下于同龄人12年余,间断情绪不稳定12年,加重3个月。诊断为,精神发育迟缓,需要加以关注或治疗的显著行为确系。2021年6月21日郭某1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二五六临床部住院治疗,2021年9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6862.14元,该院病历显示:自幼智力低下,行为异常3年,复发外跑3个月。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刘某、李某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刘某、李某在向郭某1、仁某、郭某2二次下彩礼,共支付礼金121000元,有原双方的当庭陈述、郭某1、仁某、郭某2认可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刘某与郭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约关系的解除,符合返还彩礼法定情形。考虑刘某与郭某1均为智力低下的人,双方的感情问题存在严重缺陷,并举行了婚礼,且同居生活三个月之久的情形等因素,双方父母在其婚约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郭某1、仁某、郭某2返还刘某、李某所下礼金总额的60%为宜,故郭某1、仁某、郭某2应返还彩礼72600元(121000元×60%)。刘某、李某诉称,礼的烟酒,食品、衣服等物品洗脸水钱价值约40000多元、郭某1、仁某、郭某2辩称的改口费12000元,均系双方的赠与行为,亦是举行婚礼期间的合理花费,本案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郭某1、仁某、郭某2主张郭某1治疗费22239.45元,应由刘某、李某承担的问题,依据郭某1、仁某、郭某2提供住院病历显示郭某1病情在婚约关系之前已存在,且郭某1、仁某、郭某2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郭某1的病情与该结婚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郭某1、仁某、郭某2主张其医疗费由刘某、李某承担,证据不足,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刘某、李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1、仁某、郭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李某彩礼款72600元;二、驳回刘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刘某、李某承担460元,郭某1、仁某、郭某2承担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1与被上诉人刘某按照本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依法返还相应的彩礼。
本院查明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双方婚约关系的解除存在严重过错,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郭某1与被上诉人刘某均为智力低下的人,双方也未能进行良好的沟通,故郭某1与刘某对本次婚约关系的解除应由谁承担主要责任,并不宜以普通人的标准去认定和判断。但作为郭某1与刘某的父母,对各自子女的状况、对双方婚后能否正常生活的问题应当有所预见和衡量,一审法院考虑上述因素后认定双方父母对此均存在过错,符合本案的实际。
  上诉人主张的“改口费”问题,双方皆称互有给付,且双方在举办婚礼中亦均存在花费,一审认定上述费用为相互赠予的费用并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某对郭某1进行了多次殴打,双方婚约关系的解除也加重了郭某1的病情,因此郭某1涉案医疗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显然是对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的主张,与本案婚约彩礼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如果认为郭某1的此次治疗系被上诉人造成,可以另案起诉。
  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并没有要求返还嫁妆,一审对此未予审查,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如认为应当返还,亦可另行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上诉人郭某1、仁某、郭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刘 凯
审 判 员 张子亚
审 判 员 陈翠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潇
书 记 员 王斯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