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蒿某、郭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11:49:38 366

蒿某、郭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蒿某、郭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2民终443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俭,河南龙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
  法定代理人:郭某2。
  法定代理人:杨某。
  原审被告:高某。
  原审被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蒿某。
  法定代理人:高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蒿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1及原审被告高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21)0212民初2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俭、被上诉人郭某1法定代理人郭某2、原审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蒿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某1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郭某1在与李某交往期间导致其怀孕,后郭某1父母多次到李某家商量订婚。因李某年龄尚小不宜结婚,双方为达成订婚协议,郭某1并未给付彩礼款。一审判决蒿某返还郭某1彩礼款9万元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郭某1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某述称,没有收到彩礼,无法退还。
  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  郭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蒿某、高某、李某退还彩礼款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蒿某、高某、李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系蒿某和高某之女,李某跟随其奶奶姓。2019年5月20日,郭某1与李某在女方家订婚,郭某1之母杨某把用红毛巾裹着的彩礼现金10万元给了媒人袁宣宣,媒人袁宣宣又将这10万元现金彩礼放在蒿某、高某、李某家中的桌子上。郭某1和李某订婚期间有过一段时间的同居生活,李某曾因怀孕而做XXX,郭某1与李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结合当地风俗习惯、郭某1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郭某1按照习俗给付蒿某、高某、李某彩礼100000元的事实,因郭某1与李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存在同居情形,故对郭某1要求李某退还彩礼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定支持退还彩礼90000元。蒿某、高某虽不是婚约当事人,但李某现仍未成年,且蒿某、高某作为李某的父母即法定监护人,故李某退还郭某1彩礼90000元的民事责任,应由蒿某、高某承担。李某、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蒿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某1返还彩礼款90000元;二、驳回郭某1要求李某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蒿某、高某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依据在案证据和本院查明事实,能够证明郭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2、杨某给付蒿某、高某、李某彩礼款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郭某1与李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订婚后曾同居生活、李某怀孕并流产的事实,本院酌定蒿某、高某返还郭某1彩礼款应以50000元为宜。一审酌定蒿某、高某返还郭某1彩礼款9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因李某系未成年人,尚无固定收入,其返还彩礼款的民事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蒿某、高某承担。故对蒿某主张未收到彩礼款不应返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蒿某的上诉请求虽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蒿某、高某返还彩礼款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21)0212民初28民事判决;
  二、蒿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某1返还彩礼款50000元;
  三、驳回郭某1要求李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郭某1负担1150元,蒿某、高某负担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郭某1负担1000元,蒿某、高某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兴海
审 判 员 孙玲玲
审 判 员 程广耀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德作
书 记 员 汪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