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1、何某2等苏某1、苏某2、陈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某1、何某2等苏某1、苏某2、陈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民终1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何某1、何某2因与上诉人苏某2、苏某1、被上诉人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5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1、何某2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彩礼款按30%返还,衣服钱、化妆品钱及见面礼全额返还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苏某1、苏某2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判部分认定事实未查清。除一审认定的苏某1、苏某2收取了何某1、何某212万元彩礼和1.6万元衣物款以外,苏某1还于2013年12月10日收取了何某28800元,于2014年1月6日收取何某2的6000元,2014年1月26日定亲时收取何某28000元,苏某2收取何某2化妆品钱4600元。这三次给付财物是按照本地习俗进行的,一审中证人因时间及记忆因素,叙述不完整不全面不清楚,其中将8800元记成8200元,且忘记向法庭说明另外几项给付财物的情况。2.苏某1应当依法归还何某1、何某2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在定亲时苏某1已经当众依照民俗收取了“三金”,后一直由其保管使用。另一方面该“三金”为女性专用首饰,系苏某1个人专属物品,在没有确切和充分证据证实已交付给何某1、何某2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返还责任。3.如苏某1、苏某2的陈述,确实也有陪嫁物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和摩托车等物品,但总价没有2万元之多,何某1、何某2也同意向其归还原物。
苏某2、苏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苏某2、苏某1不予返还彩礼及其他财物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何某1、何某2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苏某1与何某1同居生活期间,何某1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苏某1无法忍受遂离家出走。由于何某1的过错导致苏某1与何某1无法共同生活,何某1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苏某1精神抚慰金20万元,返还苏某1电冰箱、电视机、洗衣机和摩托车等陪嫁物品约2万元。何某1请求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苏某1不予返还其彩礼款。
苏某2、苏某1、陈春华针对何某1、何某2的上诉请求辩称,只收了12万元的彩礼,其他的财物没有见到。“三金”都在何某1家里放着,苏某1没有带走。孩子已经年满7周岁,且苏某1离家是因为何某1有家暴,所以彩礼不予返还。
何某1、何某2针对苏某2、苏某1的上诉请求辩称,苏某1的陪嫁物有冰箱一台、32寸液晶电视一台、双筒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均在何某1家中。要求返还彩礼,苏某2、苏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何某1、何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某1、陈某、苏某2返还何某1、何某2财物款165600元;2.判令苏某1、陈某、苏某2返还何某1、何某2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3.诉讼费由苏某1、陈某、苏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何某1与苏某1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11月24日,何某1与苏某1订立婚约关系,后苏某2收取何某2彩礼款12万元及衣服款1.6万元,苏某1收取何某2给付的财物款8200元。2014年农历1月28日,何某1与苏某1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4年12月24日,苏某1生育男孩何子谦。2017年7月,苏某1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2021年3月2日,何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抚养孩子何子谦,2021年4月8日,一审法院判决由何某1抚养何子谦,苏某1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后何某1、何某2要求苏某1、陈某、苏某2返还财物款未果,何某1、何某2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苏某1与何某1同居生活期间,何某2向苏某2借取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苏某2、苏某1以婚约关系收取何某1、何某2大量财物,给何某1、何某2生产生活造成极大困难,苏某2、苏某1的行为属法律禁止的行为,故对何某1、何某2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返还范围包括庭审查明的苏某2收取的彩礼12万元、衣服款1.6万元及苏某1收取的8200元,鉴于何某1与苏某1同居生活了三年半之久,且育有一子,故苏某1、陈某、苏某2对收取何某1、何某2的财物款应当返还30%。至于何某1、何某2请求的其他财物款,苏某1、陈某、苏某2当庭予以否认,何某1、何某2亦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至于苏某2要求何某2偿还借款1万元的主张,因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何某2可另案请求其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何某2财物款40800元;二、苏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何某2财物款2460元;三、驳回何某1、何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何某2负担750元,苏某2负担750元。
二审中,何某1申请证人何某3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13年12月份,何某1第一次去苏某1家中商量亲事时,何某1叫何某3一同前往,按风俗要在家谱上绑钱8000元,彩礼商量了12万元,衣服钱1.6万元,化妆品钱4600元。但钱物交付时何某3没有参与。经质证,苏某2认为证人在第一次商量亲事的时候并没有参与,其证言不真实。苏某1认为证人与何某1属一个家族,具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真实。经审查,因苏某2的证言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故对何某3的证言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在诉讼时效内,二是“三金”、精神抚慰金、陪嫁物如何处理,三是一审判决结果是否适当。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应当在一审时提出。本案中,苏某1、苏某2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时提出的,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三金”、精神抚慰金、陪嫁物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何某1要求苏某1返还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三金”现在由苏某1保管或者占有,一审庭审中何某1自认耳环和项链在其家中,所以一审法院未支持何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苏某1要求何某1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及返还陪嫁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苏某1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主张,二审提出后,因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属于二审中提出的新请求,如果苏某1有证据证明存在家庭暴力,可依法行使权利。
关于一审判决结果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审时根据双方介绍人汪永波的证言,对彩礼、衣服款、见面礼进行了认定,结合双方实际同居时间及生育孩子,判决苏某1、苏某2对收取何某1的财物款的返还数额,符合当地的裁判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某1、何某2、苏某1、苏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何某1、何某2负担3000元,苏某2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
审判员白皎洁
审判员尚楷耘
二○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曹芳
书记员赵大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