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1、李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某1、李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2民终40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某2。
原审被告:杨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何某2、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1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1、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丙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某2、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何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何某1退还彩礼款90000元,不服金额为50000元。事实与理由:1、2020年2月23日至3月12日李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分四次转给何某1的33000元,系二人确立同居关系后经商议用于何某1学习宠物美容师期间的学费及开销,并非彩礼款。何某1仅收到彩礼款110000元,一审判决何某1返还彩礼款140000元与事实不符;2、何某1与李某2020年1月经介绍认识后于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至今已近一年时间,何某1并在李某住院期间陪同照顾多日,一审依据李某单方陈述认定双方同居一个月余明显不当;3、何某1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已花费部分彩礼款,何某1同意退还90000元,一审判决何某1退还140000元明显过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辩称,1、李某基于恋爱关系向何某1转款33000元,并非基于朋友关系,该款项应认定为彩礼;2、2020年2月李某送何某1回开封,因疫情原因不能返回,李某仅在何某1处居住了十多天,不存在共同居住近一年的事实;3、何某1上诉称花费部分彩礼款与其应当返还彩礼款无关。
何某2、杨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某1、何某2、杨某返还彩礼款17012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某2、杨某系何某1父母。李某与何某1经媒人(李某姑姑)介绍认识,经媒人和双方家长商定订婚礼为14万元,从2020年2月23日至3月12日李某先后四次给何某1转款共33000元;因之前已给付33000元,5月4日订婚当天又给付11万元彩礼,李某亲属给何某1红包3200元,订婚当天的彩礼款及红包113200元何某1于当日存入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020年8月1日李某与何某1一同到开封相国寺,李某为何某1购买黄金首饰付款2299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和何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李某依照风俗给付何某1彩礼款及支付黄金首饰款共计169197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李某称给何某1购买衣服、皮箱款支付930元,系出于自愿所给付的易损耗日常用品,应认定为赠与行为;何某1辩称黄金首饰不在其处所,该物品李某已交付,对其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何某1称双方同居一年,李某认可送何某1因疫情无法返回,双方共同生活一月余,何某1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及彩礼款数额,何某1应适当返还给李某部分彩礼款,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以何某1返还彩礼款140000元为宜。李某要求何某2、杨某返还彩礼款,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判决:一、何某1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彩礼款140000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李某负担302元,何某1负担155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依据在案证据和查明事实,能够证明李某给付何某1彩礼款并支付首饰款共计169197元,一审认定李某转给何某1的33000元为彩礼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何某1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某、何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某要求何某1返还彩礼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结合李某、何某1共同生活时间及本案案情,酌定何某1返还李某彩礼款140000元并无不当。故对何某1主张返还彩礼款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何某1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何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兴海
审 判 员 孙玲玲
审 判 员 程广耀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德作
书 记 员 汪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