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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1、赵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11:53:24 351

冀某1、赵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冀某1、赵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8民终294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川,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某2(系冀某1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冀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1、吴某、赵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0802民初235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冀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川、冀某2、被上诉人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被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冀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21)0802民初2352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冀某1主张被上诉人赵某1、吴某、赵某2返还彩礼及钱款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冀某1在订婚典礼现场给付被上诉人的100100.00元钱款及价值143270.00元的金银首饰属于彩礼,现双方不能缔结婚姻,被上诉人应予以返还;2、上诉人冀某1与被上诉人赵某1恋爱期间,共向被上诉人赵某1转账120000.00元,该款项金额较大,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现结婚目的不能达到,被上诉人赵某1应将此笔钱款予以返还。
  赵某1辩称,1、上诉人冀某1在订婚典礼现场给付的100100.00元及金银首饰不属于彩礼,不是缔结婚姻所必须的,而是上诉人冀某1对被上诉人赵某1的弥补,不应返还;2、上诉人冀某1与被上诉人赵某1交往期间转给赵某1的钱款均用于双方日常的花销,不应予以返还。上诉人冀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辩称,上诉人冀某1利用与被上诉人赵某1办理订婚、结婚典礼的形式收取了百万礼金,后对女方不管不问,其返还财产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某2辩称,上诉人冀某1不顾被上诉人赵某1身体状况,给女方全家造成了很大打击,其请求返还财产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  冀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1001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PT950金钻石戒指(PT266型号,价格106990.00元)、金戒指(价值27000.00元)、18K金钻石项链(型号PU079,价值5290.00元)、18K金项链(货号7429920494,价值3990.00元),总价值14327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200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赵某1相识,于2019年2月23日订婚。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赵某1、吴某(赵某1母亲)、赵某2(赵某1父亲)彩礼100100.00元。同时给付被告赵某1金钻石戒指,价格106990.00元;金戒指,价格27000.00元;金钻石项链,价格5290.00元;金项链,价格3990.00元。相恋期间原告转账给被告赵某1120000.00元。××××年××月××日,原告与被告赵某1办理酒席,时隔不久被告赵某1便离家出走,最终导致双方分手。原告认为,原告给付被告金钱、彩礼及金银首饰的前提是以结婚为目的,现原告与被告赵某1分手导致结婚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原告理应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钱及金银首饰,经多次协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据此,特起诉至贵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原告与被告赵某1恋爱并同居,后被告赵某1怀孕。2019年2月23日,双方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金100100.00元及订婚首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赵某1举办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发生纠纷结束恋爱同居关系。在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向被告赵某1转款120000.00元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赵某1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某1对原告要求其返还1200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亦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风俗性。本案原告给付被告赵某1订婚礼金100100.00元及订婚首饰与上述情形不完全相符。同时,原告与被告赵某1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同居生活一年以上,且被告赵某1在同居过程中怀孕,后于2019年5月流产。双方结束恋爱同居关系,对女方伤害较大。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订婚礼金100100.00元及订婚首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返还欠款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赵某1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予支持。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民商事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意见与本案判决结果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冀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订婚礼金100100.00元及订婚首饰是否属于彩礼,应否返还问题。彩礼系以结婚为目的,男方给付女方的财物,彩礼的认定应综合双方生活社会环境、财物给付是否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的方式及时间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双方依照习俗办理了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上设定了“过彩礼”这一环节,并在订婚仪式上交付了钱款及首饰。订婚后,双方又办理了结婚仪式,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订婚礼金100100.00元及订婚首饰系彩礼性质,一审未将此财物认定为彩礼错误。对于返还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冀某1与被上诉人赵某1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且被上诉人赵某1在同居期间怀孕并流产,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上诉人冀某1主张返还全部彩礼的请求不应予支持。综合审查全案证据资料并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酌定被上诉人赵某1、赵某2、吴某返还上诉人冀某1彩礼50000.00元。2、对于上诉人冀某1恋爱期间向被上诉人赵某1转账合计120000.00元应否返还问题。经审查,双方同居期间存在多笔钱款往来及消费,冀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其主张被上诉人赵某1将此款予以返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冀某1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0802民初2352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赵某1、赵某2、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冀某1彩礼款50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冀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0.00元,减半收取3375.00元,由上诉人冀某1负担1687.50元,被上诉人赵某1、赵某2、吴某负担168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00元,由上诉人冀某1负担3375.00元,被上诉人赵某1、赵某2、吴某负担337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曲竑图
审 判 员 张智慧
审 判 员 李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东慧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