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陈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焦某、陈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18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转红,广东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冠,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34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涉案共有的“1202、1203房”进行分割,焦某无须支付陈某房屋出资款436238.25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陈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因“1202、1203房”登记在焦某名下,由焦某偿还房贷,属焦某一人所有,陈某明确不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判决要求焦某返还陈某己出资款是错误的。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属焦某与陈某于同居期间按份共同出资购买,属焦某与陈某按份共有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在焦某与陈某无法达成分割协议的情况下,应当对实物进行分割,况且在原审中焦某也明确不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是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对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另陈某也明确不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那么在焦某与陈某无法协商分割方式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考虑陈某的情况,要求焦某返还出资款是错误的。综上,为了维护焦某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诉,望依法改判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处理。
陈某答辩称:一、关于返还房屋出资款的问题,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并不存在焦某所说的错误。首先,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适用《婚姻法》及配套司法解释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焦某负有向陈某返还房屋出资款是合理且正确的,根本不存在焦某所说的错误。其次,房屋作为不动产,无论是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还是按照《民法典》的现行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都是以登记为准。一审根据涉案房屋登记在焦某名下认定为焦某一人所有无任何错误。相反,焦某认为一审关于二人对于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有按出资额确定的结论,就认为案涉房产应为双方共有才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效力,陈某对于案涉房屋享有的份额仅是内部关系的认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效力。根据陈某诉请返还出资的请求,一审判决按双方出资比例进行返还,无论是从实体法上还是程序法上都是正确的。二、焦某混淆了反诉与反驳这两个法律概念。焦某在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在原审中焦某也明确不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是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对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一审判决仅考虑陈某的情况,要求焦某返还出资款是错误的”,通过焦某的这一陈述可以看到,焦某完全混淆了基本的法律关系。一审中,焦某的地位是被告,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向法庭提出要求判决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请,因此,其提出的请求只能是对于陈某诉讼请求的反驳意见而非反诉。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其返还出资是没有任何错误的。综上所述,焦某的请求无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焦某返还陈某彩礼869777元;2.本案诉讼费由焦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主张与焦某系恋人关系,于2014年开始同居,2018年10月解除同居关系,二人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焦某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
2017年7月20日,焦某与案外人陈曦(委托代理人梁静文)、佛山市曜隆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签订(中介方)三方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该份合同显示:焦某购买“1202、1203房”,合同约定购买价格为1810000元,首付款不低于320000元。
结合陈某、焦某名下支付宝账户流水情况显示:2017年7月20日,焦某通过支付宝账户分两笔向案外人梁静文支付房款共计100000元;2017年7月22日,陈某通过其名下公司支付宝账号(210×××@qq.com)分别向焦某支付宝账户转账50000元、50000元、10000元,共计110000元;2017年7月24日,陈某通过其名下公司支付宝账号向焦某支付宝账户转账4000元;2017年7月31日,陈某通过其个人名下支付宝账户(320×××@qq.com)向焦某转款10000元。2017年8月1日,焦某支付宝账户向案外人林婵梅支付中介服务费27000元。
根据焦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09)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7月31日,陈某通过银行跨行汇款的方式分两笔向焦某工商银行账户转款各10000元,焦某支付宝账户分三笔向其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款20000元、10000元、94000元,同日,焦某通过该银行账户分三笔向案外人梁静文支付房款4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140000元;2017年8月1日,陈某通过跨行汇款的方式分两笔向焦某转款各10000元,焦某支付宝账户向其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0000元,焦某微信账户向其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0000元,同日,焦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梁静文支付房款40000元;随后,案外人陈某宗通过柜面汇款的方式向焦某该账户转款70000元,同日,焦某通过该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梁静文支付房款20000元。焦某确认“1202、1203房”实际支付首付款300000元。
2017年8月2日,陈某通过跨行汇款的方式分两笔向焦某工商银行账户转款各10000元;2017年8月3日,陈某通过跨行汇款的方式分两笔向焦某工商银行账户转款各10000元;2017年8月4日,陈某通过跨行汇款的方式分两笔向焦某工商银行账户转款焦某20000元;2017年8月24日,案外人郑某梦分两笔向焦某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10000元;2017年8月25日,焦某支付宝账户分二笔向其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款50000元、20000元,同日,焦某通过工商银行账户缴纳“12xxx03房”契税、增税税等各类费用合计139091.49元。随后,“1202、1203房”均登记在焦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产证号分别为粤(xxx)佛南不动产权xxx号、粤(xxx)佛南不动产权xxx号。
2020年3月起,陈某、焦某在微信上就“1202、1203房”进行过沟通,部分聊天内容截取如下:2020年3月11日,焦某:“你说说,我为什么要把房产证给你,理由是什么”陈某:“首付款我父母拿的,房贷我拿的,现在疫情影响暂时短时间办不了卖房或者过户手续,房产我要拿到自己手里,等可以办了我马上去处理。”焦某:“你爸妈出的那部分首付款,这你不用说,肯定是给他们的。贷款都是你拿的?”陈某:“是”焦某:“我这几天有时间把账单打出来,然后拍照给你,希望到时候你不要耍赖。”2020年5月24日,焦某:“我已经找好了,列好清单了,你核对下吧,支付宝,微信,所有的转账记录。”随即,焦某通过微信向陈某发送《房贷还款》的word文件。《房贷还款》部分内容如下:关于佛山时代倾城房产资金分配问题,由于焦某、陈某两人因情侣关系分手产生的经济纠纷,二人分手于2018年10月份,之前的还款为每人50%份额,之后的还款为各自还款。自2018年10月陈某向焦某的转账皆为用途房贷还款,具体明细如下:“……陈某个人共还款61356+30020=91376元。截至2018年10月,共同还贷11期,其中第一期7168.11元,剩余期数为8255.64元,故共同还贷为8255.64元×10+7168.11元=89724.51元,二人各占50%比例,即每人还款44862.255元……陈某还款总额:44862.255元+91376=136238.255元……”焦某对该份聊天记录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无法证明房屋首付款全部由陈某父母所出。
陈某、焦某共同确认,陈某实际控制使用6个支付宝账户,名称分别是“小扇”、“小扇哥哥”、“双”、“轻罗小扇”、“宗国”、“广州市艾火商贸有限公司”,其中“宗国”为陈某父亲陈宗国。焦某实际控制使用2个支付宝账号,名称分别是“爱莎丽雅精品”、“焦糖”,其中“焦糖”是焦某母亲李春芳。案外人陈宗国、郑雅梦系陈某亲属。
以上事实,有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房产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流水、支付宝转账流水、税收完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陈某于2020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庭审内容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就陈某、焦某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14万彩礼的认定。
彩礼系按照习俗以订立婚约为基础,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而所为之的给付行为。彩礼应系双方约定达成,陈某表示与焦某约定彩礼为22万元,由其父亲拿着现金于2018年4月2日委托案外人转账至陈某账户,由陈某转付给焦某。陈某主张其于2018年4月3日—2018年4月13日之间向焦某的转账均为彩礼。焦某对此不予认可。根据陈某提供的该段时间的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记录计算,金额共计160000元,在本案中陈某又主张要求焦某返还彩礼140000元,金额前后不一。加之原焦某在同居关系期间,经营淘宝商铺,各人名下均有多个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账户等,各账户之间均有款项来往,经济存在混同,故陈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某于2018年4月3日—2018年4月13日向焦某的转账系彩礼,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1202、1203房”首付款及偿还房贷的认定。陈某、焦某均确认案涉“1202、1203房”购买于双方同居期间内。属于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本案陈某、焦某不具有家庭关系,焦某主张案涉房屋属于共同共有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焦某对案涉“1202、1203房”没有约定份额,应按照出资额确定各自享有的份额。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合同约定购买价格为180万元,其中首付款30万元,向交通银行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30年,共还360期)。虽然房屋首付款、偿还贷款均是由焦某名下账户支付,但从焦某名下银行流水明细可以看出,1.关于首付款30万元的支付。焦某通过其名下支付宝账户于2017年7月20日向出售人支付房款100000元,通过其名下尾号为9509工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1日分三次向出售人支付房款140000元、40000元、20000元,四笔款项共计300000元。焦某名下尾号为9509工商银行账户在2017年7月30日的余额仅为116.77元,该账户在7月30日之后的资金均来源于陈某、案外人陈某宗、郑某梦的银行转账及焦某支付宝账户,而焦某支付宝账户资金在购房期间亦显示来源于陈某实际控制的支付宝账户,同时该事实与陈某、焦某微信聊天记录中,陈某称“首付款我父母拿的”焦某回复“你爸妈出的那部分首付款,这你不用说,肯定是给他们的”的内容相互印证,再结合转账时间、金额与支付房款的时间、金额均能对应,具备一致性和连贯性,一审法院对焦某陈述予以采信,认定案涉房产的首付款30万元均由陈某出资。2.关于二人解除同居关系之前,即(2017年11月—2018年9月)的偿还房贷部分。焦某提供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显示,案涉房屋贷款于2017年11月5日开始偿还,当月偿还7168.11元,次月开始,每月固定偿还8255.64元,截至二人解除同居关系,共偿还11期贷款,共计89724.51元。陈某主张该部分房屋贷款均由其支付,但根据陈某、焦某提交的流水信息显示,陈某、焦某在同居关系期间,双方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陈某转账时间不一、金额不定,亦无相应备注,即使在偿还贷款日,亦无对应等额的款项转账记录,陈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11期银行贷款均由其一人承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人同居关系期间偿还的11期房贷共计89724.51元由二人共同偿还,各偿还50%,各偿还44862.25元。3.陈某、焦某解除同居关系之后,即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间,陈某依然向焦某不定期的转账,共计91376元。根据二人的聊天记录显示,焦某认为该时间段的转账均是陈某个人对涉案房屋的偿还贷款行为,陈某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就“1202、1203房”实际出资436238.25元(首付款300000元+偿还房贷136238.25元),陈某主张的多出部分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1202、1203房”登记在焦某一人名下,由焦某独自偿还房贷,属于焦某一人所有,陈某明确不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焦某应当返还陈某对涉案房屋已出资的部分,即436238.25元。
三、关于三金15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为焦某购买三金并花费15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1年5月24日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焦某返还陈某房屋出资款436238.25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2498元、财产保全费4868.9元,由陈某负担8663.9元,焦某负担87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焦某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对涉案的“1202、1203房”的处理是返还购房款还是按份共有。
陈某、焦某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涉案“1202、1203房”,房屋产权登记在焦某名下,属于两人一般共有的财产。现两人结束同居关系,产权归一方可方便房屋的管理使用,减少纷争。陈某不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仅要求返还其出资款,一审法院根据该房屋登记在焦某名下,判决房屋归焦某所有,由其返还陈某的出资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现焦某上诉要求改判双方按份共有房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焦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921.79元,由上诉人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咏梅
审判员 徐俏伶
审判员 沙向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龙劲文
李洁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