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1、王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靳某1、王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3民终7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飞,山东廷峰(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原审被告:靳某2。
原审被告:王某2。
上诉人靳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及原审被告靳某2、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3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飞、被上诉人王某1、原审被告靳某2与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某1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涉案66000元彩礼现金,由原告与被告靳某1带回二人出租屋存放,实际由其二人保管,现该彩礼丢失,二人对此均负担一定的责任”事实认定错误。彩礼丢失非上诉人自身原因丢失,故上诉人无需返还。1.关于彩礼性质认定,上诉人父母在定亲第二日将该66000元交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交付行为完成时,彩礼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应当转为二人男女朋友关系期间的共同共有。既为共同共有,无论此“彩礼”是消费、丢失还是用作他处,任何一方均不应该要求对方返还。且彩礼丢失是被盗,并非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故上诉人无需返还。2.彩礼丢失所在的出租屋系由王某1租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认识之前,王某1已租住了一年有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在此出租房内共同生活,上诉人一直在单位宿舍居住。被上诉人发现彩礼丢失,当日打电话给上诉人称彩礼钱丢失,上诉人这才来到被上诉人出租房,二人共同报警。彩礼放回出租房至丢失期间一直为被上诉人实际占有并保管。一审法院不能仅依据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就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二人共同租住,有共同保管彩礼的义务,应该综合被上诉人、上诉人、另外两名合租人的询问笔录、录音录像、房东证词等证据做出合理认定。且彩礼丢失当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父亲打电话称钱又找到了,放错地方了。被上诉人言行不一,因此对于钱是否被盗窃尚有疑点。二、关于车辆问题,上诉人不主张要回车辆。一审中上诉人从未要求过被上诉人返还车辆,该车自购买至今,虽登记在女方名下,但女方从未实际占有该车,被上诉人一直实际占有该车,因此女方愿意配合男方完成过户手续,并且要求男方支付女方所还车贷。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共同保管彩礼的义务认定错误,且彩礼丢失非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上诉人无需返还。因车辆现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不主张要回车辆。
王某1辩称,一、关于彩礼,彩礼当时就是上诉人带走了,然后至于她放在哪里了,一直是她保管,但是她上诉说这个钱带回去后,她一直在单位宿舍居住,她是做伪证,因为我这有证据,她从老家回到临沂之后是一直住在我们共同住的出租房。她从原单位就已经打了婚假,所以说她回到单位之后,接着就回到我这里,一直在居住,我这有聊天记录,我有证据证明是她一直住在房间里,白天她一直在家里,我只有晚上下班之后才回家。所以说我没有机会单独在家里,只有她有机会单独在家里,整个白天就是她在家里,我这里可以提供证据,提供聊天记录,也可以提供人证或者口供,她这属于作伪证。二、关于车辆,这个车当时购买的时候也是她要求的,而且这个车买完之后是她开的,开到老家也是她开去的,我当时说我借用一下,因为我们当时是恋爱关系,我觉得借用一下无可厚非,到后来,因为我姐夫也要用一下,我让他去开了,上诉人也同意了,也协商了,我有聊天记录证明,她同意去开这个车,所以说是她一直在拖这个事情,不是说我不给她车。还有关于车辆的归属,因为车是她要求买的,然后也是她先开的,只是说我借用了之后,她自己不来开了,不能说因为她不来开这个车,放在我那时间久了就归我的过错,我要求她来开,也同意了,她不来开是她自己的原因,不能让我来负担折旧费,我不认可,哪怕她现在要的话,我现在给开到她家都可以。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返还彩礼金1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称原告为被告购置价值8100元的钻戒一枚,要求被告一并返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靳某2系被告靳某1之父,被告王某2系被告靳某1之母。原告王某1与被告靳某1于2020年12月份相识后相处交往。2020年12月31日,原告将66000元彩礼现金交付被告。202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靳某1办理定亲仪式。2021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靳某1定亲后返回被告家中,被告靳某2、王某2将66000元彩礼现金交付原告与被告靳某1,原告与被告靳某1遂将该彩礼现金带回到二人租住在临沂市兰山区的房屋内存放。2021年1月7日下午5时许,原告王某1与被告靳某1发现上述彩礼现金被盗后报警,现该案尚未侦查结案。2020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靳某1发送520元微信红包两个,共计1040元。2020年12月30日,原告花费9380元购买iPhone12promax海蓝色手机一部,被告自认该手机现在被告靳某1处,但主张该手机系原告赠与被告靳某1。2021年1月,被告靳某1购买别克牌鲁Q8××××号轿车一辆,原告为被告靳某1垫付购车费用共计52226元(2021年1月6日垫付购车定金5000元,2021年1月10日垫付购车首付款38200元,2021年1月10日垫付车辆购车保险费220元,2021年1月12日垫付车辆购置税6806元,2021年1月26日代偿车辆贷款2000元,共计52226元)。该车登记于被告靳某1名下,现停放于原告处。原告与被告靳某1定婚前,原告给予被告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破壁机一台,现均在被告处。另查明,原告王某1与被告靳某1曾共同居住生活,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靳某1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靳某1向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因原被告就婚约财产返还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某1遂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依据民俗习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由一方向另一方给付的一定数额的财物。本案原告与被告靳某1举行订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双方感情不和,已无缔结婚姻关系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原告与被告靳某1的婚约缔结、解除等情况,对于原告给付的彩礼,被告方应酌情予以返还。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彩礼数额的认定问题以及被告应如何负担返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其66000元彩礼的诉讼请求,据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可知,原告给付三被告的66000元彩礼现金,已由被告靳某2、王某2交予原告与被告靳某1带回其二人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出租屋内存放,被告靳某2、王某2已实际向原告交还了彩礼,故其二人无需再向原告承担彩礼返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靳某2、王某2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66000元彩礼现金由原告与被告靳某1带回二人出租屋内存放,实际系由其二人共同保管,现该彩礼现金丢失,二人对此均应负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原告王某1与被告靳某1的交往相处、同居生活情况、婚约订立过程及解除原因等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一审法院酌定被告靳某1应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为被告靳某1垫付52226元购车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靳某1对原告为其垫付52226元购车费用这一事实无异议,且该款系原告为与被告靳某1缔结婚姻关系所负担的支出,现原被告婚约关系已解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52226元购车费用。因该车登记在被告靳某1名下,且现在原告处,对被告靳某1要求原告返还车辆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计算车辆折旧款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待证据充实时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380元iPhone手机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系因被告向其索要而为被告购买iPhone12promax手机,被告辩称该手机系原告自愿赠与被告,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手机款系其应被告要求而代为垫付,且该手机系原告在与被告靳某1恋爱期间购买并交由被告靳某1使用,应视为该手机系原告在恋爱期间为了加深其与被告靳某1之间的感情而自愿作出的赠与,其支出不应作为彩礼进行返还,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40元爱情红包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向被告靳某1发送的两个520元微信红包系原告自愿赠与。因原告在诉请理由中已自认该红包支出系“爱情红包”,结合原被告当时的恋爱关系及“520”此类现含有特殊意义的数字表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靳某1的1040元微信红包应系原告向被告靳某1表达情谊、增进感情的赠与,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洗衣机、破壁机购置款139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靳某1辩称其可返还原告交付的海尔牌洗衣机、美的牌破壁机原物,经一审法院询问,原告亦同意接收上述家电原物,一审法院对原被告上述意见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钻戒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要求返还的钻戒现在被告处,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现缺乏事实根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靳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彩礼30000元。二、被告靳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垫付购车费用52226元。三、被告靳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交付的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破壁机一台。四、原告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靳某1别克牌鲁Q8××××号轿车。五、驳回原告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靳某1负担1855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10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靳某1提供自己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21年1月至2021年8月偿还八个月车贷共计16000元。
王某1质证,认可该证据。
王某1提供证据两组:一是1月21日现场录音一份,证明上诉人没把彩礼带回出租屋。二是与靳某1的聊天记录一宗,证明靳某1一直在王某1的宿舍住着,这些项链等东西都是靳某1主动要的,需要归还,靳某1这属于骗婚行为,并且靳某1已经继续相亲谈对象;同时证明王某1和靳某1协商过车辆的问题,靳某1也同意要车给钱。
靳某1质证,一、2021.01.21下午临沂市人民医院内沟通内容。此证据系部分截取的,且被上诉人一审时已经提交。被上诉人该陈述与其在派出所向其询问时所作陈述互相矛盾,通过完整的录音可知,上诉人承认彩礼钱没有放回箱子的话,是双方对话过程中矛盾激化时,上诉人生气说的气话;同时录音中被上诉人也表示看到袋子像是有东西,挺重的,双方一直在一起,上诉人没有机会把钱放回去。该录音不能证明彩礼现金仍在上诉人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此外,该录音明显是被上诉人设计好用于套取及引诱上诉人作出回答,恋爱期间的沟通被上诉人都会偷偷录音,可见其心思极深,是早有预谋及准备的。二、聊天记录若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聊天记录系截取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出双方的情感经历,且该聊天记录时间多发生于双方矛盾激化以后,双方言词比较激烈,情绪化倾向比较严重,并不必然代表各方的真实意思。1、恋爱期间谈恋爱的聊天记录。和本案没有关联系性。该聊天记录系2020年12月17日产生,当时双方没有建立恋爱关系也未订立婚约,上诉人有恋爱的自由。2、关于上诉人索要手机、戒指、车、彩礼的聊天记录。手机、戒指系二人恋爱期间为增进感情而购买的礼物,不属于为订立婚约而购买的“彩礼”。车子和彩礼现金是二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的财物系自愿给付,不存在胁迫情形。3、关于定亲后与其他男人相亲。此两天记录产生于2月份,通过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上诉人多次和被上诉人提出分手,被上诉人也认可了双方感情破裂,没有缔结婚姻的可能,因此上诉人与他人相亲并不违背双方的婚约也不违背人和。4、关于房子更名聊天记录。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66000元彩礼的返还问题和车辆处理问题。
关于66000元彩礼的返还问题。2021年1月1日订婚时,王某1按照习俗给付靳某166000元彩礼,后靳某1父母将彩礼钱交付于王某1、靳某1,二人将彩礼钱带回至王某1在兰山区的出租房内,1月7日发现彩礼钱失窃并报警。期间二人共同居住并共同保管彩礼钱,因彩礼钱丢失造成财产损失,二人对此均负有责任。一审法院结合王某1、靳某1的交往相处情况、同居生活情况、婚约订立过程及婚约解除原因等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判令靳某1返还王某1彩礼款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车辆处理问题。靳某1向王某1协商购买汽车,于订婚后10天左右,王某1出资52226元购车费用,购买了汽车并登记在靳某1名下,并以靳某1名义办理了汽车分期贷款。双方基于缔结婚姻而购买车辆,现二人婚约解除,车辆登记在靳某1名下,王某1起诉要求靳某1返还52226元的购车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汽车在王某1处存放,王某1负有返还车辆的义务。关于靳某1主张的车辆折旧款,未有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释明其可待证据充实时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靳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靳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