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杜某1、杜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与杜某1、杜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3民终2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蓉,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林,贵州识君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贵州识君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杜某1、杜某2、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1)黔2301民初5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兴义市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依法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针对的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应返还彩礼,并非以未办理结婚登记及未共同生活为前提。2、一审法院认定杜某1未成年,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并非双方主观可以控制或者实现,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本案中二人已分居生活,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且杜某1已当庭陈述,两人分开是因为自己不愿意和上诉人共同生活,且早已离家出走,将上诉人拉黑,不愿和上诉人有任何往来。因此,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杜某1。本案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也是被上诉人杜某1不愿意和上诉人共同生活。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彩礼的实际金额,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1、杜某1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年××月××日收到由媒人拿的1200元见面礼,应属于彩礼;2、杜某2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年××月××日收到媒人拿的10600元见面礼,应属于彩礼;3、杜某1、杜某2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年××月××日收到押礼先生拿的12000元下聘钱,应属于彩礼;4、杜某1、杜某2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年××月××日收到押礼先生拿的86000元见面礼,应属于彩礼;5、杜某1自认收到的价值12000元的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及金手镯系上诉人以结婚为目的赠予的贵重财物,应当属于彩礼。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被上诉人杜某1已明确表示不愿意和上诉人共同生活,且将上诉人拉黑,现二人已分居生活,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亦不能实现。一审法院因双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忽略被上诉人杜某1不愿和上诉人共同生活的情形,且忽略双方已无法缔结婚姻的事实,明显系认定事实不清。另本案还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
杜某1、杜某2、张某辩称,一、被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彩礼的实际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驳回。1、答辩人并未否认收到彩礼86000元,但答辩人为购买衣柜、沙发等嫁妆花费了20000元。且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育了一女,剩余彩礼已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2、关于给答辩人办理婚宴费用12000元,认亲时购买东西花费4600元、放话钱1200元及购买酒肉花费2500元的问题,即使上诉人确实支付该款项,也不属于彩礼范畴,已在本次缔结婚约过程中消耗殆尽。3、关于“三金”,从购买凭证来看,并非上诉人主张的12000元,实际价格为3506元,三金在杜某1怀孕期间已被李某1收回,李某1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交付给杜某1。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彩礼支付数额、共同生活时间、是否共同生育子女、彩礼支付等实质要件进行综合判断,作出一审判决,符合本案实际。双方共同生活、生育子女的行为已对杜某1作为女性的身体及心理造成一定的伤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2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22400元并返还原告结婚而赠送的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金项链,金手镯一个。”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杜某1201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8年农历九月十日按照民间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在结婚时李某1向杜某1支付彩礼86000元,改口费12000元、三金等。在结婚时,女方陪嫁了衣柜、沙发、茶几、电视、电视柜、二轮摩托车、床上用品等陪嫁物品共计花费了20000余元。二人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2020年4月20日双方外出广东省打工,约一个月后返回家乡,杜某1独自在兴义市务工,期间回过一次李某1家,后杜某1不愿意再与李某1共同生活。另查明,李某1、杜某1举行结婚仪式时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李某1直至起诉之日亦未达到法定婚龄,故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杜某2、张某主体适格问题。本案中,杜某2、张某作为杜某1的父母,从证人押礼先生陈述其是将彩礼交付杜某1的父亲,且根据习俗,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身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在为女儿办理结婚酒席时作为接收彩礼的一方,可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
关于彩礼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处理按照习俗支付的彩礼应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时,应以双方有否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彩礼的数额、生育子女的情况、财产使用情况等作为考量依据。本案中,原告李某1诉请返还彩礼钱117500元及返还价值为12000元的“三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规定,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本案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共同育有一女,原被告在缔结婚姻关系时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直至案件受理期间原告仍未达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并非原被告主观可以控制或者实现的。本案的事实情况不符合应当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因此,李某1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李某1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上诉人彩礼钱。
关于争议焦点,李某1为与杜某1结为夫妻,向杜某1给付彩礼金86000元,改口费12000元、三金等,系为达成结婚目的,作为婚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的财物,具有彩礼性质。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共同生活为目的,男女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量的财物或者金钱,是一种以将来缔约婚姻为条件的赠与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欠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前提。”上述司法解释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要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否生育子女、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彩礼返还的数额。具体在本案中,李某1、杜某1201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8年农历九月十日按照民间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至2020年4月20日双方外出广东省打工,约一个月后返回家乡,杜某1独自在兴义市务工,期间回过一次李某1家,后杜某1不愿意再与李某1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一年多,且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从本案实质来说,双方已达成缔结婚约的目的且生育孩子,李某1要求杜某1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杜某1陪嫁的嫁妆,因存放于李某1处,归李某1享有。关于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李某2的抚养问题,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斌
审判员 陈映桃
审判员 查必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岑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