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杜某等魏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某、杜某等魏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2民终10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住石嘴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住石嘴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住石嘴山市。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被上诉人杜某、魏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梁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梁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只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接受彩礼方应当全额返还彩礼,而非根据不同情况酌情返还。且梁某给付的4万元中有3万元系借款,给付某某导致梁某生活困难,杜某、魏某应当全额返还彩礼。2.一审判决有失公允。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可以证实杜某因自身孕吐强烈而打掉孩子,梁某并不同意打掉孩子,否则也不会坚持订婚,杜某在收到彩礼后提出解除婚约是有意为之。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杜某、魏某辩称,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民法典并没有规定应当全额返还彩礼,梁某从事塔吊司机,收入颇丰,有稳定的住房,不属于经济困难。杜某有缔结婚姻的意愿,否则其在得知怀孕后就应当及时流产,而不是忍受孕吐到最后XXX,杜某对未缔结婚姻不存在恶意。
原告诉称 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杜某、魏某向梁某返还彩礼43600元;2.判令杜某、魏某向梁某退还衣服款1200元及泗水情款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某与杜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21年3月15日举行订婚仪式,梁某为缔结婚姻给付魏某彩礼4万元,挂锁钱3600元,同时购买了烟、酒等物品。后杜某与梁某之间发生矛盾,双方解除了婚约关系。截止诉前梁某与杜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杜某在与梁某恋爱期间于2021年1月16日怀孕,后因为梁某与杜某之间发生矛盾,双方于2021年4月22日到医院XXX。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前给付的彩礼,其性质是附条件的赠与,如果条件不成或者条件消失,给付方可以请求返还。符合公平的法律原则和民间的风俗习惯。本案中梁某与杜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返还给付彩礼的法律规定,所以杜某、魏某应当返还。梁某给付的挂锁钱3600元、买衣服钱1000元及买烟酒的费用是梁某的自愿赠予行为,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故梁某给付彩礼钱为4万元。考虑到杜某做XXX使其身心受到一定的伤害,故酌情支持魏某、杜某向梁某返还彩礼15000元。杜某、魏某要求梁某支付杜某终止妊娠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抗辩事实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做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魏某、杜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梁某彩礼15000元。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梁某负担295元,魏某、杜某负担177元。
本院二审期间,梁某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十三张,证明其与杜某于2021年2月17日发生性关系,于3月10日知杜某怀孕,4月22日打胎时显示13周+6,多出来一个月,从时间上推定孩子不是梁某的。杜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梁某的证明目的,梁某与杜某发生关系是2021年2月2日,杜某一审提交的病历证明显示末次月经时间是2021年1月29日,根据停经时间推算计算孕周与梁某的证明目的不符。魏某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达不到梁某的证明目的。
杜某向本院提交了宁夏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12日杜某因妊娠巨吐伴酮症住院治疗,期间花费1857.67元的事实。梁某对病历无异议,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住院花费的费用中有1200元是其支付的。魏某对证据无异议,魏某交了1000元住院的钱,剩下的钱是杜某的母亲交的。
魏某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杜某在与梁某恋爱期间怀孕;一审查明杜某于2021年1月16日怀孕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返还彩礼15000元是否正确?
本案中,梁某为与杜某缔结婚姻,按照习俗向杜某的父亲魏某支付彩礼4万元,因双方已解除婚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杜某应当向梁某返还彩礼。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应当综合全案情况予以确定。一审法院考虑杜某在与梁某相处过程中怀孕并且流产,给杜某身心造成一定伤害的事实,判决梁某返还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俊英
审判员王华
审判员孙翔
二O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