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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黄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11:58:20 352

刘某、黄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黄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民终679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21)0112民初440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某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某负担。一、一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黄某于2018年4月11日起诉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后经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闽0182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黄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闽01民终7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黄某又提起再审申请,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闽民申3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的规定,黄某在获终审判决并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又基于同一事实,就同一标的和同一被告再次提起诉讼,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二、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虚假陈述,其说辞反复,且无法自圆其说。第一,黄某在起诉上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均主张上述款项系借款,并在庭审过程中坚决否认该款项是赠与给女方。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又改口称这是礼金,其言语反复,不应予以采信。实际上,30000元是黄某在2018年2月14日情人节时作为男友转给上诉人的节日红包,该款项的性质根本不是礼金,当时双方仅仅是在交往相处的阶段,还未到谈婚论嫁时候,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才认识几个月连订婚的日子都没有定下来,怎么会有礼金一说。按长乐当地风俗,礼金也是男方于订婚当天支付给女方的,而非情人节时支付给女方的。第二,上诉人不存在任何骗婚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识时,被上诉人离异,而上诉人也处于与前夫分居办理离婚的状态,双方在认识的时候早就已经知晓了上述情况,上诉人并不存在骗婚的行为。若上诉人真有意骗婚,就不会去起诉与前夫离婚了。而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双方是因为钱款的原因发生矛盾,而非所谓“欺瞒”,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知情上诉人尚未离婚正处于办理离婚手续的阶段。再者,从微信聊天可以看出,当时是被上诉人提出的分手,上诉人才是这段感情中受伤的一方。第三,被上诉人的家境也并非其主张的那么困难,其在闽清县城还有一套房产,而且被上诉人之前经济状况也是中等水平,后炒股、买基金导致亏损严重。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黄某辩称:一、本案审理不属于重复诉讼,也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1.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不同,前案的当事人为:黄某、刘某;本案的当事人为:黄某、刘某及其母亲。2.两案的诉讼标的不相同。前案的诉讼标的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标的为婚约财产纠纷的法律关系。3.两案的诉讼请求不相同。前案的诉讼请求为返还借款,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返还婚约礼金。4.前案借贷诉讼,是以存在节日赠与的可能,作出缺乏借贷合意的认定,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并未作出具有积极法律效力的肯定性判决,而只是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并未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分配或变动,不存在后诉请求否定前诉结果的可能,因而并不产生拘束后诉的积极既判力,后诉系通过变更请求权基础以期望实现前诉未竟目的,而且,前诉请求为借贷纠纷,后诉征婚交友的法律效力为基础请求返还婚约财产的纠纷,故本案前后两诉并不构成重复诉讼。5.从案件处理的效果分析。如果将本案提起的诉讼视为前案的重复诉讼,则剥夺了黄某的诉权,使黄某丧失救济途径,并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二、本案刘某于情人节期间收取黄某给付的赠与款是否有效,刘某应否承担返款责任。1.黄某证明以结婚为目的恋爱行为,提供刘某银行账户给付其母亲婚约礼金,后因家遭变故,黄某请刘某帮助遭拒,故黄某已不再相信刘某交友的目的是缔结婚姻,请求返还缔结婚约给付涉案款,合情合理。2.刘某承认她在婚恋网交友和收受涉案款时尚未离异。根据《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三、刘某称黄某存在虚假陈述,是否属于禁反言的问题。黄某在本案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推翻其前案关于借贷陈述的对己不利的事实的情形,不属于违反禁反言原则。
原告诉称  黄某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某返还黄某以结婚为目的的汇款3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黄某与刘某通过百合婚恋网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黄某在2018年2月14日和2月15日分两次向刘某转账26000元、4000元,共计30000元。2018年3月,双方断绝关系。在双方交往期间,黄某已离婚,而刘某与其前夫的婚姻关系还在存续中(刘某称当时与前夫处于分居状态)。
本院查明  另查明,双方断绝恋爱关系后,黄某曾于2018年4月以双方存在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要求刘某返还30000元。后经审理,一审法院于同年6月依法作出(2018)闽0182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资金往来,驳回了黄某的请求。目前此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30000元系基于婚约而支付的礼金,还是男女双方为增进情义的自愿赠与。一般而言,婚约财产的性质即属于附条件的赠与,故双方争议涉案钱款是婚约礼金还是赠与,无实质意义。本案双方当事人系通过百合婚恋网认识的,单身男女上该网站的正当目的就是寻找合适的结婚对象,审理中当事人对双方相识、交往系以结婚为目的亦无异议。基于上述分析并结合双方断绝关系后黄某立即向刘某主张还款等细节,可以推断黄某向刘某汇出涉案钱款即使属于为增进情感的赠与,也附有或暗含以结婚为目的的条件。刘某在与黄某的微信聊天时对黄某数次提及钱款的礼金性质均不否认则进一步佐证了此判断。刘某上网与黄某相识,进而与黄某开展以结婚为目的交友往来时尚未与原配偶解除婚姻关系,其在此期间收取黄某较大金额的礼金(或是附条件金钱赠与),不合适、不道德,也明显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举行订婚仪式并非婚约礼金交付的前置程序,刘某关于双方未举行仪式,即不存在婚约礼金的说法过于绝对;赠与也并非不可撤销,违反公序良俗等法律规定或条件未成就的赠与亦可撤销,刘某认为受赠财产可不返还也属于主观臆断。综上所述,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取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即黄某以结婚为条件的较大数额的钱款,该钱款无论属于婚约礼金还是赠与,刘某收款均系违法或不道德,故黄某要求刘某返还,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黄某30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提出黄某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主张,经查,黄某虽然曾以借贷关系为由起诉黄丽华返还案涉30000元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但本案黄某就案涉30000元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另行对刘某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重复诉讼,亦不属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情形,黄某的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案涉30000元钱款的性质,刘某在与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黄某数次提及钱款的礼金性质均未否认,双方系通过百合婚恋网认识的,审理中当事人对双方相识、交往系以结婚为目的亦无异议,结合双方断绝关系后黄某立即向刘某主张还款等细节,一审推断认定黄某向刘某汇出涉案钱款即使属于为增进情感的赠与,也附有或暗含以结婚为目的的条件,并无不当;刘某上网与黄某相识,进而与黄某开展以结婚为目的交友往来时尚未与原配偶解除婚姻关系,其在此期间收取黄某较大金额的礼金(或是附条件金钱赠与),不符合公序良俗,也明显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故一审判令刘某返还案涉30000元是正确的。因此,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郑 芳
审判员 刘茂元
审判员 纪得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涂腾香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