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王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王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6民终4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旺,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徐某1、徐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5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被上诉人胡某、徐某1、徐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王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5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主张的款项系彩礼款属于定性错误,该款项不属于彩礼款,不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款项属于彩礼款是错误的。本案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徐某1并没有举行订婚仪式,本案涉及的款项不属于彩礼款。本案涉及款项属于被上诉人徐某1的父母对徐某1和刘某在周口开公司做生意的投资,是赠与给刘某和徐某1二人的,该款项已经让徐某1在周口开公司支出了,并不是三被上诉人所说的彩礼款,怎么能让刘某一个人返还呢?二、即便本案所涉款项定性属于彩礼款,一审法院认定的彩礼数额也是错误的,结合一审认定的双方同居时间较长,刘某也向徐某1转账数额较大,涉案的款项也不应当予以返还。1、本案案涉款项如果认定为彩礼款,数额也不是110000元,是80000元。涉案款项的经过是被上诉人胡某在2016年1月19日当时的确取了110000元交付给上诉人王某,让王桂花存起来给刘某和徐某1开公司用,当时王某拿出10000元给了徐某1作为见面礼,只剩下100000元,后徐桂华把剩下的100000元存在其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卡上,在徐某1开公司时,上诉人刘某向王某要20000用于给徐某1投资公司,如果是彩礼,也只剩下80000元,而不是110000元。2、本案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徐某1,同居时间过长,不应该再返还20%的款项。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徐某12014年自由恋爱,2015年至2016年8月份二人在一起同居生活,二人恋爱时间和同居生活时间都比较长,上诉人刘某为此段恋爱关系付出了很多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如果再要求上诉人返还三被上诉人20%的款项有违《民法典》第六条的公平原则,没有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3、案涉款项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徐某1生活开支、开公司已经支出完了,不应该再返还。在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00000元款项后,被上诉人徐某1与案外人孙凤阁合伙创办周口嘉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徐某1由于一直收入不高,没有钱投资公司,上诉人刘某向其母亲本案上诉人王某要20000元,给徐某123000元让徐某1开公司支出。其后徐某1因为开公司陆陆续续让上诉人刘某向其合伙人转钱,且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消费绝大部分都是由上诉人刘某在支出,所以案涉100000元款项早已支出完毕,不应该再让上诉人返还。三、一审已经认定刘某转给徐某1支付转账43次计58121,微信转账9次及9033元,向徐某1的合伙人孙风阁转账19次计73744元,也认定了孙风阁与徐某1合伙开办公司事宜,一审上诉人提交的也有徐某1与孙风阁注册的公司信息。一审认定刘某反诉的大笔转账,可另案起诉。法律规定,刘某向徐某1的数笔转账也是金钱之债,徐某1起诉的同样是金钱之债,可以相互抵消,如果冲抵的话,徐某1还是应当返还刘某款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案涉款项不属于彩礼款,是双方的投资款,且已经开支完毕。即便认定属于彩礼款,也只有77000元,且该款项早已在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徐某1共同生活期间开公司和生活消费支出完毕,不应该让上诉人再返还20%款项。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胡某、徐某1、徐某2辩称,一、一审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份通话录音,清楚明确表明两个问题:1.涉案款项是彩礼款;2.涉案彩礼款数额是110000元整,上诉人陈述彩礼款为77000元不是客观事实,无证据。二、三上诉人主张彩礼款已经生活支出完毕没有任何证据,也不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三、刘某与徐某1同居的时间短,一审法院判决退还20%的比例已经考虑了同居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充分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徐某1、徐某2、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刘某、王某连带返还徐某1、徐某2、胡某彩礼款11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徐某1与刘某自由恋爱,恋爱期间两人曾在武汉同居生活。2016年1月19日徐某1之母胡某在郸城县农村信用社营业厅将110000元现金交付刘某之母王某。刘某、王某方认可现金数额为100000元,但在徐某2与王某的两次通话中,王某对徐某2主张的110000元均未予否认。2016年3月11日徐某1与孙风阁在周口市川汇区注册登记成立周口市嘉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孙风阁、徐某1。另查明,刘某提供支付宝账号:[13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交易记录明细显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6日,累计向徐某1转账43次计58121元,收到徐某1转账6次计27100元;刘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4月7日累计向徐某1转账9次计9033元,其中包含有“520元”、“1314元”等数额。刘某提供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7日累计向孙风阁转账19次,合计73744元。其中2016年3月至6月转账6次,合计39600元。同时查明,孙风阁2021年5月10日出具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年××月份我回老家结婚。我婚后和徐某1商议到刘某的老家河南开个公司,后来我们三人筹建公司,我们在周口租房子、买设备、桌椅、装修,在周口川汇区韩营我和徐某1注册了周口市嘉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我和徐某1大概投资将近100000元,经营期间我陆续出资大概80000多元,徐某1大概出资8000元,刘某可转给我20000多元。当时是按照我和徐某1每人百分之50股份,需要徐某1补给我18000元。公司经营不善资金断裂7月决定放弃经营。我们大概经营了四个月,我和徐某1清算后把设备均分,算我和徐某1每人赔45000左右,因公司前期都是刷我的信用卡,到还款日刘某转给我的20000多元,徐某1欠我18000元大概陆陆续续还的,最后3000元我问刘某要的。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按照民间婚俗,在订立婚约的男女之间按照习俗发生的财物往来。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原则上以婚约双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但由于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收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或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彩礼的给付人为徐某1的父母,接收人为刘某的母亲,因此刘某、王某以王某被告主体不适格进行抗辩,不予以采信。徐某1与刘某按照当地习俗所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在婚约关系解除后,因婚约给付的彩礼款,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徐某1与刘某虽已成年,但其订婚是由双方家庭办理,因此胡某、徐某1、徐某2方所送彩礼款,刘某、王某方应予返还。刘某主张彩礼款已用于同居生活、转账给徐某1及徐某1开办公司使用。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亲密照片、两人支付宝频繁交易情况和徐某1与孙风阁开办公司、刘某参与转账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同居生活属实,刘某为徐某1开办公司出资情况属实。因此,彩礼款的返还应当结合双方同居生活时间、同居期间消费转账情况及双方的共同经营行为确定返还数额。根据本案双方交往与资金往来实际情况,酌定返还20%为宜。同时,恋爱双方交往过程中为了表达感情、出于自愿所给付的价值较小的物品、请客花费、人情往来的消费性支出及具有特别意义表达情感的转账,应认定为赠与行为。刘某反诉请求返还交往中大额转账,但未交纳反诉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某1、徐某2、胡某彩礼款22000元;二、驳回徐某1、徐某2、胡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刘某、王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刘某、王某提交证据:录音文字材料一份,证明:1、恋爱关系的解除是被上诉人徐某1导致,而不是上诉人刘某;2、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收到的只是110000元,并且当时就给了被上诉人10000元,后又给徐某123000元,总数额应当是7700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110000元,并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中提出的数额是在进行诱导,而上诉人为了能够继续让刘某和徐某1日子过好,并未在意上诉人提出的具体数额,虽然没有明确进行反驳,但也没有认可。3、刘某与徐某1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经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和徐某1办公司使用,甚至于刘某也投入不少钱,徐某1也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返还。胡某、徐某1、徐某2质证称:1、该录音在一审已经提交,不是新证据。2、该录音材料不能证明双方恋爱关系的结束是因为徐某1导致的。3、该录音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一直处于争吵状态,内容很多,且该录音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110000彩礼后给付徐某133000元的事实。4、不能证明彩礼款已经消费完毕,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明确说明彩礼款没有消费,如果消费完毕王某应当在录音中有所表述。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目的,应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审认定案涉款项为彩礼款,并无不当。关于彩礼款的数额,2016年1月19日徐某1之母胡某在郸城县农村信用社营业厅将110000元现金交付刘某之母王某,刘某、王某虽上诉称当时给付徐某110000元作为见面礼,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称的另20000元是刘某向王某要的投资徐某1公司,与本案彩礼并不是同一关系,故本院对刘某、王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彩礼款110000元,并酌定返还20%,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某、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刘某、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记周
审 判 员 李俊华
审 判 员 许向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晨瑛
书 记 员 李晨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