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马某2等马某3、马某4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某、马某2等马某3、马某4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29民终9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3。回族,住甘肃省康乐县八丹乡叶素村阴洼庄2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4。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某、马某2、马某3因与被上诉人马某4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康乐县人民法院(2021)甘2922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马某某、马某2、马某3上诉请求:1、撤销康乐县人民法院(2021)甘2922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马某3认为与被上诉人马某4之间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不属于婚约财产纠纷。本案中上诉人马某3与被上诉人马某4已按照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且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为被上诉人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致使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况且双方共同生活一年有余。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经常殴打上诉人马某3,双方之间感情淡漠,无感情基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实际的同居关系,一审法院对于以上事实没有查清,判决上诉方返还彩礼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马某某、马某2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方为购买陪嫁等物品以及购买首饰、衣服、礼物等花费74300元,剩余部分用于上诉人的日常生活,上诉人父母并没有用彩礼。由于双方系同居关系,双方只能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现双方同居期间并未任何共同财产,无任何财产可供分割。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某4未答辩。
原告诉称 马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彩礼15.5万元、迎娶当天索取的礼数钱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马某3(又名马祖力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20年农历腊月26日以乡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关系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马某3同居前,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高达18.5万元,结婚前定日子索取的礼数钱3000元以及其他礼数,结婚当天索取礼数钱10000元,被告马某3的陪嫁物只有现金3万元,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烤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再无其他大件陪嫁物,2020年5月被告马某3无故故意向原告找茬后离家出走,被告马某3离家出走在娘家居住一个月后原告将其叫回家,2020年7月被告马某3以原告洗衣服吵了其睡觉为由再次向原告故意找茬,并再次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长达6个半月之久,被告马某3回娘家后原告以及家人前后4次到被告娘家叫其回家,被告马某3回家后毫无悔改之意,经常性故意向原告找茬,原告一直看在结婚不易的份上对被告的骄横选择忍让,被告马某3却变本加厉的骄横跋扈,2021年4月10日原告去上班,晚上原告回出租房后发现被告马某3不在出租房,原告联系被告无果,后原告得知被告在兰州,现被告马某3一直居住在娘家,2020年4月19日原告无奈之下与父亲一起去被告娘家叫其回家,同样遭到被告以及娘家人的明确拒绝。被告马祖力哈对婚姻以及家庭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为此原告彻底失去了与被告马某3一起生活的任何信心,原被告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原告认为:三被告假借婚姻向原告索取彩礼高达18.5万元,结婚前定日子索取的礼数钱3000元以及其他礼数,结婚当天索取礼数钱10000元后只有少量陪嫁物,原告与被告马某3实际同居生活仅仅半年之久,同居后被告马某3无故多次离家出走并拒绝与原告一起生活,三被告索取高额彩礼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原告家庭系精准扶贫户,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时至今日因结婚所借的债务未能还清,现被告马某3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三被告应依法返还索取原告的彩礼钱以及礼数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马某某、马某2、马某3辩称:一、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不属于婚约财产纠纷,马某某、马某2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属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告只能要求依法分割其与马某3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无权要求返还彩礼;三、马某3从姑娘变成媳妇后原告起诉到法庭,给马某3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要求原告支付马某3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马某3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9年农历腊月26日以乡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前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高达18.5万元,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如数拿了彩礼,被告马某3娘家返还了3万元作为陪嫁物,另外被告的陪嫁物还有立柜一架、梳妆台一个、电烤箱一台、烤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在同居生活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马某3回娘家居住,后被叫回,2021年4月10日被告在未给原告打招呼的情况下离开原被告租住在康乐的房子去了兰州。被告马某3回到娘家后原告曾叫过,但未叫回。2021年4月26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5.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18.5万元,被告退还30000元。双方虽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至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对收受原告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已同居了一年多时间,被告退还原告马某4彩礼7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马某2、马某3返还原告马某4彩礼70000元(限判决生效一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双方当事人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且给付金额较大的,应当予以支持。但若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已经共同生活的,需要酌情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生活情况,对返还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或者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规定了三种情形下应当返还彩礼,即:“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中,上诉人马某3与被上诉人马某4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居生活时间较短。马某4为与马某3缔结婚姻支付了高额的金钱作为彩礼,现无法实现其给付彩礼的目的,应当酌情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判决返还部分彩礼70000元,并无不当;在实际生活中,彩礼往往都由女方的父母或其重要家庭成员接收,并由女方家庭进行处分,并非仅限于女方个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彩礼纠纷案件中能否将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答复》中明确的意见,作为彩礼的代收一方,女方的父母在彩礼纠纷案件中被列为共同被告是适当的,故本案中上诉人马某某、马某2作为马某3的父母是适格的被告。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马某2、马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苏晓华审 判 员 吴贵裕审判 员 周 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员 祁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