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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王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12:00:49 344

梅某、王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梅某、王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3民终289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欣,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彩,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梅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0321民初355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梅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由王某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王某向梅某转账的行为时基于同居后的生活开支需要,并非索要财物的行为。王某与梅某在举办婚礼前已经同居生活,王某向梅某的转账系基于二人同居关系,生活需要的转账行为,系一种主动自愿的日常行为,梅某并未以此达到借婚姻索要财物的目的,此期间转账的31800元并不属于彩礼的性质,梅某对于该部分不应承担返还义务;2、双方在举办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因王某未满22周岁,并非女方过错。王某至今仍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王某及其家人对其百般挑剔,最后更将梅某的行李送回娘家,可以证明系王某对婚约先行反悔,要求返还婚约财产的行为有悖公序良俗,本案双方已经按风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3、本案诉争返还的财产属于目的赠与财产,在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男方不能随便行使赠与撤销权。本案诉争财产是男方为与女方结婚共同生活而向其赠送的财产,双方已按习俗走进婚姻殿堂,虽然之后因男方原因导致女方回到娘家,并就此分手,但是男方赠与的目的已经完全实现,故不再存在财产返还的问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转账给梅某的钱不是基于生活开支需要,这笔钱是由梅某自行消费或用于娘家了。双方生活在一起后,梅某生活在王某家,家庭开支都是由王某母亲操办,没有花梅某一分钱。王某并没有主动去找梅某要求其一起共同生活,王某也没有让梅某辞职在家。梅某主张王某转账给她的钱是主动、自愿的,没有事实依据。王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给梅某的38059元也应属实彩礼范畴,梅某应当返还。双方未结婚登记,一方面是因为王某未满22周岁,也因为女方收取彩礼后反悔了,女方在此期间经常外出,行为异常。王某父母及王某也没有对梅某进行过挑剔,梅某陈述王某及其家人对其进行挑剔等并不属实,实际是梅某单方反悔,也不愿意返还彩礼。双方只是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未办理婚姻登记,且目前双方无法继续生活是由女方造成,故梅某应返还彩礼。
原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梅某、赵某返还彩礼款236000元;诉讼费由梅某、赵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梅某于2017年11月在蚌埠打工时相识相恋,2019年2月10日二人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在二人恋爱至举行结婚仪式期间,王某及其母亲李侠先后向梅某、赵某转款单笔超过1000元的款项共计151800元,其中:2018年12月24日,王某母亲李侠向赵某怀远农村商业银行62×××31账户汇款12万元。2018年8月18日,王某用微信向梅某转账1000元。2018年9月29日,王某用微信向梅某转账2000元。2018年12月10日,王某用微信向梅某转账2000元。2018年12月13日,王某用支付宝向梅某转账2000元。2018年12月30日,王某用微信向梅某转账4800元。2019年1月7日,王某用支付宝向梅某转账20000元。其他单笔小于1000元的转账若干笔。2019年5月20日,王某用微信向梅某转账1314元。王某与梅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不在一起同居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王某与梅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其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基于该婚约关系,双方在解除婚约关系时,婚约当事人在接收对方财物后,应负适当返还义务。王某母亲李侠于2018年12月24日向赵某账户汇款的12万元,赵某在第一次庭审该院没有调取李侠向赵某汇款记录时辩称是自己的经营物流的流动资金,在该院调取李侠向赵某汇款记录后又辩称是和李侠有经济往来,但具体什么经济往来又说不清楚,且前后矛盾,故该院对赵某的辩称不予采信,该院认定为彩礼款。在王某与被告梅某恋爱期间,王某向梅某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单笔超过1000元且没有特殊含义(例如1314元)的转账31800元,该院认定为王某给付梅某的彩礼款。在此期间,王某向梅某单笔少于1000元的转账,鉴于两人之间的情侣关系,该院认定为赠与。王某于2019年5月20日向梅某转账1314元,发生在二人同居生活期间,不属于婚约财产范畴,且具有特殊含义,该院不予处理。对于王某主张的装箱钱36000元,结合王某的当庭陈述和两证人的证言,该院予以认定。对于王某主张的买金银首饰的40000元,虽然梅某、赵某在庭审时同意返还购买的金银首饰,但不同意折价返还,因王某未能提供买金银首饰的正式发票,该院无法认定具体数额及金银首饰的种类、数量,本案不予处理,王某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该院认定王某共给付梅某、赵某彩礼款187800元。梅某、赵某抗辩王某对双方的感情破裂存在过错,其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梅某、赵某抗辩结婚时购买陪嫁物品若干,王某予以部分认可,但不同意折抵彩礼款,本案亦不予处理。本院根据王某与梅某共同生活实际情况,结合本地风俗习惯,酌定梅某、赵某返还王某彩礼款75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梅某、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75000元;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王某负担1682元,由梅某、赵某负担738元。
  二审期间,梅某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下:2019年10月8日梅某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王某对梅某进行辱骂指责,且承诺钱一分都不要;2019年5月7日、6月12日、6月14日蚌埠医一附院出具的精子形态学分析报告复印件三份,证明双方同居期间男方精子存在缺陷导致二人将近两年时间无法生育。赵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王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进行过截图上显示的聊天,无法确认截图上聊天对象系王某本人;对于分析报告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审查,聊天记录截图仅有聊天内容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聊天对象为王某本人,分析报告未载有相关诊断,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
  梅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异议如下:36000元的装箱礼不属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出庭证明装箱礼给付情况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结合本地彩礼风俗,本院对36000元的装箱礼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梅某上诉主张王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其转账的31800元系用于共同居住期间的生活开销,并不属于彩礼,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梅某上诉主张双方分手是男方过错所致,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王某存在过错,故该项主张亦无法得到支持。
  梅某上诉认为本案诉争财产系王某基于结婚的目的赠与,现在结婚目的已经达到,王某不得随意撤销赠予,要求梅某返还。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系基于民间婚姻风俗习惯而产生的的,一方基于表明与另一方建立婚姻关系意愿而赠与的财物,建立婚姻关系的最终行为即办理婚姻登记,本案中梅某虽然与王某按照民间风俗举办了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且现在已分开生活,故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酌定梅某部分返还婚约财产,并无不当,梅某上诉认为不应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梅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梅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罗传继
审 判 员 胡玉巧
审 判 员 穆 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立强
书 记 员 夏婧楠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