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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某1、年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12:01:21 339

年某1、年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年某1、年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5民终72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年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年某2(系年某1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系年某1母亲)。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2(系安某1父亲)。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年某1、年某2、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安某1、安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秦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2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年某1、年某2、赵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安某1、安某2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安某1、安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年某2、赵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安某2不是适格原告,一审判决要求年某2、赵某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年某1和被上诉人安某1是婚姻关系,不存在婚约的情形,上诉人也履行了婚姻义务并生育了子女,和被上诉人安某1共同生活了四年多,被上诉人安某1、安某2将年某2、赵某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年某1认为年某2、赵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要求年某2、赵某返还彩礼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裁判错误。上诉人年某1和被上诉人安某1订婚期间,安某1送来彩礼共66000元,按照当地习俗上诉人年某1父母向被上诉人退回了20000元,实收彩礼46000元,该事实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年某1母亲将12000元给被上诉人安某1父亲,用于承担上诉人年某1的生孩子期间的医药费。一审判决要求返还彩礼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当地习俗被上诉人安某1送的“看家钱”22000元、“离娘钱”22000元、以及结婚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年某1给了8000元的开箱钱,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花费了一部分,年某1和安某1在天津打工期间,年某1身体不适,在治疗期间治疗花费近20000余元,其余部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在此期间年某1、安某1还借年某1母亲赵某的将近30000多元,至今分文未还。三、一审判决引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存在法定返还彩礼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事编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因双方结婚共同生活4年多,且生育一子,因感情破裂现已经离婚,一审查明,被上诉人安某1主张自己家庭困难,但经法庭在村委会、镇政府核实,被上诉人安某1全家在2016年已经脱贫,不存在给付彩礼导致家庭困难的情形。故不符合法定返还彩礼的情形,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引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白金戒指一枚,属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白金戒指一枚不当,在没有查明该戒指目前是谁在占有的情况下,认定该戒指由上诉人保管,严重缺乏客观公正,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家里时,该戒指丢在被上诉人家里,现已经无法找到,所以一审判决要求返还的目的无法实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上诉人严重显失公平,上诉人依法上诉,请贵院查清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安某1、安某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安某1、安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138276元;2.判令被告年某1向原告返还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2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安某1与被告年某1于2016年4月16日举行婚礼,同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子取名安某某。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年某1曾于2019年11月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判决驳回其诉请。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21年1月5日年某1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1)甘0502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年某1与安某1离婚,年某1与安某1所生未成年儿子安某某由安某1直接抚养,年某1自2021年2月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安某某年满18周岁且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年某1有权探望安某某,具体的探望时间、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大理石茶几一张、布艺沙发一套、木质大衣柜一套、木质梳妆台一个归原告所有。2021年2月2日,安某1、安某2起诉要求返还彩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被告方实际收取的现金包括:彩礼钱46000元、两次看钱44000元、开箱钱8000元,共计9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男方为了与女方缔结婚姻而依照习俗向女方及其父母所送的较大数额的现金、财物。本案安某1主张返还的138276元彩礼中,包括被告方直接收取的现金、向被告方所送烟酒水果、给女方亲属所送小额现金、办酒席钱、婚礼相关花费。对于被告方实际收取的现金金额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共计98000元,其中彩礼钱46000元、两次看钱44000元、开箱钱8000元明显属于彩礼。原告向被告方所送烟酒水果、给女方亲属所送小额现金均应认定为赠与,不属于彩礼,办酒席的花费以及办婚礼时花费的相关费用也不属于彩礼。综上所述,可以确认被告方实际收取的彩礼为现金9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安某1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符合该条第一款第(三)规定的情形,年某1、年某2、赵某应当返还彩礼。对于应返还彩礼的金额,法院依据安某1与年某1的婚姻存续时间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属于彩礼的内容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方还主张年某1返还戒指一枚,而戒指作为饰品理应由年某1保管,其辩称已将戒指放到安某1家中无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方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主张年某1以及年某1母亲曾向安某1父亲安某2转账共计20000元,而这20000元均是收取的彩礼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年某1、年某2、赵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安某1、安某2彩礼款50000元及白金戒指一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安某1、安某2负担530元,年某1、年某2、赵某负担1000元。
  二审中,安某1、安某2未提交新的证据。年某1、年某2、赵某提交了2021年9月7日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被上诉人安某1家庭并不困难,因为其新修了房子,是年某1与安某1共同生活期间修的,房子修的很阔气,他们家本身就有两处房产,生活并不困难,考虑到孩子的问题,年某1对房产的主张也放弃了。经质证,安某1、安某2认为拍摄时间是2021年9月7日,可以看出该房为新房,但仅是农村的基本住宅,三间而已,并不能证明家庭富裕情况,同时被上诉人家在修建该房屋时借有大量外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经审核,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照片中的房屋确实为新修建的房屋,但根据一审中安某1、安某2提交的其本村村委会的证明及一审法院依职权从天水市秦州区天水镇扶贫工作站调取的贫困户档案显示,安某1、安某2家为贫困户,故被上诉人家修建了房屋并不能证明其家庭富裕,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一审法院对彩礼返还数额的判处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上诉人年某1、年某2、赵某提出年某2、赵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安某2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由男方及其家人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女方及其家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财物。本案中,年某2、赵某分别系年某1的父母,安某2系安某1的父亲,并且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本案中部分财物由安某1、安某2给付给了年某1的父母,故安某2作为本案原告,年某2、赵某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关于对彩礼返还数额的判处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安某1为与年某1缔结婚姻关系,安某1及其父亲安某2向年某1、年某2、赵某按照习俗给付了彩礼钱46000元、两次看钱44000元,开箱钱8000元及白金戒指一枚,年某1、年某2、赵某对收取彩礼钱、两次看钱及开箱钱共计98000元及白金戒指一枚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安某1、安某2家庭经济困难,属贫困户,故安某1、安某2婚前给付较大数额的彩礼会对其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年某1、年某2、赵某应当返还彩礼。关于年某1、年某2、赵某主张彩礼中的部分款项已用于年某1与安某1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及年某1治病所需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年某1、年某2、赵某主张年某1、安某1借赵某近30000元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长短及生育状况,酌情判决由年某1、年某2、赵某返还彩礼5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白金戒指,本院认为,年某1对收取戒指的事实无异议,该戒指作为饰品,应当由年某1持有并保管,现上诉人称年某1离开被上诉人家的时候,将戒指留在被上诉人家了,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亦不认可,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白金戒指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年某1、年某2、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年某1、年某2、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 虓 晖
审 判 员     王梅芳
审 判 员      冯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吕东虹
书 记 员     姜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