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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有欺骗性的”商标的判断

2022-09-21 13:26:03 822

依据个案特殊情形“带有欺骗性的商标”的判断

1. 功能误认的特别案例

案例4.1“怕上火喝王老吉”商标驳回复审案

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在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汽水、饮料制作配料、乳清饮料、果子粉、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蔬菜汁饮料、豆类饮料、酸梅汤、无酒精果汁饮料、苏打水”商品上申请注册“怕上火喝王老吉”商标,申请号为10833851号。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先后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相关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功能、途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

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王老吉”作为一种凉茶产品,其本身具有清热润燥、解火祛湿等功效,不带有欺骗性。诉争商标所述是对其凉茶产品本身具有预防上火等功效的客观描述,而不是表明产品质量。诉争商标经过在电视、报纸等媒体上长期、大范围并持续地宣传、使用,诉争商标所指向的凉茶产品与其商品来源已经建立起稳定的联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所以,诉争商标并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项所规定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进行了部分改判,支持了一部分商品的注册,理由为:诉争商标由“怕上火喝王老吉”构成,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标志指示的商品具有去火的功效,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果汁;乳清饮料、果子粉、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蔬菜汁饮料、豆类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苏打水通常不具有上述功能,将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在啤酒等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2类的水饮料、植物饮料、汽水、饮料制作配料、无酒精饮料、酸梅汤等商品可能具有预防上火及去火的功能,因此,将诉争商标注册在上述商品上,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

案例4.2“怕上火喝加多宝”商标驳回复审案

王老吉有限公司在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矿泉水饮料、果汁、可乐、奶茶非奶为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蔬菜汁饮料、饮料香精”商品上申请注册“怕上火喝加多宝”商标,申请号为11051631号。商标局认为该商标违反《商标法》十条一款(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商标违反《商标法》十条一款(七)项的规定。

王老吉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理由:从申请商标的文字构成及语意结构来看,相关公众容易将申请商标理解为“如果担心上火,就喝加多宝”的含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无酒精饮料、果汁等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认为上述饮品类商品具有预防上火甚至去火的医疗、保健功效。虽然王老吉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了用于证明“加多宝凉茶”饮料具有一定的清暑散热、清咽润喉功效的证据,但是该证据涉及的是凉茶饮料,而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王老吉公司亦认可没有证据证明该凉茶饮料具有独特的预防上火或去火的功效故申请商标具有误导性描述的内容。在公众日益关注健康生活方式的时代背景下,上述误导性描述完全可能影响相关公众的购买决定。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的认定结论正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2. 产地误认的特殊案例

案例4.3“阿尔山矿泉”商标驳回复审案

内蒙古蓝海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在“制矿泉水配料、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上申请“阿尔山矿泉”商标,申请号为8541410号。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先后驳回了该商标的申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阿尔山矿泉”构成蓝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有权在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开采矿泉水但不能证明其现在或将来生产的复审商品的原料均来源于阿尔山地区的矿泉因此申请商标如使用在“啤酒、麦芽啤酒、克瓦斯淡啤酒非酒精饮料、水饮料、果汁、可乐、纯净水饮料、汽水、饮料制剂”等商品上,可能会对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及原料产生误认。

案例4.4“百岁山”商标无效宣告案

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32类的“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矿泉水、餐用矿泉水、蒸馏水饮料、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制矿泉水配料”商品上申请注册“百岁山”商标,申请号为3407468号。该商标获准注册后,深圳市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百岁山作为地名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百岁山已经与梅州市的百岁山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百岁山位于温坑水库旁,该水库水质较佳,景田公司故意强调和突出百岁山的地理位置作为宣传,尽管其不在百岁山所在地域,仍然刻意的、诱导性的宣传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十条一款(七)项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从商标本身来看诉争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并未作超过固有程度的宣传,未达到欺骗公众的效果。百岁山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广东省梅州市有名为“百岁山”的山脉,但不足以证明梅州百岁山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及百岁山已与梅州市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且百岁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已将诉争商标与梅州市“百岁山”联系在一起。故诉争商标未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

  1. 日常生活经验应用的特殊案例

案例4.5年份原浆”商标无效宣告案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在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年份原浆”商标,申请号为7079302号。该商标获准注册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包括该商标缺乏显著特征、具有欺骗性,主张适用《商标法》十一条、十条一款(七)项、(八)项。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该商标的注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在适用《商标法》十条一款(七)项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年份原浆”本身无特殊含义,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酒类商品上,一般不会导致公众对相关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案例4.6“九毛九账房”商标驳回复审案

广东九毛九会计有限公司在“会计”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九毛九账房”商标,申请号为24496426号。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决定书认为该商标具有欺骗性。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对于《商标法》十条一款(七)项的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将其使用在“会计、绘制账单账目报表”等指定使用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价格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