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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1、邱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12:02:31 329

潘某1、邱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某1、邱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6民终551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1。
  原审被告:潘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某1因与被上诉人邱某1、原审被告潘某2、赫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1)1603民初153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1,被上诉人邱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潘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21)1603民初1539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邱某1的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邱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1、潘某1与邱某1经媒入介绍谈恋爱,邱某1在郑州工作,其和他父母多次许诺在郑州买房结婚,我俩在郑州共同生活。潘某1与邱某1于××××年××月××日订婚,订婚是以结婚为目的,潘某1订婚以后就一心一意为结婚准备。潘某1与邱某1订婚以来,双方感情一直不错,邱某1多次约潘某1到郑州旅游、查看预售商品房,期间二人多次在其住处及宾馆开房同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潘某1答辩与原告有多次同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潘某1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如租房协议、酒店宾馆住宿记录、证人证言等),本院无法判断二人是否有同居行为,故被告潘某1此项答辩,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此认为有误。在郑州潘某1人生地不熟,无人可作证,但是多次在郑州宾馆开房的记录可证明;邱某1不予认可同居,完全是谎言连篇欺骗法庭。2、邱某1与潘某1订婚后,潘某1父母就多次催促结婚,但是直到今年春节,因邱某1及其父母许诺的婚房还没有购买,发生口角,邱某1就单方退婚,并告上法庭,要求我退还婚约彩礼。潘某1认为:退婚是邱某1自身原因单方提出,潘某1没有过错,邱某1给付订婚聘礼125600元是事实,从民俗上来说,订婚送的彩礼是男方给女方的相当于聘礼,订下了女方的婚约,女方至此就不可以再与他人相亲。订婚后如果女方提出退婚,彩礼应当退还;订婚后男方提出退婚,彩礼不应退还。本案退婚是因男方邱某1自身原因单方提出,潘某1没有过错;且邱某1和潘某1订婚相处一年多欺骗潘某1的感情,并骗潘某1与其同居,订婚聘礼125600元不应当退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邱某1辩称,2020年4月潘某1去找邱某1,邱某1给她订的宾馆,但同居这个事绝对没有,至今连手也没有牵过,按照法律规定,彩礼需要退还,不能按照民俗处理。
  潘某2、赫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邱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某1、潘某2、赫某退还邱某1婚约彩礼134666元及礼品和相关财物价值21869元共计156515元;2、判令诉讼费由潘某1、潘某2、赫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某1与潘某1相识后于2020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十九日)订婚,订婚当天邱某1向潘某1方交付彩礼款126600元及礼品若干,按当地习俗潘某1方返还邱某11000元;邱某1与潘某1在订婚后因购房及其他原因二人产生争执,邱某1提出与潘某1解除婚约并请求返还彩礼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邱某1与潘某1在恋爱期间通过微信等方式转账及购买机票、赠送香水等是否属于目的赠与或一般赠与,如属于目的赠与,构成不当得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邱某1向潘某1方支付彩礼款数额为125600元。本案审理焦点为:1.邱某1与潘某1订婚当天是否有衣服钱6000元、肉钱2000元;2.邱某1与潘某1订婚当天所购买礼品若干是否应予返还。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法院评判如下:1、根据邱某1证人邱某2、金某出庭作证时证言,二人证言无法确认该8000元的交付,邱某1可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2.邱某1与潘某1在订婚当天所购买的礼品若干,应认定为赠与行为,给付人要求返还的,不予支持。潘某1答辩与邱某1有多次同居,邱某1不予认可,潘某1也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如租房协议、酒店宾馆住宿记录、证人证言等),法院无法判断二人是否有同居行为,故潘某1此项答辩,法院不予采信。潘某1答辩,订婚后如果女方提出退婚,彩礼应当返还;订婚后男方提出退婚,彩礼不应返还的理由不符合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不予采信。接受彩礼一方的婚约当事人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或将所接受的彩礼交付给父母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根据邱某1的选择将婚约当事人和其父母作为共同被告,但邱某1未向法院提交彩礼款交付潘某1后,其父母将该彩礼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故应由潘某1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邱某1彩礼款125600元;二、驳回原告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潘某1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4.3元,邱某1承担622.3元,潘某1承担28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潘某1提交2020年4月、11月住宿结账单二张,证明2020年潘某1去找邱某1,两人已经同居。邱某1质证意见:对两张票没有异议,但是二人没有住到一起,她住宾馆,我住公司,到现在我连她的手没有牵过。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潘某1提供的住宿结账单不能证明邱某1与其同居的事实,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1上诉称邱某1与其多次同居,对此未提供确凿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潘某1要求按照民俗约定不应退还彩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群阳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金 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明旭
书 记 员 刘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