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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闫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12:03:01 346

邱某、闫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邱某、闫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6民终539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翻,河南弘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志,鹿邑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某、闫某与被上诉人谢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8民初4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某、闫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翻,被上诉人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邱某、闫某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628民初45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返还彩礼14200元(比一审法院减少59000元);
  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1、被上诉人谢某陈述彩礼款为96000元,而一审法院认定彩礼款为129777元,超过被上诉人自认彩礼数额,一审法院丧失了审判中立性,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2、一审法院将肉钱6000元等消耗品计算入彩礼款,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依法扣除。
  3、一审法院将条几腿钱7777元等计算入彩礼款,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依法扣除,理由是上诉人将条几腿钱7777元购买家具,不应该计算入彩礼。
  4、一审法院未经评估将三金折价为329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5、被上诉人谢某存在重大过错,应该减少返还比例。
  6、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邱某同居期间,上诉人邱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转账被上诉人3.8万元,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名下的房款,还款部分应依法扣除。
  7、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邱某举行婚礼前,上诉人邱某已用彩礼购买嫁妆,且上诉人邱某购买的嫁妆仍在被上诉人家中,在计算彩礼时候应该依法扣除或者依法返还上诉人。
  8、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理由是2021年8月,整个河南省处于疫情期间,上诉人处于被隔离期间,无法正常出行,且通过电话方式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而一审法院不顾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仍在上诉人隔离期间进行缺席判决。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谢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令邱某、闫某返还谢某彩礼款80000元;
  2.诉讼费用由邱某、闫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5日(即农历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谢某与邱某订婚,谢某给付邱某、闫某彩礼66000元、肉钱2000元及三金(即金耳钉(型号16xxx249060)一对2128元、金项链(型号05290233249270)6619元带挂坠(型号30150233249280)2075元、金古法手镯(型号00410233247080)22912元);2020年10月8日(即农历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二日)谢某去邱某、闫某家要媳妇,给付邱某、闫某彩礼20000元、肉钱2000元;2021年2月17日(即农历二〇二一年正月初六)看嫁妆,谢某给付邱某、闫某彩礼10000元、肉钱2000元;2021年2月20日(即农历二〇二一年正月初九)谢某与邱某按照风俗习惯举行婚礼,谢某给付邱某、闫某上轿礼20000元、条几腿钱7777元,2021年6月谢某与邱某发生纠纷解除婚约关系。另查明,谢某与邱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彩礼通常系缔结婚姻为目的,婚约一方给予对方的金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大的财物。本案中谢某向邱某、闫某给付彩礼162677元﹛包含彩礼款129777元及三金款项32900元(即金耳钉(型号16280233249060)一对2128元、金项链(型号05290233249270)6619元带挂坠(型号30150233249280)2075元、金古法手镯(型号00410233247080)22912元),优惠后价值合计32900元﹜,应当视为以缔结婚姻而给付的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谢某要求邱某、闫某返还彩礼款80000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综合本案案情,鉴于谢某与邱某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法院综合考虑婚约当事人举行了婚礼、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当地的风俗习惯、公平原则等因素,彩礼应按45%即73204.65元(162677×45%=73204.65)返还较为适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邱某、闫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谢某彩礼73204.65元;
  二、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谢某负担100元,邱某、闫某负担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谢某交付彩礼款的数额及返还比例应如何确定。
  2、邱某的转账是否应从彩礼款中予以扣除。
  3、邱某的嫁妆应如何处理。
  4、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第一、关于谢某交付彩礼款的数额及返还比例问题。谢某与邱某为缔结婚姻,按照习俗给付了彩礼,邱某、闫某上诉称肉钱6000元、条几腿钱7777元不应认定为彩礼。经审查,肉钱、条几腿钱均是在订婚中按习俗所应支付的款项,且数额较大,这种大额财物的给付行为是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并非单纯的无偿给予财物目的,一审认定为彩礼款并无不当。关于三金,谢某在一审中提交了购买三金的票据,一审并非折价确定三金的价格。故,邱某、闫某关于一审彩礼款数额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比例问题,双方仅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一审根据双方同居时间判决返还比例并无不当,邱某、闫某上诉称谢某具有重大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邱某的转账是否应从彩礼款中予以扣除。二审中,邱某上诉提交双方同居期间向谢某的转账记录,谢某质证认为用于同居共同生活,同时也提交双方同居前、后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邱某、闫某也质证认为同居后转账属于共同消费,邱某、闫某对其上诉所称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转账3.8万元用于偿还谢某名下的房款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邱某、闫某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邱某的嫁妆问题。因邱某、闫某未参加原审诉讼,二审中双方关于嫁妆部分具体数额具有争议,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邱某、闫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第四、关于程序问题。一审邱某、闫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理由为因疫情原因,但邱某、闫某并未委托其他人员参加诉讼,或按规定向法庭申请延期,或要求网络开庭,也未向原审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邱某、闫某并未采取积极态度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邱某、闫某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邱某、闫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00元,由邱某、闫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曹春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秋洁
书记员 周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