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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高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12:03:53 327

瞿某、高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瞿某、高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2民终278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俊,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月高,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瞿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1)1281民初151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瞿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近半年,××××年××月底约定结婚,高某无缘无故反悔致分手,责任在高某。瞿某及家人筹备结婚,亲朋好友都已知晓,高某突然提出分手后,到处威胁、辱骂、恐吓瞿某,存在过错。2.金首饰是高某自愿购买赠与瞿某,属于同居后恋人之间的赠与行为,瞿某未向高某索要金首饰,不应返还,同时,金首饰购买后放在出租房衣柜内,现已找不到,瞿某认为是高某拿走或弄丢,责任在高某,既然金首饰已丢失,更不应返还。3.一审法院判决案涉金首饰按对应价值34377元予以返还,明显畸重。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高某辩称:1.高某给付的金首饰系以结婚为条件,属于彩礼,不是正常朋友之间的赠与,在双方交往过程中,瞿某一直索要财物,在得到金首饰的基础上又索要大额彩礼礼金,遭到高某的拒绝,由此可推断瞿某是借婚姻骗取钱财,现双方未能登记,金首饰依法应予返还。2.瞿某称与高某一直同居,不是事实,其称金首饰已丢失,但金首饰价值较大,丢失后其未及时报警,违背常理,退一步说,即使金首饰丢失,瞿某作为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应自行承担丢失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瞿某返还财物金器四件合计4998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市场报价率计算至瞿某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与瞿某于2020年5月经案外人蒋长英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4日,介绍人蒋长英陪同高某、瞿某至中国黄金兴化店,由高某为瞿某购买价值5964元的足金挂坠一枚、价值28413元的足金手镯一只、价值3450元的足金戒指一枚、价值12153元的足金项链一条,并当场交付给瞿某。后双方因故未能继续恋爱关系、未登记结婚,高某向瞿某主张返还上述金首饰未果,诉来一审法院。
  对于双方未能结婚的原因,高某一审称:因瞿某向其索要彩礼10万元,其不同意结婚,但双方并未同居生活,瞿某陈述的共同生活不是事实。瞿某一审称系因高某原因导致。一审庭审中,介绍人蒋长英到庭作证,蒋长英称:1.金银首饰是高某购买,当场交付给瞿某的;2.双方为结婚瞿某曾让我转达高某支付彩礼10万元,一开始高某同意,后来又不同意。事后瞿某同意领证,并一起去的民政局,但高某当场又不同意领证了;3.对于高某、瞿某有无同居生活不清楚,但是高某作为男人两个多月都没有碰过瞿某的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曾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为了缔结婚姻关系,按照习俗所给予对方的财物,在婚姻不能成就时,应当予以返还,但是亦要兼顾当地习俗、未能成婚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等情况来确定合适的返还比例。本案中,高某、瞿某在建立恋爱关系后,高某为瞿某购买的金首饰,实质是高某为缔结婚姻关系给予瞿某的赠予,应属彩礼范畴。现双方在未能登记结婚的前提下,瞿某应予返还。结合双方相恋时间、各自过错情况等综合分析后,一审法院酌定瞿某将高某购买的足金挂坠、足金手镯返还给高某,如不能返还应支付对应价值款项34377元。瞿某虽辩称部分首饰被高某拿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在高某交付给瞿某后,瞿某系实际控制人,即使丢失,过错亦不在高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瞿某于判决生效后向高某返还足金挂坠一枚、足金手镯一只,如不能返还应向高某支付该首饰对应价值34377元;二、驳回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高某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谓彩礼是指按照习俗男方家庭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在婚前送给女方的礼金或物品。从法律性质上而言,彩礼属于一种特殊的赠与即目的赠与(以双方结婚为目的)。本案中,瞿某认可金首饰系高某与媒人协商后在媒人陪同下购买后赠与其,结合本地风俗习惯,该金首饰系双方结婚为目的所为的赠与,应视为彩礼。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瞿某与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高某诉请瞿某返还金首饰,于法有据。金首饰已交付瞿某,瞿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某已取回或弄丢金首饰,故瞿某以找不到金首饰为由拒绝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相恋时间、各自过错情况等后酌定瞿某将足金挂坠、足金手镯返还给高某,如不能返还应支付对应价值款项34377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瞿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瞿某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叶志军
审 判 员 于 焱
审 判 员 缪翠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本香
书 记 员 李星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