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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1、马某1等苏某2、马某2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12:04:15 368

苏某1、马某1等苏某2、马某2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某1、马某1等苏某2、马某2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民终197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2。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恩海,青海合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某1、马某1、苏某2因与被上诉人马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0103民初164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某1、马某1、苏某2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0103民初1640民事判决,改判由苏某1、马某1、苏某2按照50%的比例返还彩礼。事实和理由:马某2给付彩礼178500元,在嫁娶的当天,苏某1、马某1、苏某2通过马金秀(送亲奶奶)向马某2之母返还了30000元,一审对此未予认定不当;一审判决中认定除一枚金戒指外,其余金首饰均在苏某2处有误,应予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某2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为由进行了口头答辩。
原告诉称  马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苏某1、马某1、苏某2共同返还其彩礼235500元,价值45600元的黄金(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合计281100元,并由苏某1、马某1、苏某2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某2与苏某2于201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通过双方家长及媒人的商议,马某2及其父亲按照当地习俗以“放茶包”、“见面礼”、“换夏衣”等名义向苏某2及其父母给付现金、金首饰等若干彩礼,上述民间仪式完毕后马某2与苏某2于2020年8月31日按习俗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但因苏某2未达到法定婚龄,故其与马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苏某2亦无怀孕或流产的情形。2021年2月7日,马某2与苏某2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苏某2回到娘家,双方自此开始分居至今。庭审中,双方对彩礼中礼金的数额、金首饰的数量、具体重量和价值各执一词。马某2称其共支付彩礼金235500元(其中“放茶包”83000元、礼金134500元、“换夏衣”11000元、“见面礼”7000元)、金首饰为106克(价值45600元),具体为:金戒指一枚3.02克、金手镯一只49.75克、金项链两条(分别为31.87克、8.69克)、吊坠一对(分别为5.45克、7.56克),以上合计281100元,并称上述金首饰均在苏某1、马某1、苏某2处。苏某1、马某1、苏某2则称马某2“放茶包”支付了53000元;礼金仅支付114500元,其中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余1450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换夏衣”支付11000元属实;未给付见面礼7000元;金首饰为: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金耳环一对,但对上述金首饰具体重量、价值均不清楚;并称除金戒指一枚在其处外,其余金首饰均在马某2处。苏某1、马某1、苏某2称苏某2的陪嫁物为: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价值4400元)、布艺沙发一组(含茶几,价值3260元)、衣柜一个(价值2000元)、貂皮大衣一件(价值18500元)、鸡皮绒大衣一件(价值8000元)、床上用品(价值385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3000元)、vivo牌手机一部(价值3000元),且给马某2购买了休闲套装、皮夹克、皮鞋、牛仔裤、衬衣等衣物,但表示对价值不清楚,并称上述陪嫁物均在马某2处,并表示其不要求马某2返还,而要求与彩礼相互折抵。马某2对陪嫁物中的洗衣机一台(称对品牌不清楚)、布艺沙发一组(含茶几)、衣柜一个及苏某2的衣物均认可,并称均在其处,但除对衣柜的价值认可外,对其他陪嫁物品的价值不认可,并称陪嫁的手机已损坏并被回收,金戒指在苏某2处;对给其购买衣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价值其认为是800元。马某2表示其愿意返还上述其认可的陪嫁物,但不同意与彩礼折抵,其要求返还彩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给付彩礼的一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本案中,马某2与苏某2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已共同生活半年之久,故对马某2要求苏某2、马某1、苏某1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酌情支持,苏某2、马某1、苏某1应向马某2适当返还部分彩礼。由于马某2与苏某2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到一年,故返还比例原则上不应高于80%。马某2主张的彩礼共计281100元(其中:礼金235500元、金首饰45600元),苏某1、马某1、苏某2称马某2给付的彩礼为:“放茶包”支付了现金53000元,礼金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114500元,“换夏衣”支付现金11000元,合计178500元。因马某2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彩礼金为235500元的事实,但苏某1、马某1、苏某2认可其中的178500元系马某2支付的彩礼金,故确认向苏某1、马某1、苏某2支付的彩礼金共计178500元。对于马某2给付的金首饰,苏某1、马某1、苏某2虽对马某2给付的金首饰的数量有异议,并称金首饰为: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金耳环一对,对金首饰具体重量、价值均不清楚,但马某2提交的西宁金龙金店于2020年8月12日出具的票据一张,该票据上显示的金首饰名称、重量与其陈述一致,且金额与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账单能相互印证,而苏某1、马某1、苏某2未提交相关证据就其抗辩理由予以证明,故认定马某2给付的金首饰具体为:金戒指一枚3.02克、金手镯一只49.75克、金项链两条(分别为31.87克、8.69克)、吊坠一对(分别为5.45克、7.56克),总价值应确认为45600元。综上,认定马某2给付的彩礼数额共计224100元(其中,彩礼金人民币178500元,金首饰价值45600元)。庭审中,苏某1、马某1、苏某2称曾向马某2返还彩礼现金30000元,但马某2不予认可,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苏某1、马某1、苏某2称金首饰除了金戒指一枚在其处,其余均在马某2处,对此马某2不予认可。因苏某1、马某1、苏某2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除一枚金戒指外,其余金首饰均在马某2处的事实,而根据常理,马某2在给付彩礼时向苏某2交付的金首饰作为其个人专属物品,理应由其保管,故对苏某1、马某1、苏某2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苏某2提交的相关票据,确认苏某2的陪嫁物为: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组(含茶几)、衣柜一个、貂皮大衣一件、鸡皮绒大衣一件、vivo牌手机一部。虽苏某1、马某1、苏某2称陪嫁物包含金戒指一枚,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马某2亦否认金戒指在其处,而作为陪嫁物,该金戒指理应由苏某2保管,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马某2称陪嫁的手机已坏且被回收,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因该手机价值3000元,故应从上述彩礼中将该数额予以扣除。对苏某1、马某1、苏某2陈述的其他陪嫁物,因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具体种类、数量、价值及现在何处予以证明,而马某2亦予以否认,故不予确认。关于苏某1、马某1、苏某2给马某2购买的休闲套装等衣物,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马某2认可并认为价值为800元,故确认给马某2购买的衣物价值800元,应从上述彩礼中予以扣除。苏某1、马某1、苏某2认为陪嫁物应和彩礼相互折抵,但马某2不同意与彩礼相互折抵,故马某2应返还上述陪嫁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苏某2、马某1、苏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某2返还彩礼175480元;二、马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苏某2、马某1、苏某1返还陪嫁物: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组(含茶几)、衣柜一个、貂皮大衣一件、鸡皮绒大衣一件;三、驳回马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8元,由马某2负担1379元,苏某2、马某1、苏某1负担1379元。(此款马某2已预交,苏某2、马某1、苏某1应负担的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某2给付)。
  二审审理期间,马某2申请证人马忠清、沈红军作证,以证实双方家长协商退还彩礼的事宜。马忠清证明马某2父亲提出苏某2退金子和彩礼50000元,苏某1提出退金子和彩礼10000元。沈红军证明双方家长曾协商退还彩礼。经审查,马忠清、沈红军均能证实双方家长协商退还彩礼和金首饰的事宜,经质证,马某2、苏某1、马某1、苏某2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苏某1、马某1、苏某2上诉所持应按50%的比例返还彩礼的请求能否成立即一审对彩礼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马某2与苏某2双方当事人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订婚,以结婚为目的而进行的婚约。马某2给付礼金、金首饰,女方陪嫁的事实。人民法院在处理返还彩礼问题时,本着公平和公序良俗的原则,根据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返还的数额。本案中,马某2与苏某2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亦未生育子女,马某2付给苏某2的大宗钱物,不能免除婚约终止时苏某2的返还义务。故马某2请求返还彩礼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马某2给付苏某2的彩礼应适当予以返还。苏某2上诉所持马某2对其实施家暴,马某2属过错方,经审查,苏某2提供的照片和接处警登记表之间不能相互印证,马某2又不予认可,不能证实马某2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苏某2主张在嫁娶当天,苏某1、马某1、苏某2通过马金秀向马某2之母返还彩礼30000元,经审查,马金秀系马某1侄女,苏某2表姐,双方属利害关系人,因证人证言存在易变性,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苏某2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苏某1、马某1、苏某2称金首饰除金戒指一枚在其处,其余均在马某2处,对此马某2不予认可。因苏某1、马某1、苏某2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常理,马某2在给付彩礼时向苏某2交付的金首饰作为其个人专属物品,理应由其保管,苏某1、马某1、苏某2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结合本地区的司法审判实践,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确定返还比例不高于80%适当,并判决由苏某1、马某1、苏某2返还马某2礼金并无不当。苏某1、马某1、苏某2上诉所持应按50%比例返还彩礼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我们始终认为,在构建和谐社会当中,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呼吁广大青年和家长,要大胆破除给付彩礼的旧风俗,树立社会主义男女平等的新风尚,使年轻一代的婚姻都建立在幸福美满的爱情基础之上。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某1、马某1、苏某2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6元,由上诉人苏某1、马某1、苏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解利诚
审判员马轶强
审判员元丹措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宪明
书记员马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