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6民终11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锁银。系被上诉人刘某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然,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3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唐某仅需返还35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唐某经媒人张运起、廖林梅、李顺堂、李军介绍认识刘某,介绍订婚彩款11万,媒人廖林梅只转帐35000元给唐某,有银行记录为证据,还有75000元是媒人分配处理,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误判唐某返还110000元给刘某。因此,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唐某返还刘某彩礼款11万元;2.涉案费用由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份,唐某通过其表妹廖林梅以及张运起、李顺堂顺堂、王军等人介绍与刘某相亲。××××年××月××日,唐某与刘某在刘某的家订立婚约,在廖林梅、李顺堂、王军、宋志勤、张全林、王清华等人在场的情况下,由村支部书记张全林起草了一份协议,协议上注明由刘某给付唐某彩礼110000元,唐某在半年内与刘某结婚。刘某与廖林梅、李顺堂、王军等人均在该协议中各自的名字上按了指模。刘某的母亲清点了彩礼款后交给唐某,然后唐某与张运起、廖林梅、李顺堂、王军等人离开刘某的家。当晚唐某在刘某家居住,两天后唐某就离开刘某家。两个多月之后,唐某又来到刘某的家里住了十多天,然后又离开。约一个星期后,唐某又回到刘某的家中住了五、六天又离开。经刘某及家人、媒人多次打电话让唐某回来举行婚礼,但唐某一直没有和刘某举行婚礼,刘某及媒人多次要求唐某返还彩礼,唐某至今不予退还。现刘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唐某缔结婚约,约定半年内登记结婚,刘某给付彩礼110000元。婚约的具有身份性质,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以将来成立某种身份关系为约定的主要内容,唐某未与刘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随意解除。刘某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唐某彩礼110000元,唐某应予以返还。故刘某请求唐某返还110000元彩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唐某抗辩称刘某母亲拿钱出来在桌子上清点,其并没有将钱带走的问题,当时有介绍人及其他证人在场均证实唐某带走了钱,且事后唐某还在刘某家住了几次,故唐某称其没有带走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唐某返还110000元给刘某。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流水账,拟证明其在××××年××月××日只收到了彩礼35000元。刘某无证据提交,其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因证人、本人所在的村委会均证明了系唐某收取了110000元彩礼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不能达到唐某主张的待证事实,因该转账记录并不与唐某收到彩礼现金110000元的事实冲突,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唐某收取彩礼等法律事实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刘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本人与唐某、媒人张运起、廖林梅、李顺堂、李军等人签订的协议及证人李顺堂、王清华的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证明力度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使本院确信唐某拿走了110000元彩礼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唐某已取得110000元的彩礼。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本案中,唐某与刘某订立婚约关系时,刘某按照习俗已给付彩礼,现唐某与刘某尚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刘某请求返还110000元彩礼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唐某返还110000元给刘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人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黄大亮
审 判 员 刘帅武
审 判 员 栾彩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凯金
书 记 员 阳秋艳